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9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任軍職,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 日向訴外人周士瀛(退役中將,為被告辦理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原眷戶)之繼承人購買該基地之眷舍(建物門牌臺北市○○○路11巷7 號),並取得所有權。復於93年9 月16日填具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選擇申購改建基地原階28坪型住宅1 戶,辦理自費增坪,經被告以96年2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2441號令核定原告輔助購宅坪型為28坪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不具軍人身分,然買受原屬周士瀛將軍之眷舍並領得房屋所有權狀,故得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認定原告之眷戶身分得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惟於配售眷舍坪數之核定,卻依職權命令性質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之規定,認定原告係無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一律應配售予28坪之改建眷舍,而未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規定配售周士瀛將軍應配之34坪,適用法規顯違法律優位原則,並已逾越給付行政之內涵而淪為恣意行政。次查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之制定目的係為解決因紙張存檔之軍籍文件佚失難以找尋,但又確定原眷戶係軍人身分且住在眷村之情形,與本案原告情況有間,自難適用於原告;縱認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之規定得適用於原告,惟原告購買之眷舍如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眷改配售辦法)應配售低於28坪者,原告是否可依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規定獲配28坪之新眷舍?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解釋及適用法令有重大瑕疵,且有違平等原則。復查原告係於85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全桂紅共同向周士瀛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建物,然辦理過戶時,因代書表示無法以2 人共同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始於93年9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 人,有原告及訴外人全桂紅與周士瀛之繼承人間85年10月21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是被告訴稱原告參與眷改計劃之動機似非純正,顯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配售面積為28坪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就臺北市○○○路「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眷改興建之住宅,享有承購基地34坪住宅乙戶權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按眷改條例之目的,依眷改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可知係在「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為給付行政之一環。如非眷村之原眷戶,即本非眷改條例所照顧之對象,對其得依據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享有之權益,自應為嚴格之解釋,始為合理。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規定,如無任何職缺編階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即係本於此旨,給予持有所有權狀之眷舍使用人必要之照顧,尚未逾越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故眷改條例第26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辦理,係指得比照原眷戶之規定享有承購依據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言,非謂其即得比照原眷戶之編階資格。原告雖稱其應比照前手之階級(將級),然眷舍如轉手多次,則應比照何人職缺編階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即顯無適用餘地。故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係指使用人得參與眷改之計畫中,而其得受配售之坪型,自應以其個人之身分論斷。原告因不具任何軍職身分,故無可認定職缺編階,被告依規定配售28坪型予原告,並無違誤。次查眷村改建屬給付行政之範圍,機關為給付行政時本有其裁量之權限,倘該裁量權符合公平、比例與平等原則,則該給付行政之處分並無瑕疵或違法情形,自應予以維持。被告考量此項給付行政所欲達成之目的,就無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規定一律以28坪型認定,並無任何差別待遇,所使用之方法與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並未違背,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範圍。況眷改條例係在照顧原眷戶以及中低收入戶,給予其適合居住之環境,並非另賦予其特殊利益,或給予參與改建者有套利之空間。且眷改條例係於85年通過施行,原告於93年始向周士瀛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建物,隨即向被告表明參與改建之意願,顯見原告參與眷改計劃之動機似非純正。且原告並非原眷戶,被告依相關法令給予28坪型之房屋,已使原告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其前手原眷戶周士瀛之將官編階職缺,配售34坪型建物?經查:
㈠按眷改條例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16條第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 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次按被告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眷改配售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復按眷改注意事項參、一之(六)規定:「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部分:一、原眷戶配售坪型標準:‧‧‧㈥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係主管機關國防部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據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就其認定時點,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國防後備司令部94年7 月19日徹嚴字第0940002674號呈、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42、43頁,訴願卷第5 、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核定原告輔助購宅坪型為28坪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依眷改條例第1 條、第3 條規定可知,如非眷村之原眷戶,本非眷改條例照顧之對象。眷改條例第26條雖規定軍眷住宅之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惟同法第16條亦規定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故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規定,係指使用人得比照原眷戶參與眷村改建計畫,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至於決定配售坪型之原眷戶軍職編階,應為其一身專屬,自不在比照之列。因此,核定原告輔助購宅坪型之標準,仍應依原告之資格為認定,而非以原眷戶周士瀛之職缺編階為準。原告既不具任何軍職身分,並無可認定職缺編階,是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配售予28坪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