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22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坤輝(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05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406,601元,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20,33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220,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原為東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武公司) 及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庚公司) 二家公司股東兼董事長,因故於82年退出東武公司,該公司將82年現有資產依其股權比例以實物折抵應退股款,並寄放於東庚公司倉庫,88年10月15日其將上開實物估價6 千餘萬元,一次全部出售予東庚公司,並授權廠務人員視需要分次取貨,係屬一次交易分次提貨性質,為個人閒置自有財產之一次處分,非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經常性營業行為,亦不可能再有後續情事,交易性質應屬一時貿易,請改按一時貿易所得補徵稅款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授權東庚公司隨時依實際需要取貨,並於取貨後按實際取貨量值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其與東庚公司間有持續性交易並取得代價之銷貨事實,核屬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6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193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為東武公司及東庚公司二家公司股東兼董事長,因原告身體健康因素,不克繼續擔任東武公司董事長的繁重職務,遂於78年9月4日請辭東武公司董事長職務,同時東武公司股東重新改組,原告於82年2 月間完全退出東武公司,但因當時東武公司財務困難,無現金可退給原告,直到82年間雙方始達成協議由東武公司就其82年間之現有資產狀況,按原告之退股比例計算應分得之資產,而將該應分得之資產 (包括現有庫存鋼材、五金素材、材料、消耗品等)以實物給付原告以折抵應退股款 。
⒉原告取得上開實物後,因無適當用途,而長期寄存東庚公司倉庫中未予處理。詎料,國際鋼價在88年間開始大漲且原料短缺,東庚公司面臨缺料困難,而原告自東武公司取得之上開實物卻長期閒置倉庫中,若再加整理、裁切、或重組,即可供東庚公司使用。為此,原告遂於88年10月15日於東庚公司採購明細表批示並通知東庚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與製造部門,將上開實物估價約6 千餘萬元「一次」出購予東庚公司使用,並授權廠務人員視需要情況自行取貨,於取貨後按實際取貨量值通知公司會計人員以股東墊款( 帳載股東往來科目) 入帳。因原告未給予東庚公司銷貨憑證致東庚公司無法入帳,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天貴企業有限公司及廣順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嗣經被告查獲。
⒊原告取得上開實物後,放置東庚公司倉庫多年,並無意圖作積極性處置或出售給予他人,該等實物若東庚公司可堪使用,即可一次出售予東庚公司,實無分次出售之必要,且東庚公司既為原告負責經營,原告更不必擔心公司不付款而需分次出售,此項交易類似分期付款銷售,一次買賣,分期給付貨款。此性質與政府機關一次採購分次交貨、分次付款情形相同,應屬一次交易而非分次交易。足見原告確無多次買賣該等實物之需要與意圖。因此原告此次交易係屬個人閒置自有財產之一次處分,非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經常性營業行為,亦不可能再有後續之情事,其交易性質顯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財政部80年7 月17日台財稅第801251536號函所稱之一時貿易行為。
⒋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須為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原告僅有此次處分自有財產之行為,原告既非以營利為目的,更非為有經常性銷售行為之公營、私營事業,或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自非屬營業人之適用範疇,原告實無僅為一次處分個人自有之財產而辦理營業登記之需要。例如個人出售自有房屋於購屋後,經使用或閒置一段時日,因換屋或其他因素,而予出售,雖有銷售行為,但相關法規並未要求售屋人須先辦理營業登記,主要係考量是否為一次以上之經常性交易及是否以買賣房屋為業所致。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於88年10月15日通知東庚公司採購及倉管與製造部門將上開實物一次全部出售予東庚公司使用,嗣後雖由東庚公司視用料情況分次提貨及分次轉入股東往來帳戶。但事實上,原告確是「一次全部出售」,且僅此一次,空前絕後,完全符合復查決定書理由三、「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係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營利行為未具有週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即未具有營利行為之經常性,始有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適用。」懇請鈞院於瞭解實情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改按一時貿易盈餘論處,原告當即盡國民依法納稅之義務立即予以繳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 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所規定。又「『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表』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為財政部80年7 月17日台財稅第801251536 號函所明釋。再按「營業稅法第1 條(現行法第6 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者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8 年度判字第417 號及69年度判字第58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將鋼板及鋼板在製品等鋼材材料銷售予東庚公司,銷售額合計64,406,601元,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有東庚公司承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承諾書、原告出具之聲明書及東庚公司88年至90年取得鋼材材料統計表等資料影本可稽,依首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20,335元。
