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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89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環署訴字第0960039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大園工業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區○○○○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3月3日15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下水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D02 放流口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乃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化學需氧量為4,880 毫克/ 公升(mg/L)、鉻為7.91毫克/ 公升(mg/L)、鎳為1.42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鉻2.0 毫克/ 公升、鎳1.0毫克/ 公升),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480,000 元,並限期於96年4 月15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是否包括雨水下水道在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及第8 條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所謂廢(污)水與自然雨水不同,合先敘明。查所有經濟部工業局所轄之工業區,均設有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兩者各自分流。區內工廠正常排放之廢( 污) 水經由污水下水道,由原告之污水廠處理後排放;但雨水下水道實僅為宣洩雨水之用,並未經原告收集、處理及排放等程序。被告係就原告轄區○○○○○道排放口之水採樣,檢驗認定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非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不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污) 水於污水下水道。詳言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4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係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應符合規定為要件,雨水下水道系統則不包括在內,訴願決定認包括雨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不予適用(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⒉何況,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應符合規定為要件,亦即,須該「排放」行為屬「污水下水道系統」,如是其他人偷倒排,自亦不符處罰要件才是。被告於96年3月3日15時20分採樣,當場驗pH值不合格,原告隨即派員溯雨水道上游進行查察原因,於同日16時20分許發現大工路136 號順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倉公司)廠房前有左、右兩處雨水人孔,右側雨水人孔內之管線有水排出,且經現場採樣測試pH值高達10.10 ,該公司王經理現場會同並確認系該公司違法排放,嗣原告同年月6 日與該公司召開協商會議,該公司同意負責罰鍰。故被告執意處罰原告,顯然認事用法錯誤,亦有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所屬大園工業區○○○○道,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採雨、污水分流方式,其雨水下水道僅專供雨水排放,不得排放廢污水。惟原告所屬大園工業區○○○○道系統之編號D02雨水下水道之放流口,乃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所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4348 號函釋內容,污( 雨) 水下水道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水,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惟原告96年3 月3 日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40 條 規定暨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項次一之規定,因原告所轄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34000(立方公尺/ 日) ,放流水樣中化學需氧量4880mg/L為放流水標準(100mg/L) 之48.8倍,裁處原告罰鍰480,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雨水下水道所排放之廢水,係工業區○○○路136 號順倉公司所排出乙節。查原告於順倉公司發現有廢水排放之時間為96年3 月3 日下午16時20分,而被告稽查人員稽查採取水樣之時間為當日15時20分,故原告發現順倉公司有排放廢水情形之時間與本府稽查時間已有不同,且依原告現場量測水質氫離子濃度指數10 .10,化學需氧量366 mg/L,皆與被告稽查採得之水樣之檢測結果( 氫離子濃度指數11.6,化學需氧量4880mg/ L)有異,而化學需氧量之差距更達13.3倍之多,而氫離子濃度差距更達31.6倍(1011.6/1010.1=31.6)。故本案因查證時間及水質上之明顯差異,實難證實順倉公司即為當日雨水下水道之唯一污染行為人;且順倉公司前以96年3 月14日96順發字第0090號函表示,該公司並未將廢污水逕排雨水下水道在案。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之規範主體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三種。原告既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845-00號)」,並為「大園工業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即為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並無疑義。原告遭被告查獲排放水質異常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採樣地點,為係原告管理之雨水下水道放流口,屬原告應予管制之範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凡由污水下水道排放口或雨水下水道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均屬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人,若排放廢(污)水有超出標準情形,即應受罰。又雨水下水道僅專供雨水排放,不得排放廢污水。且有效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核屬原告身為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負之責,且經濟部工業局設有防治污染技術服務團專司負責污染防治之輔導,原告要求工業區內個別廠商踐行防治工作,亦非難事。原告既為專用下水道管理機關且其接受工業園區內各廠商依廢水量付費納管並處理廢水,自應克盡管理之責。原告對轄區內廢(污)水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解免其過失責任。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裁量基準規定:「…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 一)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 倍以上者。…

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表:「一、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 污)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 倍以上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排放廢( 污) 水中污染物濃度(不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水溫)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 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48萬元以上。」係該署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嚴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裁處罰鍰案件,依污染程度、特性、危害程度及違規次數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裁處罰鍰下限,俾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權之依據,經核並未抵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二、經查,原告為桃園大園工業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區○○○○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3月3日15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下水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D02 放流口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 承受水體為雙溪口溪) ,乃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化學需氧量為4,880 毫克/ 公升(mg/L)、鉻為7.91毫克/ 公升(mg/L)、鎳為1.42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 、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鉻2.0 毫克/ 公升、鎳1.0 毫克/ 公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水質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及前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80,000 元,並限期於96年4 月15日前改善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係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應符合規定為要件,雨水下水道系統則不包括在內;且被告於系爭雨水下水道D02 放流口所查獲排放之廢水,經原告於同日查證發現係順昌公司排放,並經該公司派員確認,原告並無排放行為且已查獲真正行為人,原處分自屬錯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惟查: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之規範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三種。而依同法第2 條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意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可知,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其系統內之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在內。又依下水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工業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故工業區管理單位乃依法處理該工業區○○道系統內之廢( 污) 水並管理排入下水道系統之事業。原告以桃園大園工業園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取得被告核發之「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 桃縣環排許字第H0845-00號) 而得以排放,即為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亦無疑義,原告主張雨水下水道僅為宣洩雨水之用,並未經其收集、處理及排放等程序,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40條規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原告應盡之法定義務,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40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核與該廢(污)水係源自園區內何一廠商無關。查原告管理之桃園大園工業園區之專用下水道,依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採雨、污水分流方式,其雨水下水道僅專供雨水排放,不得排放廢污水,惟經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6年3月3日查獲原告管理之雨水下水道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為該工業園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處以480,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洵無違法。

㈢又查,原告為桃園大園工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依常理個別廠商須經原告同意始可設廠或進行工程施作,且接受原告行政上管理,原告既為專用下水道管理機關且其接受園區內各廠商依廢水量付費納管並處理廢水,自應克盡管理之責,原告對轄區內廠商廢水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事後追查發現係順倉公司將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所致等情,縱然屬實,亦為被告另案對該廠商查處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身為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負之違規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排放行為且已查獲真正行為人為順昌公司,被告不應對之處罰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8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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