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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42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代表人
甲○○(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99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銷貨收入新臺幣(下同)9,517,180,136 元,致短漏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142,757,702 元,案經被告初查審理結果,除核定全年所得額573,987,445 元,補徵稅額139,361,392 元,另以原告83年度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准延長期限至84年4 月30日,惟原告遲至84年5 月4 日始辦理結算申報,經加徵滯報金14,348,68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142,757,700 元(計至百元止),通知繳納期限延至86年7 月30日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89年4 月2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95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150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507,429,075 元、滯報金12,685,727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6,558,370元、滯報金1,662,959 元,並註銷罰鍰142,757,700 元。原告仍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98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報金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以95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45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16,541,875元、應納稅額4,125,469 元及滯報金412,546 元。原告對於滯報金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所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滯報金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依法結算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期限原為84年3 月31日止,惟原告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2條所訂之「特殊情形」,兼之原告乃公司組織,經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至84年5 月15日止,原告亦於延長申報期限內完成結算申報,並無滯報之情事。

⒉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為公司法第1 條所明訂,原告合於公司法所稱公司定義,自屬公司組織無疑。又原告申報83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曾申請延長期限並勾選公司組織選項,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准延長期限,原告自認定本身為公司組織無疑,詎料被告之認定不同,致令原告無所適從。

⒊原告縱有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應認係於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時,惟被告竟遲至95年始對於原告課以具裁罰性質滯報金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有關3 年時效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經營廢棄物回收批發業,8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8,067,346元及全年所得額16,541,875元,原查以其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555,247,482 元未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且以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作為進貨憑證,核屬自購自銷性質,核定漏報營業收入9,517,180,136 元;又以其未依限提示借回之有關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90-26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6%核算營業淨利573,314,849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72,596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73,987,445 元。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507,429,075 元、滯報金12,685,727元及註銷罰鍰142,757,700 元,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報金部分撤銷,被告復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16,541,875元及滯報金412,546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申請延長至84年4 月30日止,並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至同日止,此有該所核發之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附卷可證,原告亦於95年9 月22日委託受任人范景凱向被告閱卷確認無誤,且原告為合作社組織,並非原告所稱之公司組織,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自無法核准延長申報期限至84年5 月15日止。原告遲於84年5 月4 日始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為其所不爭,已逾核准延期申報期限,被告以95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450號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既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16,541,875元及4,125,469元已如前述,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4,125,469 元另徵10% 滯報金412,546 元,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訴願決定遂予維持。

⒉原告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4年3月27日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84年4月30日止,並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至同日止,此有該所核發之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附原處分卷可證,並非原告所稱經被告所屬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至84年5 月15日止,原告遲於84年5 月4 日始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逾核准延期申報期限,自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 滯報金。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依法結算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期限原為84年3 月31日止,惟其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2條所訂之「特殊情形」,兼之原告乃公司組織,經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至84年5 月15日止,原告亦於延長申報期限內完成結算申報,並無滯報之情事云云。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逾期申報而應繳納滯報金?

三、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72條第1 項規定:「第7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4 月30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5 月15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5 月31日。」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准應納稅額另徵10% 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1,500 元。」

㈡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4年3 月27日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84年4 月30日止,並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至84年4 月30日止,此有該所核發之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附原處分卷(第2 頁)可稽,原告亦於95年9 月22日委託受任人范景凱至被告辦公處所閱卷確認無誤(見原處分卷第59至61頁),並無原告主張經被告所屬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至84年5 月15日止之情事。且原告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並非公司組織,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自無法核准延長申報期限至84年5 月15日止。原告遲於84年5 月4 日始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1029頁)可按,已逾核准延期申報期限。至原告另提出80年度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准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影本,主張:當時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准原告以公司組織延長申報期限至81年5月15日云云,但原告既無法提出原本,且觀之該影本上核准延期申報期限欄之資料已被塗改,均難認屬真實,又與本件非同一年度、非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及與原告為合作社而非公司組織之性質牴觸,要不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原告縱有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應認係於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時,惟被告竟遲至95年始對於原告課以具裁罰性質滯報金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有關3 年時效之規定云云。按滯報金或怠報金之課徵目的,係在於確保申報義務人準時提出申報稅捐,以俾稽徵機關適時檢定及徵收稅捐。在此意義下,滯報金等具有抑制預防之性質,係配合稅法特殊需要之一種特別督促手段。就其針對過去已存在之行為所課予之一種不利益而言(尤其是剝奪其未依限申報所獲得之經濟上利益),而就其同時發生督促稅捐義務人將來應依限履行申報義務之作用而言,則具有預防之性質。因此,滯報金等可謂稅捐行政上之一種特殊督促手段,以落實並執行稅法規範為主要目的,與行政管制概念密不可分,此與行政罰係要求行為人為其特定行為付出一定代價,本質上係處罰及非難之性質,並不相同。故滯報金不是罰鍰、罰金,亦不是稅捐,而是稅捐的附帶給付。滯報金性質既不是行政罰,即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有關3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更遑論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如何或3 年時效是否屆滿。司法院釋字第356 號解釋固認為滯報金或怠報金係對於違反稅法上義務之制裁,屬於稅捐秩序罰中之行為罰範疇。本件縱以滯報金或怠報金為行為罰性質,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被告於85年9 月26日初查核定(原處分卷第986 頁),除核定全年所得額573,987,445 元,補徵稅額139,361,392 元,另以原告83年度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准延長期限至84年4 月30日,惟原告遲至84年5 月4 日始辦理結算申報,經加徵滯報金14,348,68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142,757,700 元(計至百元止),通知繳納期限延至86年7 月30日止(見原處分卷第972 頁、第973 頁間),嗣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歷經訴願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迄被告以95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450號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16,541,875元、應納稅額4,125,469 元及滯報金412,546 元。可知被告於85年9 月26日即行使對於本件滯報金之核定課徵,並無逾越核課期間。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按原重核復查決定所核定應納稅額4,125,469 元,另徵10% 滯報金412,546 元(4,125,469 元×10% =412,546 元),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所徵滯報金412,546 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74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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