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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樺律師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9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68年1 月曾任軍職中校,同年8 月退伍。71年11月初任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查員,經被告審定准以機要人員任用,79年8 月至81年5 月留職停薪,81年6 月回職復薪,再於81年8 月調任該局督察員,復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84年考成結果由警正三階晉敘為警正二階1 級年功俸525 元,歷至95年考成核敘警正二階1 級年功俸575 元在案。嗣96年1 月2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改制成立,原告隨同業務移撥派代該署薦任第9 職等科長,被告依原告具72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並任軍職中校依法退伍,及曾任相當薦任第8 職等之機要人員年資,以96年9 月6 日部銓一字第0962813179B 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8 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9 職等,核敘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份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處分說明一(五)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欄從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提升至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5級670俸點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不得違法降級或減俸:
⑴按「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13、1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68年8 月31日以軍職中校退伍,自71年11月起任前境管局調查員,於72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復於81年8 月調任境管局督察員,均經被告審定任用,於85年升階任用為警正二階,歷至95年考成結果核敘為警正二階1級年功俸575元。
⑶俟前境管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移民署,原告隨同業務移撥,其經合法審定之警正二階1 級年功俸575 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現行公務人員支給簡明表(一)換敘後相當於公務人員俸級670 俸點,然被告卻於原處分審定原告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俸點。
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13、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應予保障,不得因機關改制而予以降級或減薪。今原告因機關改制而隨同業務移撥至移民署任科長職,以其原警察官俸級575 元,依現行公務人員支給簡明表換敘後相當於公務人員俸級670 俸點,超出被告所核敘之630 俸點,是被告做成之原處分,造成原告實質上之降級及減薪,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至明,應予撤銷。
⒉由警察機關轉任非警察機關時,縱其原敘警察官官階之俸級,高於轉任公務人員俸表中相當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依法仍應照支:
⑴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 條:「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是本件原告自71年初任境管局調查員起,即依警察人員俸表審定為警正四階,至前境管局改制前,已經被告核敘為警正二階1 級,並從事旅客入出境安全調查以及海外情蒐工作等警察職務,準此,原告既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與核定俸級,並從事調查、情蒐等警察職務,故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稱之警察人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謂:「又警察人員,係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其官職分立,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俸給依同條例有關警察人員俸給之規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官等及職等併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1 至第14職等,以第14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1 至第5 職等,薦任為第6 至第9 職等;簡任為第10至第14職等;俸給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並不相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 至5 、22至27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5 、32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 條參照)。」可資參照。
⑵次按同條例第22條:「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一之規定。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及俸級之對照換敘,依附表二之規定。」又原告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轄下之前境管局,嗣後遇機關改制,轉任於內政部下之移民署,是原告由警察機關轉任於非警察機關,故有本條之適用。再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附表二,警察人員俸級575 元俸額相當於一般行政及技術人員俸級670 俸點,本件被告僅核敘原告俸級630 俸點,顯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不得降級或減薪之規定不符。
⑶再引同條例第22條附表一附註:「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規定辦理。但其原敘警察官官階之俸級,高於轉任公務人員俸表中相當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仍准照支,原高出之俸級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依其所照支俸級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可知,本件原告自於前境管局任職始,皆適用警察人員俸表規定敘級,今隨前境管局改制任移民署科長,其銓敘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辦理,惟原告原敘警正二階1 級之俸級575 元,雖高於轉任薦任第8 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惟原告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適用對象,已如前述,故依本條附表二附註規定,被告仍應照支與原告原敘俸級相當之公務人員俸級670 俸點,然被告僅核敘薦任第8 職等之最高年功俸630 俸點,於法有違。
⑷按96年7 月11日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附表一附註:「…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然於本條例修正後,前揭超出之年功俸均應准予照支。本件原處分做成於96年9 月6日,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另附被告96年10月3 日部特三字第0962819884號函:「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奉總統令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96年7 月13日生效。有關本條例修正生效前,由警察官轉調非警察官職務,原敘較高俸級依警察人員俸表原附註規定予以保留者,依該俸表附註修正後規定,准予照支公務人員相當之俸點。其於96年12月17日前提出申請俸級變更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亦同此旨。
⑸原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無違。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第1 項:「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以及同法第32條:「…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可知,機要人員之任用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限制。又警察人員之任用資格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定之,故原告既為警察機要人員,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即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無違。