⑶查原告自東武公司退股,以該公司存貨折抵退股股款,系爭實物鋼板材料數量龐大非為留供自用,具有備售變現之性質,嗣後其銷售予東庚公司,自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另依首揭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係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營利行為未具有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即未具營利行為之經常性,始有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適用,原告授權東庚公司隨時依實際需要取貨,並於取貨後按實際取貨量值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有東庚公司日期別採購明細表及股東往來明細帳資料影本可稽,足證其與東庚公司間有持續性交易並取得代價之銷貨事實,非其所稱「非經常性買賣」,核屬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原告銷貨金額高達64,406,601元,且於88至90年間東庚公司分次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要難謂為偶發性之一時貿易,其與東庚公司間持續交易並取得代價(股東往來債權),當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20,335 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不再繼續營業,並承諾繳清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3,220,335元(處分書誤植為3,220,330元)處1倍罰鍰3,220,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原為東庚公司及東武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故於82年退出東武公司,該公司將82年現有資產依其股權比例以實物折抵應退股款,並寄放於東庚公司倉庫,88年10月15日其將上開實物估價6 千餘萬元,一次全部出售予東庚公司,並授權廠務人員視需要分次取貨,係屬一次交易分次提貨性質,為個人閒置自有財產之一次處分,非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經常性營業行為,亦不可能再有後續情事,交易性質應屬一時貿易,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東武公司退股,以該公司存貨折抵退股股款,系爭實物鋼板材料數量龐大非為留供自用,具有備售變現之性質,嗣後其銷售予東庚公司,自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另原告授權東庚公司隨時依實際需要取貨,並於取貨後按實際取貨量值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有東庚公司日期別採購明細表及股東往來明細帳資料影本可稽,足證其與東庚公司間有持續性交易並取得代價之銷貨事實,非其所稱「非經常性買賣」,核屬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原告銷貨金額高達64,406,601元,且於88至90年間東庚公司分次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要難謂為偶發性之一時貿易,其與東庚公司間持續交易並取得代價(股東往來債權),當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20,335 元,按所漏稅額3,220,335 元處1 倍罰鍰3,220,300 元(計至百元止),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5年9月8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6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193號復查決定書、被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東武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東武公司改選董事長遷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78年9 月4 日辭東武公司董事長辭呈、東武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東武公司78年9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東武公司82年2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東武公司股東名簿、東武公司82年2 月26日股東名冊、東武東庚法律關係圖、東庚公司退股明細、東庚公司之東武公司81年度期末盤存統計表、東庚公司東庚、東武分廠後再入庫之進口材料分配表、東庚、東武庫存素材、五金分割總值一覽表、東庚公司88年日期別採購明細表、被告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代審查報告) 、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5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新竹縣三字第0950003172號函、原告95年聲明書、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5年8 月18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50003872號函、原告95年7 月更正申請書、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5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新竹縣三字第0950003173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581089410 號函、原告95年5月30日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第00434D號說明函、原告95年5 月30日聲明書、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5年5月15日原查報告、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4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40026877號函、東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東庚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4年1 月10日關於東庚公司取得虛設行號進項發票案之原查報告、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3年12月13日關於東庚公司取得虛設行號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順昌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之原查報告、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3年11月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3年11月18日與原告談話筆錄、東武公司庫存設備歸屬分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078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0046號函、被告93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16551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7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3406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東庚公司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11月16日之安建(93) 稅(1) 第00645D號說明函、東庚、東武資產、材料分割總值彙總表、東庚、東武製成品分割總值彙總表、東庚、東武固定資產分割總值一覽表、東武公司81年度期末盤存統計表、東庚公司庫存設備( 已完成機台) 歸屬分配表、東武、東庚82年2 月22日合用銘牌之協議、東庚公司88年度取得鋼材統計表、東庚公司89年度取得鋼材統計表、東庚公司90年度取得鋼材統計表、原告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年12月27日安建(94)稅(1) 字第01155D號說明函、東庚公司88年總分類帳、東庚公司89年總分類帳、東庚公司90年總分類帳、東庚公司82年度材料進出存明細表、在製品明細表、製成品明細表、東庚公司83年度材料進出存明細表、在製品明細表、製成品明細表、東庚公司84年度材料進出存明細表、在製品明細表、製成品明細表、東庚公司85年度材料進出存明細表、在製品明細表、製成品明細表、東庚公司86年度材料進出存明細表、在製品明細表、製成品明細表、東庚公司87年度材料進出存明細表、在製品明細表、製成品明細表、東庚公司88年度材料進出存明細表、在製品明細表、製成品明細表、東庚公司90年度材料進出存明細表、在製品明細表、製成品明細表、原告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11月8 