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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0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師豫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願決定撤銷。命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起應按月給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13313 元之行政處分。」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96年2 月9 日具狀追加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准自91年10月起應按月給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給付滯延法定利息,求償生活借貸之利息10萬元。

三、關於追加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及給付滯延法定利息,求償生活借貸之利息10萬元部分:查原告於91年10月6 日申請核列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經被告以原處分准自91年10月起核列原告為臺北市第4 類低收入戶,有原處分在卷可按,且此部分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另追加給付滯延法定利息,求償生活借貸之利息10萬元,既未得被告同意,顯礙訴訟終結,本院認不適當,且其本訴部分已經駁回,自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追加請求給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必以該行政處分現尚有效存在為前提,若該行政處分業經變更或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受處分人即不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56 號、58年判字第397 號、61年裁字第92號、62年判字第467 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原處分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部分,業因被告以92年7 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7504600 號處分撤銷在案,並以92年7 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7504601 號處分准予自92年7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3000元等情,有前開2 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是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部分,業因被告撤銷已不存在,且被告已准予自92年7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3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