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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1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劉穎怡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6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間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少校材準科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被告以原告94年12月23日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對前中央信託局(96年07月0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472,196 元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417,156 元,短報其對臺灣土地銀行債務1,777,688 元,溢報其配偶王淑珍對臺灣土地銀行債務1,392,516 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被告97年02月05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1583號函所附97年01月30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15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8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而是有所誤植或過失:

1、查原告之漏報、短報與溢報均屬「債務」部分,依經驗法則與常理推論,存款、不動產及貴金屬等才有隱匿不報之故意,債務則無,且亦無需將債務採分散申報之理,顯見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而是有所誤植或過失。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債務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中並未明確告知申報人應採申報當日洽往來金融機構查詢方式為之,因此每個公職人員計算方式均有可能不同。原告係以上年度扣繳憑單、銀行轉帳扣繳明細與計算機,再依貸款額度與年限逐一攤提換算之方式為之,並非被告所稱「逕憑記憶而概估貸款金額登載填報」,是審核機關不能因其未達預期效果,而逕行論斷原告此填載行為有間接故意申報不實之犯意存在。縱客觀上債務餘額與審核機關查詢有所不同,惟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主觀上即有「間接故意」之犯意。

3、被告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惟查,若公職人員申報時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則其「申報不實」應為「非故意」之過失行為。再者,所謂「故意」係指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存心有意,甚至廣義的間接故意,方屬之。是原告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漏報、短報及溢報應可視為是誤植或過失,非屬「故意」之違章行為。

4、原告為921 大地震受災戶,政府僅提供150 萬之零利率貸款,餘貸款額度需由原告自行覓銀行辦理,致使房貸名目(科目)多達七種,實不同於一般單純之房貸戶,再以「債務」不像「存款」,並無存摺、扣繳憑單或繳交明細可供隨時補登、查考,故名目繁複實有遺忘之虞。

(二)查政風機構進行審查時,得通知財產申報人提出說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及91年05月06日修正發布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受理申報機關(構)函問原告「何以漏報原告名下對前中央信託局債務472,196 元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417,156 元、短報對土地銀行債務1,777,688 元;溢報配偶名下對土地銀銀行債務1,392,516 元」,原告回覆「前二筆債務(因921 受災戶房貸名目眾多)遺忘及誤認原告配偶為債務人而致溢報配偶債務並短報原告債務」,惟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原告函覆說明時,並未依前揭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而逕以「疑故意申報不實」,移請被告裁決;其依據何法認為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 其有無召開審核會議? 是原處分不合法定程序,顯有瑕疵。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防止公職人員貪贓瀆職,而非以處分公職人員為其要旨。若行政機關認定申報財產之非「故意」疏失之公職人員仍應予適當處分,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則建請增訂「過失」之處罰條款,或參酌法務部公職人員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 條第14款之規定辦理。又被告認原告於申報時未確實向金融機構查詢其本人於該日之債務餘額,即逕行申報,足見其主觀上輕忽漠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相關規範而草率申報,惟公職人員計算方式可能各不相同,原告已竭盡能事於規定申報期限內「忠實履行」呈報,被告豈能論斷原告輕忽漠視財產申報法等相關規範而草率申報。至被告稱客觀上申報不實之總額多達四百餘萬元,實則原告因將本人債務誤植為配偶債務,自不能以一般數學邏輯來推算不實申報總額。

(四)原告實非故意申報不實,建請增訂過失處罰條款,並參酌法務部公職人員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 條第14款規定,從輕酌定處罰金額。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一)查被告以原告於94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漏報原告名下對前中央信託局債務472,196 元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417,156 元、短報對臺灣土地銀行債務1,777,688 元、溢報原告配偶王淑珍名下對臺灣土地銀行債務1,392,516 元,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8 萬元罰鍰,應屬合法妥當。

(二)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1、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有原告94年財產申報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95年06月14日中銀存字第0951000253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05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514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5年06月01日總業一字第0950015455B 號函可稽。

