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22號
- 聲請人
- 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相對人
-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則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1 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而所謂「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為鼓勵民間參與國家公園事業投資經營,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陽明山「菁山露營遊憩區」以ROT 方式公開辦理委託經營,嗣由聲請人經評比取得議約權,雙方乃於民國( 下同)91 年9 月20日簽訂「菁山露營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由相對人將陽明山「菁山露營遊憩區」委託聲請人經營管理。簽約後聲請人依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8 款、第8 條第10款之約定,與相對人合意進行第二期親水遊憩設施(下稱系爭建築)建設之規畫設計,計畫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交由聲請人使用管理。嗣經相對人審查確認申請合法後,乃核發93陽建字第000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執照),聲請人即依約投入資金動工興建,並於96年1 月3 日申報竣工,而已得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進行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申請。茲相對人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建築管理機關,於96年11月26日以營陽建字第0960007900號函撤銷系爭執照關於該增建建築物之A 棟、B 棟及戶外十九個大眾池之部分( 下稱原處分) ,惟原處分不論從形式或實質上觀之,其合法性確實顯有疑義。聲請人乃於96年12月24日,依法對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於97年2 月19日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內政部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執行,然該等機關均置若罔聞,未予處理。倘若任令原處分於聲請人依法聲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維持其效力,進而由相對人據以認定聲請人業已興建完竣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予以拆除(相對人業已於97年2 月20日赴現場勘查拍照,並口頭告知將於近日予拆除,業符急迫性要件),則將發生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業已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及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要件。而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於行政爭訟程序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已於96年12月24日經由相對人向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聲請人提出蓋有相對人收文戳記( 總收文字號:0000000000)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理論上聲請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濟,而聲請人已於97年2 月19日向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有聲請人提出蓋有內政部收文戳記之聲請停止執行書附卷可按,則聲請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及申請停止執行之救濟,即於97年2 月22日(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是故,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內政部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所述,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聲請人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查,關於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如維持其效力,相對人將據以認定聲請人業已興建完竣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予以拆除,屬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若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更何況,聲請人僅係主張相對人於97年2 月20日赴現場勘查拍照,口頭告知將於近日拆除,則系爭建築究於何時拆除,並不確定,亦難認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