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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67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周玫芳

原告
璟澍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同
代表人
號5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乙○○署長)住同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址設臺中市○○路○ 段501 號原告就損失補償事件對其提起訴訟,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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