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41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進田李玉卿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179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鎮1095、1149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報奉內政部核准,以93年11月9日府地徵字第0930134450號公告徵收作為興建霄里溪三聖橋上下游段、霄里橋上游段、霄里橋下游段保護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被告另以93年11月9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申請書」向被告陳情因早年築堤致房屋毀損,請求公告土地現值加七成補償,案經被告以93年12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30157930號函復:歉難辦理。原告復於93年12月16日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93年12月22日府地徵字第0930161459號函復:歉難辦理。嗣原告於95年7月3日提出訴願書,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就上開主張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書自承於93年12月6 日左右收件),遲至95年7 月3 日才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定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9日起至93年12月9日,原告於93年12月6日提起訴願,被告稱應以陳情方式不服,故本件並無訴願逾期。

⒉土地面積經遭變造謄本,致原告權利受損。

⒊原告93年12月6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該申請書是針對被告93年11月9 日公告之補償費不服,沒有逾期訴願的問題。原告收到被告函覆後,一直有跟縣長及副縣長陳情有關土地徵收事件,他們都說會處理,但後來都沒有處理,原告才會提出訴願等語。

⒋提出內政部95年9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50132936號、96年1 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179218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訴願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霄裡溪三聖橋上下游段、霄裡橋上游段、霄裡橋下游段保護工程,奉內政部93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772號函暨93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203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於93年11月9日以府地徵字第0930134450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93年11月9日至93年12月9日),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於同日以0000000000-A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又於93年11月29日府地徵字第0930148618號發價通知所有權人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領取補償費,惟原告未領取補償費,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相關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內並通知所有權人在案,完成法定補償程序後,於94年4月7日府地徵字第0940044681號函囑託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3年12月6日、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其申請書所陳事項「加成補償部分及還有土地無列入徵收方案」、「請求土地公告現值加發7成以上,以便房屋毀棄請求補償」、「救濟金、輔導金及獎勵金」,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以府地徵字第0930157930號函復原告「本府93年評定加4成」、「陳請因早年築堤致房屋毀損,需於地價補償部分核發7成,本府歉難辦理」、「另一併徵收,請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另「請求救濟金、輔導金及獎勵金部份」,以上開0930157930號函副本抄送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明卓處;另93年12月16日再次以書面陳情「一併徵收」乙節,亦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紀錄並依法報請內政部審議通過:「不予一併徵收」,並經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以府地徵字第09840148453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又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殘餘土地與公有地交換」乙節,被告於94年12月27日、95年3月23日及95年7月5日以府地徵字第0940164857號函、0950040549 號函及0950086493號函復「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是項規定,歉難配合辦理。」在案;依據內政部90年5月8日台(90)台內地字第9064896號令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條規定,被告據以函復原告,並無錯誤。

⒊本件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被告據以辦理用地逕為分割後公告徵收,並無錯誤,原告稱變造謄本面積乙節,顯為不實。

⒋原告稱「當年93年12月6日提起訴願向徵收課長文到訴願方式,他說不可以用訴願、用陳情書…」等語,查93年12月6日原告繳交之訴願書內容及依原告之說詞,經與原告溝通後更正為申請書,並經原告同意,且加蓋原告印信(原訴願書字樣劃除並加蓋原告印信),且訴願為原告之權利,被告不致違法予以限制及干涉,原告之說,非屬事實云云。

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本件訴願機關認為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有無違誤?

三、被告主張原告93年12月6 日繳交之訴願書內容及依原告之說詞,經與原告溝通後更正為申請書,並經原告同意,且加蓋原告印信(原訴願書字樣劃除並加蓋原告印信),且訴願為原告之權利,被告不致違法予以限制及干涉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費之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9 日至12月9 日,有該等公告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 至5 頁)可稽;原告不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曾於公告期間內(93年12月6 日及7日 )提出申請書,該等申請書並均記載不服徵收補償費之主張(附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可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係對於徵收補償費之公告提出異議,被告依法應依異議程序處理,是以被告93年12月14日以府地徵字第0930157930號函復原告「本府93年評定加4 成。台端陳請因早年築堤致房屋毀損,需於地價補償部分核發7 成,本府歉難辦理」等語(原處分卷第16頁參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係就原告提出異議查明處理,而為否准之處分。原告復於93年12月16日提出陳情書,主張不服徵收補償費(附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可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原告不服復議結果,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此法定程序進行,原告不服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始能獲得應有的程序保障。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其查處(查明處理),並未依復議程序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僅以93年12月22日府地徵字第0930161459號函復「本府歉難辦理」云云(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參照),且依該函所載,亦未說明何以「不循復議程序處理」之正當理由,其僅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裁量選擇「不提請」復議程序處理,其結果乃混淆原告依同條項後段之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途徑,未給予原告應有之程序保障,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不服查處之表示,尚未踐行法定之程序,即行政程序仍停留在對查處不服之審理中。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參照)。原告於95年7 月3 日提出之訴願書(原處分卷第35至41頁參照),基於程序保障之考量,應認係在催促被告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踐行救濟程序,訴願機關未察及此,未移由被告處理而逕為訴願逾期之不受理決定,其訴願決定,自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核與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駁回其訴願,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願機關應依本件判決意旨,移由被告機關就不服查處之內容詳予審究,落實程序保障,而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4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