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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7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聲請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委託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95年11月3 日至95年12月1 日多次到聲請人公司查核92年1 月至95年8 月期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結果認聲請人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紙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回收清理費),應補繳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44,773,719 元,相對人乃於96年1 月25日以環署基字第0960007370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45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納作業,否則將依法告發處分。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㈡又與本件情節相同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業以96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該案係相對人委託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94年8 月17日至94年8 月18日、94年9 月20日、94年10月3 日至94年11月17日查核90年3 月至91年12月期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結果認聲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補繳金額計148,940,482 元,相對人乃於95年3 月29日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45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納作業。經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乃以96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則基於平等原則,本件自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為應補繳紙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計144,773,719 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所稱其商譽受損及市場客源流失暨公司營運將有所影響云云,縱屬實在,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㈡至聲請人雖稱:另件即相對人95年3 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行政處分,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業以96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則基於平等原則,本件自應准予停止執行云云。惟查:

⒈上揭即相對人95年3 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行政處分,聲請人曾二次聲請停止執行,第一次部分為本院以95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駁回(參本院卷第101 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710號裁定駁回確定(參本院卷第103 頁)。聲請人第二次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始以96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參本院卷第51頁),先予敘明。

⒉查相對人95年3 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行政處分,與本件96年1 月25日以環署基字第0960007370號行政處分,係屬不同案件,不唯其查處時期及基礎事實均不同,即關於營業量的認定,相關「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亦因修定而有不同,尤其是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狀況,根據第1082期商業週刊之報導,聲請人公司連續數年營收達6 億元,為亞洲最大塑膠杯廠(參本院卷第107 頁至108 頁),又其資本額達3 億多元,由此可見聲請人營業額甚高,營業績效良好,資力應屬充裕,衡情自不致因繳交系爭清理費而導致公司倒閉,進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次查相對人命聲請人補繳系爭費用,係為建立廢棄物強迫回收之政策,僅屬一種公課之義務,並非處罰性質,當不致因此影響聲請人之商譽,亦不致因此造成聲請人無法營業之損失,是以聲請意旨謂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商譽及營業嚴重受損,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乙節,亦屬無據。

⒊是本件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52號情形有間,聲請人稱基於平等原則,本件自應准予停止執行云云,要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0007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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