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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56號
- 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臺北市金華國民小學(下稱金華國小)會計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民國(下同)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於94年1月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貸款債務一筆計新臺幣(下同)167萬2,765元、同銀行放款債務一筆計182萬8,267元,合計350萬1,032元(下稱系爭2筆貸款),經上訴人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3年12月24日法財申罰字第09311183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85年12月迄今任職公務人員,期間前後分別負責機關之預算編列及經費控管之業務,未涉債務問題;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調任金華國小會計主任,因首次申報,經驗不足,且業務繁忙,未能完全注意申報表中每個欄位所應填報之財產,而學校無其他同事可諮詢,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未對新進人員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講習,該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注意事項亦未特別註明應申報之事項及財產種類,該局通知函復未詳明應申報之內容,以致漏未申報,實屬疏忽而非故意。又被上訴人無法律訓練基礎,未能認知「公教購屋貸款」、「房屋貸款」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債務,且誤解「他人」係指一般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機構,致疏漏未填報系爭2筆貸款,純係申報過失,並無故意;系爭2筆貸款屬同一戶土地、房屋貸款,該不動產已依法申報,故已屬間接申報,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不報之意。且公教貸款係由臺北市政府核准申貸,所貸款項按月由薪資直接扣繳,並詳列於薪資清冊上,係眾所皆知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係過失未予申報,並無故意。自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端正政風,確守、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之原意。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公職人員所有應申報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且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又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範圍及於消極財產(即債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申報填表說明均規定甚詳,蓋債務負擔之增減也足以呈現公職人員經濟狀況之變化,構成評估其立場公正性之重要指標,申報義務人自當確實申報。被上訴人職司學校會計主任,對於債權債務之概念應有認識,而向銀行貸款,該貸款屬債務之一種,此為一般智識之人即能理解,況本件漏報之債務額達300餘萬元,實難僅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銀行貸款屬債務云云,而能卸責。又縱使被上訴人設定系爭2筆貸款的不動產已依法申報,地籍資料可顯示設定抵押及貸款情形,或上開貸款資料在銀行內有完整電子記錄可查,然民眾並無直接向金融機關查詢公職人員財產資料(包括貸款餘額)之權,仍無法達成前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自難據以為其申報不實之免責理由。加以目前受理申報機關亦僅為輔助性之抽查,以督促公職人員正確誠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自不得以財產是否可被受理申報機關查得資為解免任意申報罰則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漏報系爭2筆貸款,是否係「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經查:系爭2筆貸款中之臺北銀行公教貸款167萬2,765元部分,係由臺北市政府核准申貸之公教貸款,所貸款項按月由被上訴人薪資直接扣繳,並詳列於薪資清冊上,因該筆公教貸款由臺北市政府設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並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管理及執行,若謂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殊無可能達到隱匿該消極財產之目的。再者,臺北縣中和市○○段第5地號土地及臺北縣中和市○○段建號3074之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確顯示被上訴人有向臺北銀行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抵押權,得知被上訴人有向臺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情事,即由抵押權登記之公示性,被上訴人亦無從隱匿該2筆消極財產。復參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甫調至現職即金華國小會計主任,負責學校之基金預算帳務,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又為第1次辦理申報,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甫調新職,又係第1次申報,未能認知公教購屋貸款、房屋貸款亦屬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債務,且誤解「他人」係指一般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機構,致疏漏未填報系爭二筆貸款,純係申報過失,並無故意等語,尚堪採信。被上訴人漏未申報系爭2筆貸款,固有疏失,仍難謂其有故意。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8萬元,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不以公職人員故意隱匿財產為限,於公職人員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其次,不論係「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之情形均屬上開「故意」之範圍。又因政風機構之查詢僅係輔助性質,而財產申報之目的,係因財產申報乃向全民負責,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另原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隱匿」情事,然原審竟混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故意」要件之解釋,恣意逕行將「意圖隱匿」當作本條項處罰之構成要件,認被上訴人之漏報債務係過失非故意;更以被上訴人係未能認知公教貸款、房屋貸款屬須申報之財產,且誤認「他人」係指一般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機構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辯解,與該法明定之「故意」混為一談,是原審之法律見解顯有違誤;況縱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屬實,此亦為被上訴人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層次,不能逕行認定其無構成裁罰之「故意」要件。再者,依原審之見解,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則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不確實,均可以「並無故意隱匿財產」、「誤認法律」之理由即可卸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審判決理由與該法之規定適用及精神有悖。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因原審判決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故意」之見解,於此類事件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依上開所述,應認本件此部分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上訴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1項)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關於應申報財產內容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而其中所謂債務,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雖謂;「債務,係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然就所謂「他人」並無進一步之定義,況本法並無借貸對象之限制,故凡屬債務並達一定金額者,均屬應申報範圍,自甚為明白。另該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系爭2筆貸款,且因被上訴人係第1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未能認知公教購屋貸款、房屋貸款亦屬應申報之債務,且誤解「他人」係指一般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機構等語為論據,而認被上訴人雖漏報系爭2筆貸款,但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申報不實之「故意」,核與行為人有否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無涉,已如前述;故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隱匿」作為涵攝是否符合本條「故意」之要件,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加以依上述公職人員應申報財產內容之規定,其中應申報之債務,除一定金額之要件外,並無借貸對象之限制,況所謂債務之意涵,於一般社會通念甚為明白,則原審未慮及債務之意涵及一般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即逕以被上訴人誤解「他人」係指一般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機構云云,而為被上訴人並無申報不實故意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原審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即有理由。又因上訴人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尚應由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上述故意之要件再為認定,故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