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師豫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願決定撤銷。命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起應按月給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13313 元之行政處分。」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96年2 月9 日具狀追加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准自91年10月起應按月給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給付滯延法定利息,求償生活借貸之利息10萬元。
三、關於追加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及給付滯延法定利息,求償生活借貸之利息10萬元部分:查原告於91年10月6 日申請核列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經被告以原處分准自91年10月起核列原告為臺北市第4 類低收入戶,有原處分在卷可按,且此部分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另追加給付滯延法定利息,求償生活借貸之利息10萬元,既未得被告同意,顯礙訴訟終結,本院認不適當,且其本訴部分已經駁回,自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追加請求給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必以該行政處分現尚有效存在為前提,若該行政處分業經變更或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受處分人即不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56 號、58年判字第397 號、61年裁字第92號、62年判字第467 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原處分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部分,業因被告以92年7 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7504600 號處分撤銷在案,並以92年7 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7504601 號處分准予自92年7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3000元等情,有前開2 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是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部分,業因被告撤銷已不存在,且被告已准予自92年7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3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