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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2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華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代表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委託招標機關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辦理之「長粒白米3,000 公噸」採購案,因被告認原告以偽造之香米證明文件履約,遂指示招標機關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招標機關乃以民國(下同)95年6 月23日中購交一字第0954700200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5年7 月3 日以(95)嘉業字第07031 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5年7 月10日農糧儲字第09511068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將刊登公報部分違法。

⒉被告應將原告名稱自「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及相關公告系統中除去,並為其他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始未以偽造文件作為履約之用。原告提出之香米證明文件,均係以影本商請中央信託局或被告,依文件撰寫內容會同駐外單位求證文件是否為真正,從未行使該等文件正本,直接向被告請款,以作為履約文件之用。被告亦當無從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原告有提出偽造文件作為履約之用。原告行為自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知悉該文件為偽造後,即未以該偽造文件逕行履約。

⒉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已盡注意義務竭力督促廠商提出真實香米證明文件,其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應不予處罰。原告於進口本件標的所提出之香米文件,係要求泰國供應商(Chia Yin( 嘉仁) International Group Co.,Ltd )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提供,詎料在原告強力督促之情形下,仍難以防範泰國供應商以偽造之香米文件矇混交予原告。原告提供系爭香米出口文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實為事件的受害一方,茲就原告提供系爭文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理由事證析述如下:

⑴原告已簽訂合約要求泰國供應商交付香米證明文件原告於2006年1 月3 日與泰國ChiaYin InternationalGroup Co., Ltd簽訂英文合約,合約要求泰國供應商應依被告於招標時公告之長粒白米規格,提供相關之進口米,並於合約第7 條之要求文件(Document Required)相關項目第12點,明訂供應商應提出香米證明文件(Fragrant Rice Certificate ),以確保原告能夠提出農糧署所要求之證明文件。

⑵原告在履約過程,係本著忠實履約精神,努力提出真實之文件

①有鑑於本件係農糧署在招標案中,第一次要求廠商提出香米證明文件,洽辦機關農糧署及招標機關均未明示及提供香米證明文件之範本。原告於第一批長粒白米於95年2 月22日至24日交運時,並無任何標準範本藉以要求供應商提出香米證明文件。於第一批貨到達時,原告即以泰國供應商提供之英文證明文件,準備履約。然被告則於95年2 月22日以農糧儲字第0951102090號函,提供泰文版之「泰國商業部授權泰國商業總會開立之香米證明文件範本」,惟當時第一批長粒白米在此之前便已經抵台準備交運,原告遂順應與被告協調後所要求,另外緊急電請泰國供應商提供符合被告泰文版範本之香米證明文件,並以該文件傳真予被告及中信局,請協助詢問駐外單位,確認該文件是否為真正。詎料被告於95年4 月7 日以農糧儲字第0951102204號函表示,原告提供之原證7 泰文版文件為不正確之文件,令原告大感意外。

②原告為求忠實履約,認為應可以最早提出之原證4 英文證明文件作為履約文件,遂於95年5 月2 日由原告相關人員(曾董事長志弘、吳監察人源昌、楊總經理威祿)飛抵泰國曼谷,詢問泰國供應商,有關原證4之英文證明文件是否為真正。泰國供應商親口表示該文件應當不是偽造文件。惟原告為查明真相,緊接著在95年5 月3 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對原證4 之二紙由泰國Boardof Trade of Thailand 出具之英文證明文件,透過我國駐外單位或泰國駐我國辦事處,查證文件之真偽。詎料被告以95年6 月1 日農糧儲字第0951106016函答覆,原證4 之二紙英文文件並非泰國商業總會簽發之文件。原告至此始查覺,泰國供應商恐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以造假之文件提供予原告。

③由原告竭力配合農糧署之要求,提出原證13之泰文版證明文件請被告查證;到嗣後為求證原證10之英文版證明文件是否為真正,除親自前往泰國查證,亦自動發函要求被告查證等努力來看,本件涉嫌偽造之文件,實因原告受泰國供應商惡意矇騙,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⒊我國自2002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承諾每年必須進口相當數量之進口米,故被告陸續開始進行進口米之招標案,但歷次招標案件從未要求廠商提出香米證明文件。本件為被告有史以來第一次要求香米證明文件之標案。被告由於對香米證明文件不甚熟悉,亦係在決標之後,即原告已將第一批長粒白米運抵台灣之際,始提供香米證明文件之格式予原告。尤其被告在合約規格之訂定上,亦有誤導廠商之嫌。依被告官員95年9 月13日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陳稱,其於本件標案本係欲購買「茉莉香米」,其亦認為所有廠商皆「應該」知道只有「茉莉香米」能取得泰國政府的香米證明文件,故其未在規格中寫明「茉莉香米」的需求。然而本件招標標的為長粒白米(香米,英文為FragrantRice),而所有長粒白米中,有「一般香米」及「茉莉香米」均能符合本件農糧署所訂定之各種品質標準數據,故廠商當可能認為用「一般香米」亦可符合合約要求。然原告始料所未及的是,在本件決標之後,始在被告之文件得知,只有「茉莉香米」才能取得泰國政府的香米證明文件。其他得到類似標案之同業,如宏崧源貿易有限公司,因交運第一批米之日期在原告之後,其係向原告探尋與被告履約爭議之應注意細節後,方始另外花費額外成本,取得被告所要求之「茉莉香米」及香米證明文件,而另以自己之費用處理原欲用以履約之「一般香米」,已造成廠商之困擾與損失。

