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2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95年12月13日汐補字第783 號補正通知書及96年1 月3 日汐駁字第4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係張天賜之繼承人,95年4 月17日向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等3 件登記,嗣被告通知補正並予以駁回,緣起第1 件更正登記,係原告請被告依70年汐地字第2067號所有權繼承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張天賜為準,將93年汐地字第162490號地上權繼承登記登記名義人張天賜等6 人公同共有准予更正為張天賜,同時連件申辦同筆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以95年汐補字第22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先父補正「本案申請更正登記之事項因涉及登記以外之第3 人,應由該第3 人會同申請」並以95年汐駁字第71號駁回通知書,通知先父未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因原告於補正期間已遞更正理由補充書,請被告准予登記,遭駁回後,循序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被告不應以亡故者,為補正及駁回通知書之受文者,其程序顯有違誤,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95年12月13日被告另以汐補字第78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96年1 月2 日原告再遞理由書,翌日被告以汐駁字第4 號駁回通知書通知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本次補正事項與前次相同,其實,70年先父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已依規檢附證件,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完成其一人繼承登記,該證件逾保存期限,由被告銷毀,現竟稱無從查證,應由第3 人即喪失或無繼承權者會同申請更正,斷然否決該登記有絕對明確之效力,原告不服,乃提起本訴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