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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2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原告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0958493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66號至68號1至14樓「亞太商務會館」房屋計227戶,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分別依其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為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等核課其9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8,694,0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旨在獎勵公益社團因從事社會公益,促進整體社會之經濟調和、文化的正常發展,因而對其所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作為實質的鼓勵,始符公平。

⒉茲有利害關係人「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於86年12月1日經政府核准立案成立,屬於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於成立後即積極從事各項社會公益活動,促進整體社會之經濟調和,深獲社會各界之讚許與肯定。由於該社團皆將經費運用於辦理公益活動,並未購置辦公場所,乃要求原告將所有上開房屋無償提供其作為辦公場所使用,原告亦樂於從事公益,遂同意配合辦理。

⒊被告以系爭房屋目前尚有以「商務聯誼休閒的空間」、「商務出租住宅」用途向外招商,且未依規定應於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被告並未詳查系爭房屋提供「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公益使用係全部或部分,倘若並非全部而只是部分提供公益使用,則就獎勵及鼓勵從事公益活動之立法精神以觀,該部分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之適用;且將房屋提供公益團體作「辦公室」使用與原本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並無違背,何須變更用途,遑論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被告上開駁回理由顯有不當。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前項規定,申請人所有上開土地雖非利害關係人「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自有,然審酌原告將所有上開房屋無償提供其作為辦公場所使用之事實,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鼓勵從事公益之立法精神完全一致,符合前開條款之公益使用原則,應可全額免徵房屋稅云云。

⒌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規定,房屋稅之稅率係視該房屋供「住家用」與「非住家用」而有所區別;又非住家用之房屋,再區分為「營業用」與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之「非營業用」2類。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27戶房屋係作為經營亞太商務會館營業出租使用,其經營項目有會議室出租、餐廳、休閒體育場館及套房出租使用等,此有該會館網頁畫面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其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其95年房屋稅計8,694,059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部分無償提供予公益團體「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作為辦公室使用,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乙節,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得免徵房屋稅之房屋,須以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⒊原告主張提供房屋予公益團體作辦公室使用與系爭房屋原使用用途相同何須申報變更用途云云,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變更房屋之使用情形,應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查卷附資料,原告於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間,未曾向被告申報變更使用情形。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憑。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核課95年房屋稅,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訴訟代理人宋堃仁具狀以參加員工旅遊為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借參加員工旅遊之故,原告即未遵期到場,又其依法得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而不由,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6 條、第7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營業用者,百分之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課徵系爭房屋95年度房屋稅,有無違誤?

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公益團體「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作為辦公室使用,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提供房屋予公益團體作辦公室使用與系爭房屋原使用用途相同何須申報變更用途云云,按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 條行政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因變更房屋之使用而有免徵房屋稅之事由,應於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經查,原告於課徵95年房屋稅之期間,即94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間,未曾向被告申報樓層變更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縱有免徵房屋稅之事由,亦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四、被告課徵系爭房屋95年度房屋稅,有無違誤?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之稅率視房屋係供「住家用」與「非住家用」而有所區別;又非住家用之房屋依同條第2款規定,再區分為「營業用」與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之「非營業用」2類。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27戶房屋係作為經營亞太商務會館營業出租使用,其經營項目有會議室出租、餐廳、休閒體育場館及套房出租使用等情,有該會館網頁畫面附訴願機關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是以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分別依其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為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等,據以核課其95年房屋稅計8,694,059 元,核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核課其95年房屋稅8,694,059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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