⒋原告先於原證9 契約要求供應商提出香米證明文件;其後於又95年5 月2 日前往泰國督促該供應商提出真實文件,供應商亦表示文件為真;緊接著在95年5 月3 日發函要求農糧署透過我國駐外單位,確認文件真偽。凡此種種,均足認定原告已對提出真實文件之事盡注意義務,並非「不注意」;且原告對供應商提出偽造文件之事亦無從預見,原告之行為尚不符「過失」之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先後提出偽造之「香米證明文件」係作為履約使用:

⑴依合約備註條款第25條、第26條規定,原告於交貨時,應提出相關合格證明文件,經公證公司執行檢驗並開立檢驗報告後,由中信局彙整請款。英文版NO.20867及NO.20868為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貨品符合要件使用。

⑵被告於95月2 月22日檢附泰國商業部授權泰國商業總會開立之香米證明文件範本,以利各得標廠商作業。原告遂另於95年3 月27日傳真提供泰文版31199/2549、33198/2549等香米證明文件。

⑶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查證回覆泰文版31199/2549、33198/2549兩份文件屬偽造後,原告始另爭執應以先前提出之英文版NO.20867及NO.20868為準。

⑷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查證回覆英文版NO.20867及NO.20868亦為偽造後,原告始爭執其係請求被告查證文件真偽,並未提出該文件履約云云。

⑸然從上開事實過程可知,原告提出英文版NO.20867及NO.20868及泰文版31199/2549、33198/2549文件,均係作為履約之用。就此,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載明:「認為可以最早提出之原證4 證明文件作為履約文件」即明。

⑹提出真實正確的香米證明文件乃原告義務,原告本應自行查證後提出。不因原告曾請被告查證或被告曾委請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查證,致原告得在查證獲得結果後諉稱其提出之香米證明文件僅作為查證之用,而非履約用。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則所有廠商均可不顧合約義務,要求採購機關代為查證,若查證屬實,就是履約文件;查證虛偽,就不是履約文件,寧有是理。

⒉原告對其協力廠商之可歸責行為負同一責任:

⑴政府採購為私經濟行政,得標廠商與機關簽署者為私法契約,此應無爭議。提出真實文件履約,乃得標廠商之義務,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行政罰法第1 條第1 項),是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事由,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造成其在一定期間內參與私經濟行為之消極資格限制者,應與行政罰法適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無涉。

⑵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對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從契約相對性及風險分配與控制觀點而言,原告如何選擇協力廠商,如何要求協力廠商,本應由原告承擔責任。原告之協力廠商履約有故意過失,原告要負同一責任。原告不能以其業已在契約內要求泰國供應商Chia Yin International Group Co.,Ltd.提出香米證明文件,難以防範泰國供應商提供偽造文件或泰國供應商供稱NO.20867及NO.20868不是偽造的文件為由,推諉原告自己應負同一之責任。

⑶尤其是原告為專業進口米糧廠商,多次參與稻米進口採購招標。原告在投標前選擇從泰國進口長粒白米(香米),對泰國供應商之信譽及泰國政府核發香米證明文件等情,本應事先瞭解而有相當準備,再據以投標。原告選擇「沒有米糧出口商登記」、「與許多外國廠商發生糾紛」的泰國供應商為其履行輔助人,自難謂無過失。

⑷根據泰國供應商Chia-Yin公司在95年2 月8 日提供給泰國出口公證公司(SGS )之銀行(ICBC)申請之信用狀,其上記載原告華嘉公司給泰國供應商之訂單刪除香米文字"CHANGED TO READ AS "THAI LONG GRA IN WHITERICE"AND DELETE THE WORLD (FRAGANT RICE)" ,原告訂購者既非香米,自不可能提出合格的香米證明文件,原告對此知之甚明。

⑸原告稱其遭泰國供應商欺騙,亦為受害人云云,此應由原告本於其與泰國供應商間之關係,向泰國供應商求償,不能執為本件免責事由,併予說明。

⒊招標文件品質規格記載並無不當,更與原告提出偽造文件無關:

⑴被告為履行加入WTO 承諾,應對WTO 會員會採購一定數量稻米。系爭採購案採國際標,凡是WTO 會員國,能提供符合品質規格要求之長粒白米(香米),並檢附出口國政府出具之香米證明文件者,即符合契約條件。況採購品質規格,原則上不得要求特定商品或來源地(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參照)。據被告所知,印度、巴基斯坦等國政府,對其產區白米(香米)亦出具香米證明文件。系爭採購案本未限制一定要採購「茉莉香米」。只要是符合品質規格,且提出合格的香米證明文件,即符合契約。至於泰國政府只對「茉莉香米」而非「一般香米」核發香米證明文件,致原告向泰國供應商採購時,須採購符合品質規格之「茉莉香米」,才合乎契約規定,此係得標之原告選擇泰國為米糧出口國之結果,並非招標文件品質規格訂定不當所致。

⑵況查,被告提供泰國商業部授權泰國商業總會簽署之香米證明文件格式(茉莉香米),以便各得標廠商作業。原告及其泰國供應商得知正確的香米證明文件格式後,仍提出偽造的泰文版31199/2549、33198/2549文件。足見原告及其泰國供應商提出偽造的香米證明文件,與有無格式參考或招標文件是否記載「茉莉香米」無關。

⑶FAO 公布之國際稻米價格,僅有 Thia Fragrant Rice(泰國香米)一種,2006年每月之泰國香米價格每公噸約從430 美元至510 美元,而泰國米商出口公會公布之稻米價格,其中茉莉香米(Hom Mali)每公噸從410 美元至530 美元,而「一般香米」(即Thai PathumthaniFragrant Rice )每公噸從340 美元至430 美元,兩者價格有相當差距,且可證明因泰國政府僅對茉莉香米認證,故國際上認知「泰國香米」係指茉莉香米。原告為專業米糧進出口廠商,不能諉為不知。

⑷尤其是原告每公噸投標15,446元,以33元兌換一美金計算,每公噸價格約468 美元,蓋價格與當時「茉莉香米」(Hom Mali)價格接近,而與「一般香米」(Pathumthani )有相當差距,原告事後諉稱其不知在泰國應採購「茉莉香米」才符合契約規定,應不足採。

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危害其他機關,以利建立良性競爭制度。原告提出偽造的香米證明文件履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此項要求於當原告希望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之訴訟,即認為滿足,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將刊登原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違法,乃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惟被告已於95年11月24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原處分縱使撤銷亦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改為確認原處分及審議判斷違法之訴。雖原告訴訟標的請求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原處分確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111 條第3 項第2 、3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意旨,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改提確認訴訟,毋庸被告之同意。再,本件於起訴前,已經訴願程序,故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及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結果),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見96年1 月2 日起訴狀),嗣於96年7 月27日具狀請求確認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被告應將原告名稱自「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及相關公告系統中除去,並為其他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就確認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部分,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就被告應將原告名稱自「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及相關公告系統中除去,並為其他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本院認為不適當,是該部分之追加,本院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先前僅提出泰國供應商提供之香米證明文件影本,商請中信局及被告會同駐外單外查證真偽,自始未以偽造文件作為履約之用。且原告實因泰國供應商蓄意矇騙,以偽造之文件交予原告,方使得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等偽造之文件提出予農糧署查證真偽。原告確實為本事件之受害者,提出偽造之證明文件影本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亦無從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英文版NO.20867及NO.20868及泰文版31199/2549、33198/2549等香米證明文件均係偽造文件,且係作為履約使用。提出真實正確的香米證明文件乃原告義務,原告本應自行查證。原告稱其遭泰國供應商欺騙,亦為受害人云云,為其與泰國供應商間之關係,不能執為本件免責事由。招標文件品質規格記載並無不當,更與原告提出偽造文件無關。原告提出偽造的香米證明文件履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2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一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二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三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項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泰文版31199/2549、33198/2549及英文版NO.20867、NO.20868等香米證明文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二段開標投標廠商投標單、進口稻米包裝方式與重量資料、二段開標投標廠商報價單、中信局招標文件案號:GF0-000000 辦理94年度第7 批政府進口米( 長粒白米3,000 公噸) 採購備註條款、政府進口米品質規格標準、被告95年2 月22日農糧儲字第0951102090號函、95年4 月7 日農糧儲字第0951102204號函、95年6 月1 日農糧儲字第09511060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提供偽造之香米證明文件履約,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 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經查:

