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0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台訴字第0950157942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福州名廈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15日96 年 福廈字第1 號函暨所附簽收簿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5 月14日北一投字第096060003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在本院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30日起算,至96年1 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居住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96年1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