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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49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楊莉莉

原告
美促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59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泉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8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尼產製綠茶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2087/0027 號)計3 項,其中第1 項原申報貨名為綠茶,重量2,826KGM,稅則號別第0902.20.00號,稅率17.6%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1 項(下稱系爭貨物)為烏龍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902.40.20號,稅率22 %,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76,417元(包括進口稅59,741元,營業稅16,5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2 元)外,並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543,100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計8,5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綠茶,稅則號別為第0902.20.00.00-5 號,嗣經被告改核為烏龍茶,稅則號別為第0902.40.0 0.00-7號,兩者差異僅在發酵程度之不同,同屬茶科植物之種名並未改變。

⒉查印尼產之綠茶及烏龍茶均屬開放進口之貨物,稅率亦僅相差4.4%,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實無虛報不實之動機存在。又印尼產之茶葉,已發酵者通稱為紅茶,尚未發酵者即稱為綠茶,並無烏龍茶之稱謂。原告向印尼所採購者為尚未發酵之綠茶,復據印尼商告知該批茶葉為已儲存6個月之老茶,在儲存過程中並未真空包裝,有產生自然氧化現象之可能,致遭被告核定為「微發酵烏龍茶」之結果。原告既無虛報不實貨名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逕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序文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核定系爭貨物屬管制進口之物品,而認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逃避管制行為,顯有謬誤。

⒊茶品之稅則分類項目僅有發酵、未發酵及部分發酵之區分,並無烏龍茶,被告以系爭貨物鑑定結果為輕發酵之烏龍茶之細項,據為處罰,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之理由:

⒈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為綠茶,經查驗結果為烏龍茶,為慎重計,經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茶業改良場)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為輕發酵之烏龍茶,原告涉嫌虛報貨名,其數量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法定數額,顯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合。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虛報」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與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又海關對於貨名之認定係以貨物進口時之狀態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綠茶,經權責機構鑑定為烏龍茶,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洵堪認定。原告從事茶葉買賣,對所訂購之茶葉種類及品質,應能掌握並明確要求發貨人依其需求出貨,海關進口稅則亦依茶葉加工發酵程度,明列綠茶(未發酵茶)及部分發酵茶之專屬稅則號別,原告自應注意分辨,以防止違法情事發生,原告疏於注意,當屬有過失,自應受罰。

⒊依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規定:「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財政部93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073613號函規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序文但書規定:『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指行為人報運進口之貨物如涉及虛報貨名或虛報產地,即屬該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故原告虛報進口茶葉之名稱,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逃避管制行為。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茶業改良場95年5月29日農茶改推字第095330134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茶品之稅則分類項目僅有發酵、未發酵及部分發酵之區分,並無烏龍茶之細項,綠茶與烏龍茶均屬茶品,原告並無虛報不實貨名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㈠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0902.20.00號為:「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 公斤」,稅率18.8% ;第0902.40 號為:「其他紅茶(發酵)及部分發酵茶」,第0902.40.20號為:「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 公斤」,稅率22% 。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為綠茶,惟經被告檢樣送請茶業改良場鑑定結果,來貨為輕發酵之烏龍茶,顯非未發酵之綠茶及已發酵之紅茶,而屬部分發酵茶,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902.40.20號。而原告將屬部分發酵茶之烏龍茶申報為綠茶,其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至為明確。

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以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查系爭貨物重量為2,826KGM,其數量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法定數額,原告既涉及虛報進口茶葉之名稱,系爭貨物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所為即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逃避管制行為。

㈢系爭貨物印尼供應商P.T. SUMACO WAHANA UTAMA之負責人陸友亮為原告代表人甲○○之配偶,被告前曾囑託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就該公司出售原告茶葉(報單號碼:AW/95/1422/0043 號)之有關事項進行查證,據復:「...本組爰請該公司提出說明,並於4 月7 日獲復略以:(一)該公司所栽植之茶種係屬台灣茶種,所產茶葉一向泛稱烏龍茶,藉以向印尼當地的消費者宣導該公司的茶葉與印尼當地所產的茶葉有所區隔。(二)因茶葉品種及製造過程不同,在台灣茶葉市場有烏龍茶及綠茶之區別,而在印尼市場並無細分,故該公司於出口報關時以綠茶為其品名。...」有該經濟組95年4 月7 日印尼經字第09500002360 號函及原告代表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 頁),衡情原告應知系爭貨物並非未發酵之綠茶。況原告從事茶葉買賣,對所訂購之茶葉種類及品質,應能掌握並明確要求發貨人依其需求出貨,而海關進口稅則係依茶葉加工發酵程度,分別明列綠茶(未發酵茶)及部分發酵茶之專屬稅則號別,原告自應查明來貨之名稱,據實申報,避免違規受罰,其未盡查證義務致涉虛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6,417元(包括進口稅59,741元,營業稅16,5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2 元)外,並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543,100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計8,500 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64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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