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20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蘇嘉全(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於95年11月27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383290 號函復不予發給。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5年12月29日保受福字第09510104970 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原告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文:「....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如原告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所以原告自78年7 月21日以佃農資格加保佳冬鄉農會,於89年1 月13日變更為正會員自耕農至今未中斷,仍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不因93年3 月8 日到93年6 月30日加入勞保,而農保中斷。
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並非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之命令不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必須以法律定之,不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之。顯然內政部以79年4 月20日社字第790934號令來限制原告之權利係違法的行為。
③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皆屬在職社會保險,凡被保人實際從事工作者皆必須依規定加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請領保險給付,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明文規定。所以勞工如白天在A 公司工作,晚上在B 公司工作,僱主皆為其勞工加保,才能保勞工權益,農保與勞保皆是原告須盡繳費義務,始能享有給付效益,具有風險分擔及自助性質之保險,行政單位應考慮原告權益,而不能傷害人民權益。
④綜上,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原告誤載為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被保險人只要在87年11月11日前加入農保者,皆可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及老農津貼5,000 元,故原告自78年7 月21日以佃農資格加保佳冬農會,農保資格農地2.8 分,三七五減租土地3.6 分至今未中斷,仍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老農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㈠年滿65歲。㈡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5 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條例第4 條第4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②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明,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
③原告於95年10月11日申領老農津貼,其雖於78年7 月21日參加農保,惟另於93年3 月8 日參加勞保,於93年6 月3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退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及80年12月6 日台內社字第8009539 號函釋,原告既於93年3 月8日參加勞保,其農保退保日期應為93年3 月7 日,原告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既已喪失,原告於95年10月11日申領老農津貼時,即有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事實,勞保局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取格,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原告所陳於87年11月11日前加入農保者,皆可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及老農津貼,顯屬誤解法令。至於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為該部本於農保主管權責,為執行農保事務所為之釋示,並無牴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原告具狀稱過年期間找不到合適律師而請求改期,並非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準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惟其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依訴願法第7 條規定,勞工保險局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原告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無不合。
三、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第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5 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另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明,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
四、查原告於95年10月11日申領老農津貼,其雖於78年7 月21日參加農保,惟另於93年3 月8 日參加勞保,於93年6 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退保,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及勞保、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等附勞保局卷可稽,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及80年12月6 日台內社字第8009539 號函釋,原告既於93年3 月8 日參加勞保,其農保退保日期應為93年3 月7 日,原告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既已喪失,是原告於95年10月11日申領老農津貼時,即有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事實,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資格,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
五、原告所稱:自78年7 月21日以佃農資格加保佳冬鄉農會,於89年1 月13日變更為正會員自耕農至今未中斷,仍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不因93年3 月8日到93年6 月30日加入勞保,而使農保中斷云云。實質上,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就已經於法規範中敘明農民保險不應與其他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併存,並非內政部以79年4 月20日社字第790934號函來限制原告之權利。而且是原告自己選擇要參加農保或勞保,當選擇參加勞工保險者就是放棄農民保險,一但放棄後就無法享有先前之農保資格,爾後再行加入時,被告以原告再行加入當時的狀況來受理新的申請案,就是屬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事實,而屬於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在勞保期間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93年6 月30日退出勞保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於法有據。原告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