㈠、按立約商請款應提示之合格證明文件 : 香米證明正本1份,副本3份: 由出口國政府機構出具,中信局招標文件案號:GF0-000000辦理94年度第7 批政府進口米( 長粒白米3,000 公噸) 採購備註條款第26條第(1) 項第k 款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請款時應提示由泰國政府機構出具之香米證明正本1 份及副本3 份,且有提示真正香米證明文件之義務,至為明灼。參以兩造於95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中央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召開協調會議時,就討論事項: 「1.有關本案第一批長粒白米1,008 公噸,由於嘉華公司提出之香米證明文件,經洽辦機關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查證,該公司提出之文件非泰國商業部授權泰國商業總會簽發,故必須先釐清所提出之香米證明文件真偽及該證明文件是否確係由泰國政府授權之單位出具,以利洽辦機關核酌」部分,作成結論: 「1.請華嘉公司證明所提出之香米證明文件之真偽並證明 Board of Trade of Thailand確係泰國政府授權可出具香米證明文件之單位,... 」等語,有協調會議紀錄乙件在卷可按(見申訴卷證4 ),確認原告有證明香米證明文件真偽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查證真偽之義務,尚非可採。

㈡、原告分別於95年2 月20日及3 月27日,提出英文版NO.20867及NO.20868香米文件( 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 及泰文版31199/2549、33198/2549香米文件( 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經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商務中心查證結果,均係偽造之文件,有該中心95年4 月3 日第11710/280 號函及95年5 月26日第11710/459 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 及171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01 頁) ,則原告有提供偽造之香米證明文件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行使系爭文件正本,直接向被告請款,以作為履約文件之用,而係請被告協調外交單位查證真偽云云。惟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時,申訴理由即載明: 「二、申訴廠商( 即原告) 在履約過程,係本著忠實履約精神,努力提出真實之文件( 一) 有鑑於招標時,洽辦機關及系爭採購案代辦機關(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 均未明示及提供香米證明文件之範本。申訴廠商於第一批長粒白米於95年2 月22日至24日交運時,並無任何標準範本藉以要求供應商提出香米證明文件。於第一批貨到達時,申訴廠商即以泰國供應商提供之英文證明文件,準備履約。然洽辦機關前曾於95年2 月22日以農糧儲字第0951102090號函,提供泰文版之『泰國商業部授權泰國商業總會開立之香米證明文件範本』,惟當時第一批長粒白米在此之前便已經抵臺準備交運,申訴廠商遂順應與洽辦機關協調後所要求,另外緊急電請泰國供應商提供符合洽辦機關泰文版範本之香米證明文件以便履約。...(二) 申訴廠商為求忠實履約,認為或許可以最早提出之英文證明文件作為履約文件... 」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2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乙件,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於起訴時亦陳稱: 「... 原告即以泰國供應商提供之英文證明文件,準備履約。... 原告為求忠實履約,認為應可以最早提出之原證四英文證明文件作為履約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原告均係以履約之意思,提出系爭香米證明文件甚明。

㈣、被告於95年2月22日函知原告略以「 依據中央信託局代本署辦理政府進口米採購案備註條款第26點規定,立約商請款應提示出口國政府機構出具之香米證明正本1份,副本3份。為便利貴公司作業,謹檢附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提供泰國商業部授權泰國商業總會開立之香米證明文件範本乙份。貴公司請領政府進口米貨款時,應檢附與範本格式相同之香米證明文件」等語。原告遂於95年3月27日,提出泰文版31199 /2549、33198/2549香米文件。足見,原告係依被告檢附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提供泰國商業部授權泰國商業總會開立之香米證明文件範本,提出泰文版31199/2549、33198/2549香米文件,俾利請款,自係作為履約之用。至原告係以傳真方式,或以影本方式提出系爭香米證明文件,均不影響其以偽造之文件履約之行為。

㈤、原告除系爭採購案外,亦參與其他相似採購案件,其得標案件之決標日期及決標金額包括:⑴93年4 月28日279 萬9,000 元,⑵93年10月13日2,014 萬5,000 元,⑶94年12月6 日569 萬1,000 元,⑷94年12月28日323 萬1,720 元,⑸95年2 月10日2,811 萬元,顯見原告就參與政府採購進口米而言,係屬具有經驗及實力之廠商。是故,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理應對採購標的、履約所需提出之文件、泰國供應商之信譽及泰國香米證明文件之取得等相關事項,有相當之瞭解,俾據以投標。原告既為專業進口米糧廠商,就能否提供相關米糧進出口證明文件及權責單位應有基本認識,而被告已檢附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提供泰國商業部授權泰國商業總會開立之香米證明文件範本,供原告參照辦理,且原告負有提出真實文件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香米證明文件,自應盡查證真偽之注意義務,卻疏於查證,難謂無過失。原告對於其自行選擇之泰國供應商所提供之偽造文件,仍應負完全責任,尚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為得標廠商,以偽造之文件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原處分依前揭規定關於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將刊登公報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且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2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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