⒊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
⑴另被告答辯陳稱:「警管條例並未列有警察機要人員之任用規定,準此有關警察機要人員之任用規定,應適用任用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不得與任用法相違。」云云可知,被告亦認原告為警察人員而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僅因該條例並無相關任用規定,故回歸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查,原告自71年初任警察機要人員起,即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授予官階而任用,而今卻稱該條例並無相關任用規定,顯有矛盾。又原告以被告自始所為之銓敘處分為信賴基礎,善意信賴其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任用,並依96年7 月22日修正後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附表一,對於與原警察官階相當之俸級670 俸點不因轉任一般公務人員而減少一事具有合理信賴,且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乃於96年8 月20日提報退休,詎被告於96年9 月6 日竟作成核敘俸級630 俸點之處分,復於事後任意指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未有警察機要人員之任用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語,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違背。
⒋綜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之旨,原告不應因機關改制而遭降級或減薪,且被告依法應敘原級。職是之故,被告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次查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5 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
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規定:「(第1 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 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復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並未列有警察機要人員之任用規定,準此,有關警察機要人員之任用及嗣後調任或改任,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不得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違。至原告主張其係警察人員,此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違背一節。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有警察官等官階及一般警察人員之任用規定,因未列有警察機要人員之任用及警察機要人員嗣後調任或改任之規定,是以,警察機要人員之任用及嗣後調任或改任,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另警察機要人員因任職警察機關之警察官制機要職務,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定有警察官等官階,爰以警察官等官階審定,併予敘明。
⒉再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11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第2 項)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初任機要人員,依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以機要人員任用。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應重新銓敘審定其任用資格。」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具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敘審定依下列規定:一、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調( 升) 任官等職等之規定核敘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適用第1 款規定。…。(第2 項)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人員適用本法第十一條銓敘審定俸級外,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
⑴機要人員之任用因不受任用資格限制,機關長官並得隨時免職,且機關長官離職時亦應同時離職,其身分既不受保障,自難謂官職等級須受保障。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人員不受該法有關任用資格之限制,係考試用人制度之例外規定,該等人員之權益自與經考試及格任用者有別,非屬合格實授人員,亦無公務人員身分及俸級之保障。故除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後,再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職務者外,現職機要人員調整為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非機要職務時,並無原具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或原敘俸級之保障,仍應依規定以其所另具法定任用資格起敘俸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不得降敘之保障規定有別。
⑵至原告主張其應照支公務人員俸級670 俸點一節,茲以警察機要人員之任用及嗣後調任或改任,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任警察機要人員職務者,於改任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非警察官職務時,應適用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查資格俸級,並不受身分及俸級保障,自無法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 項附表附註之保留規定,亦無法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 項附表附註之照支規定。是以,原告之主張,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⒊另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四、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職務。…(第2 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一、所任職務列單一職等時,以與所任職等相當之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該職等任用資格。…(第3 項)依前項規定,以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時,如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對照跨職等資格者,均比照取得較低職等任用資格。如其軍職之年終考績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按年核算比照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對軍職年資之比敘及提敘亦定有明文。
