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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70號

慰問金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丁○○民國87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戊○○院長)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丙○○○之子、暨原告丁○○之父林豐程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員,原告三人以林豐程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6日前往烏溪水系執行巡防勤務,於下午2 時40分許因路況不佳及地面濕滑,不慎滑倒,頭部稍感暈眩,仍繼續執行勤務,直至回辦公室後,於下午4 時39分許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不支倒地,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署立臺中醫院)診斷為右腦出血,旋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複診為出血性腦中風,接受顱骨切開術移除血塊,因健保給付因素,繼而於中國醫藥學院、林新醫院、賢德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於95年2 月23日因敗血性休克症候群引起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病逝於仁愛綜合醫院云云,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連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仁愛綜合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等,於95年4 月11日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報由經濟部以95年5 月8 日經人字第09500067070 號函轉被告以95年8 月1 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20666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林豐程之死亡非因意外之外來原因造成,與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不符,不合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否准所請。原告甲○○、丙○○○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2,300,000 元之慰問金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6 條之規定:「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公務人員預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 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原告甲○○為訴外人林豐程之父、原告丙○○○為訴外人林豐程之母、原告丁○○為訴外人林豐程之子、此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可稽,自得為本件之請求權人,合先敘明。

⒉林豐程94年5 月26日腦部出血係猝發疾病亦或意外所生?原告主張:係意外肇致而成。林豐程在94年5 月26日14時40分許執行巡防勤務時,因路況不佳,砂石場地面泥澤濕滑,不慎滑倒,頭部雖未直接撞擊地面,當時告知同行隊員陳明杰、張家榮2 人,謂其頭部稍感暈眩,仍繼續執行勤務,15時40分返回辦公室,林豐程下車時雙腿微抖,跛行到辦公室處理行政業務,16時39分因站立時左側肢體突然無力不支倒地,即送署立臺中醫院,經該院電腦斷層掃瞄為腦部出血後(已陷入昏迷,至死亡止均未甦醒),因情況危急於17時30分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複診為出血性腦中風,19時接受該院顱骨切開術移除血塊,腦內壓監視器置放,為健保給付因素,分別於中國醫藥學院、林新醫院、賢德醫院、仁愛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於95年2 月23日因敗血性休克症候群引起肺炎並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病逝於仁愛綜合醫院。以上有經濟部95年7 月24日經人字第09500113600 號函及其附件因公死亡調查報告、經濟部95年4 月28日第0000000 號因公死亡證明書、經濟部95年4 月25日第00000000000 號函、署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病歷摘要、仁愛綜合醫院病歷等資料可稽。顯然,林豐程係滑倒使腦部劇晃而產生出血現象。

⒊林豐程滑倒與死亡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有直接因果關係,承上所述,林豐程當日如非奉派出差至烏溪水系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附近執行違規設置碎解洗選場巡防勤務,斷然不會滑倒,更不會引至腦中風出血而不醒長達9 個月,最後因敗血性休克症候群引起肺炎並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奉派出差而滑倒間顯存有直接因果關係。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2 項)前項第1 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2 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第3 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 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復查考試院與被告會銜訂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之立法說明略以,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90年11月8 日及91年4 月25日二次邀請銓敘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略以,依原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給與,為符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意旨及考量地方財政負擔問題,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範圍。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於研訂過程中,部分機關亦曾提出將猝發疾病納入因公事由之意見,案經銓敘部研酌以,為照顧公務人員遺族,配合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之施行,…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倘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將猝發疾病列入因公事由,則除與訂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意旨不合外,亦因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因公事由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情事越趨一致,而易引起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聯想,故未將猝發疾病列入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因公事由,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忽視事發原因,僅以林豐程臥病9 個月後產生敗血性休克症候群引起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為原因,認定林豐程死亡係其個人體質、身體狀況或原有宿疾等因素所致一節,茲依經濟部函所附慰問金申請表記載之事實經過,林豐程係於執行巡防勤務時,因路況不佳且地面濕滑不慎滑倒,頭部稍感暈眩,仍繼續執行巡防勤務,直至回辦公室後,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不支倒地,才緊急送醫就治。經審酌林豐程事發當日經醫院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且依經濟部95年7 月24日來函補充說明,故林豐程事發時頭部未直接撞擊地面,且又依所附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故林豐程係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引起敗血性休克症候群,其死亡原因尚難認定與因公事由具直接因果關係,爰否准發給慰問金。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甲○○、丙○○○為林豐程之父母;原告丁○○(87年9 月1 日生)為林豐程之子,丁○○之父母林豐程、何靜宜91年12月6 日離婚,約定丁○○由父林豐程監護;林豐程死亡後,由民事法院95年7 月24日裁定改由原告甲○○、丙○○○為原告丁○○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2、3 頁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林豐程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蓋章確認之原告申請表所載服務機關及職稱(原處分卷第42頁)可稽。依內政部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8 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林豐程係適用內政部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僱用之駐衛警察隊員,擔任河川巡守工作,雖非經銓敘部正式任用之公務人員,為臨時人員性質,惟依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辦法第10條第5 款規定,中央各機關之臨時人員仍可比照該辦法發給慰問金。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 、3 項規定:「(第2 項)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第3 項)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8 條規定:「(第1 項)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一、申請程序:…(三)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於公務人員確定死亡之日起3 個月內,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二、核定權責:(一)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二)殘廢、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林豐程服務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本件因公死亡慰問金之核定權責機關為行政院,並無不合。該辦法第6 條規定:「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公務人員預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第2 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是本件請求死亡慰問金之遺族領受人,以公務人員之父母甲○○、丙○○○及子丁○○列為原告,為當事人適格,亦無不合。

