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6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汪南均
- 送達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金華國民小學(下稱金華國小)會計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於94年1月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貸款債務一筆計1,672,765元、同銀行放款債務一筆計1,828,267元,合計3,501,032元(下稱系爭二筆貸款),經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3年12月24日法財申罰字第09311183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12月迄今任職公務人員,期間前後分別負責機關之預算編列及經費控管之業務,未涉債務問題;原告於92年7 月25日調任金華國小會計主任,因首次申報,經驗不足,且業務繁忙,未能完全注意申報表中每個欄位所應填報之財產,而學校無其他同事可諮詢,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未對新進人員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講習,該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注意事項亦未特別註明應申報之事項及財產種類,該局通知函復未詳明應申報之內容,以致漏未申報,實屬疏忽而非故意;原告無法律訓練基礎,未能認知到「公教購屋貸款」、「房屋貸款」亦屬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債務,且誤解「他人」係指一般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機構,致疏漏未填報系爭二筆貸款,純係申報過失,並無故意;系爭二筆貸款屬同一戶土地、房屋貸款,該不動產已依法申報,可從地籍資料顯示設定抵押及貸款情形,故已屬間接申報,原告並無故意隱匿不報之意;系爭二筆貸款皆有完整之金融電子紀錄資料可供稽查,且公教貸款係由臺北市政府核准申貸,所貸款項按月由薪資直接扣繳,並詳列於薪資清冊上,係眾所皆知之事實,益證原告係過失未予申報,並無故意。縱漏填此資料,應不致特定公職之立場公正形象受到懷疑之危險或影響民眾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及誠實度之信賴,自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端正政風,確守、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之原意;考量原告首次辦理財產申報,又薪資微薄,本次罰鍰遠超過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影響生計極大。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公職人員所有應申報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且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又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範圍及於消極財產(即債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申報填表說明均規定甚詳,蓋債務負擔之增減也足以呈現公職人員經濟狀況之變化,構成評估其立場公正性之重要指標,申報義務人自當確實申報。原告職司學校會計主任,對於債權債務之概念應有認識,而向銀行貸款,該貸款屬債務之一種,此為一般智識之人即能理解,況本件漏報之債務額達三百餘萬元,實難僅因原告主張其不知銀行貸款屬債務云云,而能卸責。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藉公職人員公開財產接受民眾監督,增進民眾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及誠實度之信賴,民眾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限;是縱使原告系爭二筆貸款的不動產已依法申報,地籍資料可顯示設定抵押及貸款情形,且所貸款項按月由薪資直接扣繳,並詳列於薪資清冊,或上開貸款資料在銀行內有完整電子記錄可查,然民眾並無直接向金融機關查詢公職人員財產資料(包括貸款餘額)之權,仍無法達成前述本法之立法目的,自難以其已填列系爭該二筆房屋貸款的不動產、所貸款項按月由薪資直接扣繳並詳列於薪資清冊云云為其申報不實之免責理由。而目前受理申報機關亦僅為輔助性之抽查,以督促公職人員正確誠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自不得以財產是否可被受理申報機關查得資為解免任意申報罰則之正當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限,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倘公職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即不得科處該公職人員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
六、原告係金華國小會計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臺北銀行公教貸款債務一筆計1,672,765 元、同銀行放款債務一筆計1,828,267 元,合計3,501,032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銓敘部92年9 月2 日部特二字第0922279093號函、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臺北銀行電子檔案及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漏報本人臺北銀行公教貸款債務一筆計1,672,765 元、同銀行放款債務一筆計1,828,267 元是否係「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七、經查:
㈠系爭二筆貸款中之臺北銀行公教貸款1, 672,765元部分,係由臺北市政府核准申貸之公教貸款,所貸款項按月由原告薪資直接扣繳,並詳列於薪資清冊上,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薪津清冊表附卷可憑。因該筆公教貸款由臺北市政府設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並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管理及執行,若謂原告故意隱匿,殊無可能達到隱匿該消極財產之目的。再者,系爭二筆貸款係以臺北縣中和市○○段第5 地號土地及臺北縣中和市○○段建號3074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辦理之貸款,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已就上開土地、建物申報無誤,依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確顯示原告有向臺北銀行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得知原告有向臺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情事,即由抵押權登記之公示性,原告亦無從隱匿該二筆消極財產。復參以原告於92年7 月25日甫調至現職即金華國小會計主任,負責學校之基金預算帳務,有銓敘部92年9 月2 日部特二字第0922279093號函附卷足憑,原告於92年9 月25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又為第1 次辦理申報,是原告主張:因甫調新職,又係第1 次申報,未能認知公教購屋貸款、房屋貸款亦屬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債務,且誤解「他人」係指一般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機構,致疏漏未填報系爭二筆貸款,純係申報過失,並無故意等語,尚堪採信。原告漏未申報系爭二筆貸款,固有疏失,仍難謂其有故意。
㈡此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原處分據以處罰,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8 萬元,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