⒋本件原告68年1 月曾任軍職中校,同年8 月退伍。71年11月初任入出境管理局調查員,前經被告審定准以機要人員任用,79年8 月至81年5 月留職停薪,81年6 月回職復薪,再於81年8 月調任該局督察員,前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84年考成結果由警正三階晉敘為警正二階1 級年功俸525 元,歷至95年考成核敘警正二階1 級年功俸575元在案。嗣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改制成立,原告隨同業務移撥派代該署薦任第9 職等科長,以該科長職務係屬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職務,且原告初任即為機要職務,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後,再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職務者,依前開規定,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應以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爰被告以原告所具之72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認定其具有薦任官等任用資格,復以其係軍職中校退伍,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薦任第8 職等本俸1 級起敘,其軍職中校年資僅有8 個月無法提敘。再採其85年1 月至94年12月計10年任前開警正二階機要督察員年資提敘10級至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年功俸最高級)630 俸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銓敘審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⒌另原告主張其經銓敘審定之俸級,不得違法降級或減俸,另其原敘警察官官階之俸級,高於轉任公務人員俸表中相當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依法仍應照支一節:
⑴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第2 項)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準此,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倘另有法律規定,仍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審查。
⑵復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 項附表附註規定:「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次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復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 項附表附註規定修正為:「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但其原敘警察官官階之俸級,高於轉任公務人員俸表中相當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仍准照支,原高出之俸級俟將來陞任較高職職務時,依其所照支俸級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再查被告96年10月3日部特三字第0962819884號令規定略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生效前,由警察官轉調非警察官職務,原敘較高俸級依警察人員俸表原附註規定予以保留者,依該附表修正後規定,准予照支公務人員相當之俸點。其於96年12月17日前提出申請俸級變更者,自該條例修正生效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
⑶惟以原告96年1 月2 日隨同業務移撥至移民署,係由警察機要人員職務,改任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非警察官職務。以其係屬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審俸級,及機要人員不受身分及俸級保障之情形,自應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查資格及俸級,尚無法適用前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附表附註之保留規定,更無法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項附表附註之照支規定,爰被告96年9 月6日部銓一字第0962813179號函,重新審查其資格及俸級之銓敘審定結果,並無違反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原告之主張,洵屬對相關法令規定之誤解。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武獻,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為吳聰成、乙○○,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8年8 月31日以軍職中校退伍,自71年11月起任前境管局調查員,於72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復於81年8 月調任境管局督察員,均經被告審定任用,於85年升階任用為警正二階,歷至95年考成結果核敘為警正二階1 級年功俸575 元。俟前境管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移民署,原告隨同業務移撥,其經合法審定之警正二階1級年功俸575 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現行公務人員支給簡明表(一)換敘後相當於公務人員俸級670 俸點,然竟因機關改制遭到被告於原處分審定降級、減薪,原處分顯然於法有違。又原告原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依該條例第22條及該條附表一附註規定,由警察機關轉任非警察機關時,縱其原敘警察官官階之俸級,高於轉任公務人員俸表中相當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依法仍應照支。是原告71年11月至85年1 月間以機要人員任用年資依法應予保障,原告係單純升等任用,而非軍職轉任文職而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提敘核算之問題。且原告因內政部95年12月26日台內人字第0950202631號令,信賴已取得薦任第9職等任用資格,進而辦理退休事宜,嗣後被告審定時任意變更其職等,使其遭受損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維護其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主張:本件原告68年1 月曾任軍職中校,同年8 月退伍。71年11月初任境管局調查員,前經被告審定准以機要人員任用,79年8 月至81年5 月留職停薪,81年6 月回職復薪,再於81年8 月調任該局督察員,前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84年考成結果由警正三階晉敘為警正二階1 級年功俸525 元,歷至95年考成核敘警正二階1 級年功俸575 元在案。嗣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改制成立,原告隨同業務移撥派代該署薦任第9 職等科長,以該科長職務係屬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職務,且原告初任即為機要職務,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後,再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職務者,依前開規定,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應以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爰被告以原告所具之72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認定其具有薦任官等任用資格,復以其係軍職中校退伍,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薦任第8 職等本俸1 級起敘,其軍職中校年資僅有8 個月無法提敘。再採其85年1 月至94年12月計10年任前開警正二階機要督察員年資提敘10級至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年功俸最高級)630 俸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銓敘審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11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第2 項)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初任機要人員,依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以機要人員任用。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應重新銓敘審定其任用資格。」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具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敘審定依下列規定:一、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調( 升) 任官等職等之規定核敘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適用第1 款規定。…。