四、原告以林豐程於94年5 月26日前往烏溪水系執行巡防勤務,下午2 時40分許因路況不佳及地面濕滑,不慎滑倒,頭部稍感暈眩,仍繼續執行勤務,直至回辦公室後,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不支倒地,經緊急送往署立臺中醫院診斷為右腦出血,旋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複診為出血性腦中風,接受顱骨切開術移除血塊,因健保給付因素,繼而於中國醫藥學院、林新醫院、賢德醫院、仁愛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於95年2 月23日因敗血性休克症候群引起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病逝於仁愛綜合醫院云云,於95年4 月30日檢據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死亡慰問金23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仁愛綜合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林豐程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因公死亡之規定?經查:

㈠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之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2 項)前項第1 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2 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 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第3 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 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第4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1,200,000 元。(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2,300, 000元。(三)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3,000,000 元。」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即明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即所謂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公務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列舉因公受傷、殘廢、死亡,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自應以與公務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始符母法授權之意旨。

㈡復參以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之訂立說明理由略以:「…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90年11月8 日及91年4 月25日二次邀請銓敘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以,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給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財政負擔問題,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等語,及「銓敘部於…召開本辦法草案研商會議時,部分與會機關亦提出相同之意見,茲經詳慎研酌以,查為照顧公務人員遺族,配合84年7 月1日退撫新制之施行,…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倘本辦法將猝發疾病列入因公事由,則除與訂定本辦法之意旨不合外,亦因本辦法之因公事由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情事越趨一致,而易引起本辦法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聯想,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併予敘明。」等語。亦可見所謂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而與因公事由(公務)無直接因果關係者,並不在適用範疇。

㈢依林豐程於署立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林豐程於94年5 月26日下午4 時39分許送至署立臺中醫院急診,急診護理記載:意識清楚、呼吸及脈搏正常,當時病患左下肢無力、右下肢軟弱、左上肢軟弱,頭部不適,全身冒汗,血壓236/114mm Hg。急診病歷記載:高血壓性腦出血(Hypertensive ICH),病歷摘要記載略以:「病患有高血壓而未規則服藥控制,並有因冠狀動脈心臟病(CAD )裝置支架(stent )之病史。94年5 月26日下午在辦公室突感左側肢體無力,當時意識清楚,但漸感昏暈,送至本院急診室,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右腦顱內基底核(basal ganglia )大出血破入腦室,隨即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等語。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林豐程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該院診斷為高血壓性腦出血(HypertensiveICH )並接受緊急開顱併移除血塊手術,挽救生命,術後併發肺炎及感染,又因呼吸衰竭於94年6 月3 日進行氣管切開術並使用呼吸器,持續臥床、予以抽痰、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繼而於中國醫藥學院、林新醫院、賢德醫院、仁愛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依仁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記載,林豐程因高血壓性腦血管病變(HCVD),進行開顱手術、氣管切開術及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併發敗血症、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於95年2 月7 日經送仁愛綜合醫院治療,延至95年2 月23日因敗血性休克症候群、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㈣林豐程於94年5 月26日發生高血壓性腦中風當日,並無過勞或工作量增加之情事,發病時之血壓很高(236/114mm Hg),且就上開病歷資料觀之,原告發病前即有高血壓而未規則服藥控制,並有因冠狀動脈心臟病(CAD )裝置支架(stent )之病史,本身就有易發生腦出血之危險因素,而在發病時並沒有超乎尋常極大之工作壓力足以促發腦出血,尚難認本件原告之突發腦溢血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林豐程當日前往烏溪水系執行巡防勤務,於下午2時40分許因路況不佳及地面濕滑,不慎滑倒,頭部稍感暈眩,仍繼續執行勤務,直至回辦公室後,於下午4 時39分許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不支倒地云云,惟原告亦自承林豐程當時頭部未撞擊地面,經濟部95年7 月24日經人字第09500113 600號函(原處分卷第17頁)亦為相同之補充說明,且林豐程當日下午4 時39分許病發送醫時,並無頭部外傷或身體其他部位外傷之傷勢及記載,自難認其確有滑倒一事。何況,林豐程94年5 月26日發病送醫,經署立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均診斷為「高血壓性」腦出血(Hypertensive ICH),為高血壓性腦血管病變,此與滑倒全無關連。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尚難認原告之發生高血壓性腦出血、進行開顱手術、氣管切開術及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併發敗血症、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非屬因公事由受傷、進而死亡。被告認林豐程不符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之規定,否准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洵無不合。

㈤原告固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出具林豐程之因公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9頁),惟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 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因公死亡慰問金」發給之核定權責機關在於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上開意見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原告之服務機關,該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 條第2 款第1 目規定,為「因公受傷慰問金」發給之核定權責機關,雖曾於94年11月21日核定發給林豐程因公受傷慰問金80,000元(本院卷第65-66 頁),惟被告亦陳明:該局當初係從寬認定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前述核定發給「因公受傷慰問金」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且該行政處分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發給林豐程因公死亡慰問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鑑定,就林豐程死亡結果與滑倒有無因果關係、其腦中風出血而長達9 個月與敗血性休克症候群、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間有無關連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7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慰問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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