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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

公路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上訴人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王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2則:「……惟

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

收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當時並未徵收裁判費

,嗣96年07月04日修正行政訴訟法(舊法)第98條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裁字第3662號

裁定,廢棄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09號裁定,由本院作成97年度訴

更一字第00083 號補充判決。可知本件行政訴訟,係對更審判決

不服,於新法施行後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

費2 分之1 ,合計新臺幣6,000 元,且依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人未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為不合法,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路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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