(第2 項)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人員適用本法第十一條銓敘審定俸級外,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分別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9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7條所明文授權,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僅就機要人員資格及隨同首長離職予以規定,俸給法第13條則僅就機要人員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職務之俸級核敘為規範,而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 項係就各機關出任機要者之職等及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認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應重新銓敘審定之規定,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 條則係就初任機要人員、現職機要人員調整機要職務、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或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之俸級審定之規定,核均為補充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應遵循。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人員不受該法有關任用資格之限制,原係考試用人制度之例外規定,該等人員之權益自與經考試及格任用者有別,非屬合格實授人員,亦無公務人員身分及俸級之保障。故現職機要人員調任職務之俸級核敘,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核與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其於換敘及調任職務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障有別。現職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惟其原任機要年資得予按年採計提敘俸級。
五、復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四、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職務。…。」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一、所任職務列單一職等時,以與所任職等相當之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該職等任用資格。…。」該施行細則規定係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6 條所授權,核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亦值尊重。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對軍職年資之比敘及俸級提敘亦定有明文。
六、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68年1 月曾任軍職中校,同年8月退伍。71年11月初任境管局調查員,前經被告審定准以機要人員任用,79年8 月至81年5 月留職停薪,81年6 月回職復薪,再於81年8 月調任該局督察員,前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84年考成結果由警正三階晉敘為警正二階1 級年功俸525 元,歷至95年考成核敘警正二階1 級年功俸575 元在案。嗣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改制成立,原告隨同業務移撥派代該署薦任第9 職等科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71年71台稽甄四字第56243 號函、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被告81年8 月28日81台華審三字第0753426 號函、公務人員履歷資格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證明書等件影本可證,堪認為實在。被告以原告改派移民署戶政職系科長,係屬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且承前述,原告初任公職即屬機要職務,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稱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後,再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職務者,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而應以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重新起敘俸級。爰被告以其所具72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認定其具有薦任官等任用資格,再以其係軍職中校退伍,依前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薦任第8 職等本俸1 級起敘,並採其85年1 月至94年12月計10年,與所敘薦任第8 職等程度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警正二階機要職督察員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薦任第8 職年功俸6 級(年功俸最高級)630俸點,揆諸前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其經銓敘審定之俸級,不得違法降級或減俸,另其原敘警察官官階之俸級,高於轉任公務人員俸表中相當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依法仍應照支云云,然:
㈠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第2 項)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準此,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倘另有法律規定,仍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審查。第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 項附表附註規定:「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次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復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 項附表附註規定修正為:「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但其原敘警察官官階之俸級,高於轉任公務人員俸表中相當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仍准照支,原高出之俸級俟將來陞任較高職職務時,依其所照支俸級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㈡原告96年1 月2 日隨同業務移撥至移民署,係由警察機要人員職務,改任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非警察官職務。以其係屬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審俸級,及機要人員不受身分及俸級保障之情形,自應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查資格及俸級,尚無法適用前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 項附表附註之保留規定,更無法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 項附表附註之照支規定,原處分重新審查其資格及俸級之銓敘審定結果,並無違反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原告之主張,洵屬對相關法令規定之誤解。
八、原告另稱其信賴內政部95年12月26日台內人字第0950202631號令,自認已取得薦任第9 職等任用資格,進而辦理退休事宜,嗣後被告審定時任意變更其職等,使其遭受損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維護其權益云云。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先派代理,再依限送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呈請任命,始完成任用程序,取得該銓敘合格之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以所訴內政部95年12月26日令僅係核派原告代理擬任薦任第9 職等科長一職,其任用資格之取得尚須經被告銓敘審定,原告既未曾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9 職等,即尚未有信賴保護之基礎以主張其信賴之保護。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九、綜上所論,被告依原告具72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並任軍職中校依法退伍,及曾任相當薦任第8 職等之機要人員年資,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96年1 月2 日現職為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官職等及俸級之審定,並求命被告為從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提升至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5 級670 俸點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