2、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有關原告主張「其無隱匿財產之動機與實益,故不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乙節,純係其個人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⑵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規定參照)。況債務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本件申報日既為94年12月23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如親自核對明細或以電話查詢餘額),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財產申報法定義務之相關內容,致其未查詢本人與其配偶於該日之債務餘額,即逕憑記憶而概估貸款金額登載填報,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受處分前先以「其疏失遺忘或誤認其配偶為債務人而致溢報其配偶債務並短報本人債務」等語主張,經被告於處分時告知其所陳述均不足以使其申報不實之責任得以減輕或免除後,復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稱「系爭溢報、短報及漏報債務情事僅屬過失誤植與計算錯誤,而非故意隱匿財產不報,亦不符合間接故意之要件」,除前後主張不一致外,益證其未先查詢餘額即逕行填載之客觀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溢報、短報及漏報債務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⑶按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而人民亦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其中應申報財產之範圍及於消極財產(即債務),蓋債務負擔之增減,亦足以呈現公職人員經濟狀況之變化,構成評估其立場公正性之重要指標,申報義務人自當確實申報。申報義務人縱有不熟悉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或對應申報債務之範圍有所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原告主張「存款、不動產及貴重金屬等始有隱匿不報之必要,債務則無須隱匿不報,故系爭溢報、短報及漏報債務情事僅屬過失誤植」乙節,純屬其個人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三)查受理申報機關(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發現原告有申報不實之嫌疑後,即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 條後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 條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通知原告說明,經其說明後仍認為疑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再移送被告處理,程序上應無違法之處。是原告稱「其未接獲政風機構審查後所要求10日內補正之訊息即逕遭此裁罰,原處分不合法定程序」,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原告於申報時未確實向金融機構查詢其本人於該日之債務餘額,即逕行申報,足見其主觀上輕忽漠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相關規範而草率申報,且其客觀上申報不實之總額亦多達四百餘萬元。況原告上開主張又非屬不能據實申報之特殊情事,故要無援引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 點第14款規定而重新酌定裁罰金額之餘地。另被告為求裁罰金額一致性與公平性,於91年05月06日即已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2 點第2 款即規定「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1 百萬元而在5 百萬元以下者,處以8 萬元罰鍰」,故亦不生原告所稱本件裁處金額已違反比例原則要求之問題。

五、按行為時(即84年07月12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11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3、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1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同條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六、本件原告94年度財產申報有無故意申報不實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94年間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少校材準科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對前中央信託局債務472,196 元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417,156 元,短報其對土地銀行債務1,777,688 元,溢報其配偶王淑珍對土地銀行債務1,392,516 元,合計債務申報不實金額計4,059,556 元,有其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前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95年06月14日中銀存字第09510002537 號函附存款貸款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05月26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46號函附存款放款表及土地銀行95年06月01日總業一字第0950015455B 號函附存款放款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財產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94年12月23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堪認定。

(二)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係以行為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分析故意之內涵,包括「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作為者),故在行政罰採行為罰之類型者,為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範之輕忽,而具備「違法性認識」,即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之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明顯蔑視;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惟此二種情況,均屬「故意」。次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報書申報之財產與申報當日(即94年12月23日)之財產現況不符,然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 百萬元者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產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此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主張僅有存款、不動產、貴金屬等始有隱匿不報之故意,債務則無分散申報之理云云,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本件原告向數金融業者貸款而負有債務,且系爭貸款項目繁複,亦為原告所自承,而依常情,債務額因涉及貸放條件,有關各期本金攤還額度或各期利率高低,個案均有不同,所償金額如何抵充本金、利息,約定各異,故一般而言,借款人或可知其貸款總額及期初利率,然對於期間特定時日之債務金額,若非洽由往來金融機構查詢,通常無以確知,故原告就其申報日94年12月23日之債務餘額,可能無從僅憑其單方資料即可正確申報等情,應為原告所應知。原告縱無須就債務餘額取得書面證明資料,然亦應積極取得明細核對或與往來銀行確認,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雖主張其自行以上年度扣繳憑單、轉帳扣繳明細、貸款額度及年限攤提換算云云,惟以原告所申報其與配偶對於土地銀行各有500 萬元及180 萬元債務之數額以觀,衡諸一般借貸實務,特定日之債務餘額,恆難恰為整數。原告雖自承於申報前,曾核計其與配偶於申報日之債務餘額,然僅憑原告所述方式及前開資料,何以原告仍確信其推算之申報日債務餘額必屬正確一節,亦未據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應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然仍予容認而輕率登載填報,其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其僅係過失云云,應難憑採。

(四)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應僅構成過失云云,惟查,所謂「意圖」,應係指行為人有意導致構成要件所規定後果之發生而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處罰,僅處罰故意,並不以申報義務人有隱匿財產或其他「意圖」為限,原告縱無意圖有意導致申報不實之後果,然原告對於其身為公職人員且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應有認識,而其就申報時不為詳查確認而可能發生溢報、短報及漏報債務情事,亦非無預見,然其既有此預見,而仍決意以其自認正確而實無客觀基礎之方式恣意申報,致發生溢報、短報、漏報債務情事,足認其就申報不實之行為,確有故意存在,故原告認其並無隱匿財產意圖,而認僅屬申報過程有欠周詳之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七、按「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其申報資料有待補正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於十日內補正。」91年05月06日修正之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理申報機關(構)因陳情或其他情事,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者,應就其有無違反本法第五條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進行審核。」、「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前條之審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7 條、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理申報機關未依前開辦法所定程序先命補正,即逕行移送被告機關裁決,程序有所不符云云,惟查:依前開審核作業要點第15條之規定,受理申報機關之審查及限期補正,係針對依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本件原告就債務之漏報、短報及溢報金額多達400 餘萬元,已具有間接故意申報不實之嫌,受理申報機關及被告,自無依前開要點限期命原告補正之理。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及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申報人有無故意申報不實情事,應由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實質審核後,依法移送法務部認定裁處。本案經原受理申報機關完成實質審核,發現原告有申報不實之嫌,依前開辦法規定,於移送前通知原告說明,程序上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本件裁處程序有前述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處原告罰鍰8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