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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571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蕭惠芳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96)公申決字第005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 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77 條 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87 、201 、242 、266 、298 、312 、323 、338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84條規定不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因不服被告以95年8 月30日北院錦人字第095000042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申訴,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北院錦人字第0950005235號函覆維持原評定結果,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惟查,被告對原告所為94年年終考績之核定,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57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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