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67號原 告 璟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送達 號5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址設臺中市○○路○ 段501 號 原告就損失補償事件對其提起訴訟,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