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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62號
- 抗告人
-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據以爭執之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1號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第2期社員牌照核發作業,並提出依法行政之建議乙節,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而相對人系爭95年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號函所為之答復,核其內容,僅係說明辦理上開公告之相關法令依據及理由說明,乃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臺北市政府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相對人乃行政機關,於民國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0號函辦理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第2期社員牌照核發作業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且係直接對外之行為而發生違反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依法對之為行政救濟,原裁定未採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相對人以系爭95年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停止辦理公告及相關核發作業,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未予說明不採信該主張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相對人依據交通部92年2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1599號函示原則,於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0號發布之『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與第21條第4款之規定,且該準則未經法律授權,又與公路法第39條之1及第56條第2項牴觸,故該公告應屬違法無效。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及法律關係。
㈡經查,抗告人因認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1號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第2期社員牌照核發作業,違反公路法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於95年7月10日以北市計客字(95)第217號函向臺北市政府建請停止辦理上開公告及相關牌照核發作業乙節,經相對人以系爭95年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號函復抗告人,原裁定以系爭函係說明辦理上開公告之相關法令依據及理由說明,乃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應先審酌其係屬於行政處分,或者屬於事實行為,方能確定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而該兩類型之訴訟要件有間,例如: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如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亦即不得逕以被告機關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由即駁回原告之訴(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之,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釐清前揭重要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