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12號
- 抗告人
-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停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97年度停字第112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停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