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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04號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楊莉莉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台訴字第0950157942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福州名廈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15日96 年 福廈字第1 號函暨所附簽收簿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5 月14日北一投字第096060003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在本院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30日起算,至96年1 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居住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96年1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0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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