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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51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蔡進田蕭忠仁王碧芳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即如附表所示之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代表人
戊○○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718212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被告臺北縣政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 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此一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應有適用。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列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為被告,訴請被告應就原告95年8 月21日之申請,就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1143地號等土地,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事宜,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96年10月2 日具狀追加台北縣政府為被告,其理由略謂原告之申請係向同為主管機關之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及台北縣政府申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核依原告主張,其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之說明,其既未依訴願法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自不得逕行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況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且並無原告所指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被告亦為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5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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