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8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蔡明憲、乙○○,均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及96年1 月3日先後向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提出陳情,以其現住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3號,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98-1 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係其配偶張春發(為軍職人員,54年間退伍)於49年初向芝山托兒所購得,該建物如辦理改建,應依原土地之比例配給公寓或國宅,惟其居住迄今未接獲改建之通知,請求補建原告為臺北市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之原眷戶資格。經軍情局以96年1 月16日劍往字第0960000379號呈送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建物非屬眷舍,原告亦未持有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之公文書,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惟原告另符合該條例所稱違占建戶資格,乃以96年3 月13日昌易字第0960004641號令核定原告為懷仁新村之違占建戶,准予補建列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應具懷仁新村之眷戶資格,非屬違占建戶:
⒈系爭建物係由軍情局所轄之芝山托兒所所興建,原告配偶張春發於49年5 月1 日與芝山托兒所簽訂「立土地使用合同」。依該合同第2 條記載:「上載土地經委由中證人代建房一棟建坪21坪編號為福林路365 號之3 ,但屋建成後,不適李君使用,仍將該屋連同上開土地讓渡予張春發使用。」可知該契約尚包括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原告配偶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64,330元,經被告以便條簽收。故系爭建物應係軍情局出資興建,軍情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軍情局復授權所轄之芝山托兒所與原告配偶簽立上開契約,讓渡系爭建物使用權予原告配偶。軍情局96年1 月16日劍往字第0960000379號函所載:「‧‧‧本局退伍同志局張春發遺眷甲○○○女士現住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33號),為民國49年初由其夫張春發(已歿)向前情報局芝山托兒所、職員宿舍以9 萬元所購得,居住至今未遷移現址(惟該房屋坐落於鈞部管理之士林區○○段○ ○段398 之1 號土地),無房屋所有權狀。」雖出資金額有出入,仍可證原告配偶確有出資購得使用系爭建物之使用權。
⒉原告配偶於49年底即入住系爭建物,迄今逾47年未有任何機關或個人質疑原告居住之合法性。被告曾於79年11月22日派遣相關人員前往系爭建物調查居住實況,說明要將系爭建物與懷仁新村一併管理,原告配偶誤認政府當時政策是要催討土地,故書立文件說明購得系爭建物之原委,且表明被告於管理時,應提出相對條件,並交付軍情局收執。倘被告非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願納入管理,自不會管理系爭建物並保存原告配偶繕寫之文件。
⒊系爭建物既由軍情局出資興建,並經被告收取原告配偶給付之讓渡建物款項,且經被告派員管理,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之定義,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並非違占建戶。
㈡因「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86年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而失其效力,被告乃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貳通則第1 項規定:「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二)國防部陸軍總司命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可知軍情局屬有權調配眷舍之單位,且原告持有被告收款之單據,准予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機關,亦應屬被告。
㈢查訴外人陳澤民非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取得現居住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第19號),卻經被告核可為合法眷舍,納入懷仁新村之眷舍管理,有軍情局96年1 月16日劍往字第0960000379號函可稽。然訴外人陳澤民使用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398-1 號,與系爭建物併排同側,被告否定原告之眷戶資格,認定訴外人陳澤民為散戶歸村,顯違平等原則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將原告補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眷戶資格,即補列入為懷仁新村之眷戶資格。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張春發‧‧‧以現役身分申請情報局所屬芝山托兒所興建職員交換宿舍,因礙於條件不符,不得已乃舉債以自備款讓渡而來,並由原土地所有人趙耀斌及時任托兒所所長杜葆楨所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迄今已逾49年‧‧‧當年建造時先夫雖非得自情報局分配,乃是以自備款讓渡而來。」足見原告明知其所居現址非由主管機關分配,且係其配偶因資格不服乃以自備款讓渡而來。況被告就眷舍管理之行政事項,於45年11日修正頒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其第22條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司令部及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即當時之各種眷舍僅有各軍總司令部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有調配之權限,軍情局雖屬被告直屬單位,亦無權調配眷舍。故被告認定原告非原眷戶,而係違占建戶,並無違誤。
㈡查忠勇街19號之原眷戶陳澤民係因領有該建物所有權狀,乃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另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5 月17日勁勢字第0930006797號函請軍情局補正原告配偶張春發及陳澤民2 戶之眷籍資料審查結果之內容可知,張春發該戶並未提出權責機關核配眷舍之公文書,是以仍請軍種提出該戶之建物所有權狀或核配公文,至陳澤民該戶檢附之資料已符合規定,惟陳澤民於當時已死亡,乃輔導其配偶辦理權益承受,故該2 戶之情形完全不同,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5 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及96年1 月3 日先後以其現住系爭建物係於49年間由軍情局出售予其配偶張春發,請求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資格予以安置,惟經軍情局查證現存檔案資料,懷仁新村內列管原眷戶中並無原告配偶張春發及原告之眷籍資料,系爭建物並未以眷舍列管,該局亦未曾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予原告或其配偶張春發之事實,有原告95年12月25日報告、96年1 月3 日陳情書、49年4 月2 日立土地使用合同及軍情局96年1 月16日劍往字第0960000379號呈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7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或其配偶張春發既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即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自無該條例關於原眷戶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軍情局出資興建,經被告收取原告配偶張春發給付之讓渡建物款項,並派員管理,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之定義,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並非違占建戶云云,並提出立土地使用合同影本2 件為證。惟查:
⒈依該2 件合同所載可知,系爭建物係因訴外人芝山托兒所於49年間需用訴外人李待育之住宅,與訴外人趙耀斌訂立土地使用合同,由趙耀斌取得補償費用並提供土地予芝山托兒所建屋而來,用以交換李待育之住宅,然因系爭建物建成後不適李待育使用,致未能交換,故而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讓渡予原告配偶張春發使用(見本院卷第9 、10頁),足見系爭建物自始非作為眷舍使用,且與眷改條例所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不符,縱原告配偶張春發係自費向訴外人芝山托兒所購得,亦與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資格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軍情局出資興建,授權訴外人芝山托兒所與原告配偶張春發簽訂前開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之「國防部便條」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未見書立者具名,而國防部之便條紙並非他人無法取得之物,無從認係被告收取原告配偶張春發價款之證明。況依原告95年12月25日報告書自稱,芝山托兒所係前軍情局局長張將軍夫人曾女士為照顧局內眷屬年幼子弟而創辦,因欲拓寬所內遊樂場,乃以芝山托兒所所長杜葆楨名義興建系爭建物,用以與毗鄰訴外人李待育交換房屋及土地使用,詎系爭建物完成李待育不肯交換,始由曾女士(原告稱係其三嬸)購買該建物供原告與其配偶居住,嗣並得知系爭建物為登記有案之違章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68-69 頁),益見系爭建物並非軍情局出資興建之眷舍,被告亦未收取系爭建物之價款,原告並非懷仁新村之原眷戶,至為明確。
⒉原告並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而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398-1 號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居住之系爭建物既未取得該土地權責機關之同意,被告認其係違占建戶,並非無據。是被告否准所請,並以原告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資格,核定其為懷仁新村之違占建戶,准予補建列管,並無不合。
⒊依原告配偶張春發與訴外人芝山托兒所簽訂之「立土地使用合同」顯示,原告配偶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讓渡使用),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此與訴外人陳澤民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故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之情形不同,業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訴外人陳澤民之眷籍資料、補正名等件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7 頁)。是被告未對原告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資格予以安置,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將原告補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眷戶資格,即補列入為懷仁新村之眷戶資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