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6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以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然再審原告於97年4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之起訴狀可稽,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未合;且查再審原告係於96年12月1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該裁定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18日起算,迄至97年1 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30日,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