日安建(93)稅(1) 第00617D號說明函、東庚公司88~90年取自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司與廣順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調檔清單、原告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年1 月11日安建(94)稅(1) 第00014D號補充說明書、原告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年5 月5 日安建(94)稅(1) 第00430D號補充說明書、原告94年5 月3 日承諾營業稅違章事實承諾書、原告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1 月9 日安建(95)第00009D號說明函、東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被告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復查報告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繳款書繳款清單、被告96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445號復查決定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5年11月1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1055433號函、被告95年9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1047023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行為? 被告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是否適法?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又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所規定。
⒉再按「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第1 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 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除第1 項但書情形外,有本條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情形者,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應課徵營業稅,未排除一時貿易所得情形。惟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將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與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分別規定,是於立法體系上,未將個人一時貿易定為經營事業之行為,解釋上個人一時貿易行為非屬營業稅法之營業行為,否則如認係營業稅法之營業行為,其盈餘即為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無須再規定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所得稅法並未為定義規定,然由其文義及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整體規定觀之,所謂個人一時貿易應指偶發性、可立即完成交易情形,如要求該個人須先行辦理營業登記始得進行該交易,過於嚴苛,且個人一時貿易金額,通常亦非鉅大,要求為該一時貿易辦理營業登記,不符稽徵成本,故立法上免辦理營業登記而逕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申報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自東武公司退股,以該公司存貨折抵退股股款,系爭實物鋼板材料有庫存鋼材、五金素材、材料、消耗品等( 見本院卷第25頁) ,數量龐大,顯非為留供自用,而具有備售變現之性質。嗣原告於88年10月15日授權東庚公司廠務人員隨時按實際需要情況,自行到倉庫取料,價值通知公司財務部以股東往來入帳( 見本院卷第22頁) ,則原告授權東庚公司隨時依實際需要取貨,於88年11月至90年12月間長達2 年之期間,在取貨後按實際取貨量值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銷貨金額高達64,406,601元,有東庚公司日期別採購明細表及股東往來明細帳資料影本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0-87 頁、第208- 209頁) ,依股東往來明細帳資料記載;「88年5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股東入1,500,000 ,88年7 月1 日至88年7 月31日,807003股東入800,000 ,807166股東提款800,000 ,88年8 月1 日至88年8 月31日,808193股東提款12,840,000,808201股東提款500,000 ,808006股東入700,000 ,88年12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812004股東入1,200,000 ,812360股東入款4,100,000 ,812361股東入款5,000,000 ,812362股東入款8,500,000 ,89年1 月1 日至89年1月31日,901002股東入500,000 ,89年2 月1 日至89年2 月29日,股東入500,000 ,89年5 月1 日至89年5 月31日,905004股東入500,000 ,89年6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90604 股東入800,000 ,89年8 月1 日至89年8 月31日,908003股東入800,000 ,908137股東入5,000,000 ,89年9 月1 日至89年9 月30日,909003股東入500,000 ,89年11 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911005股東入800,000 ,89年12 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912087股東提款500,000 ,912003股東入1,100,000 ,90年1 月至90年1 月31日,001076股東提款1,900,000 ,001077股東提款300,000 ,90年3 月1 日至90年3 月31日,003019股東入1,000,000 ,003002股東入300,000 ,90年4 月1 日至90年4 月30日,股東入16,594,164,90年5月1 日至90年5 月31日,股東入4,700,000 ,90年6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股東提款300,000 ,90年7 月1 日至90年7 月31日,007001股東入600,000 ,07119 股東入3,000,000 ,007005股東入600,000 ,90年9 月1 日至90年9 月30日,009001股東入300,000 ,90年10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01004 股東入700,000 ,90年11月1 日至90年11月30日,股東提款1929,642( 借) ,90年12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012004股東入800,000 」等情,可知原告與東庚公司間係持續性交易,且取得代價之銷貨,尚難認係偶發性之一時貿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原告承諾願依法繳清稅款及罰鍰( 見原處分卷第203 頁) 。從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將鋼板及鋼板在製品等鋼材材料銷售予東庚公司,銷售額合計64,406,601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20,335 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非為經常性銷售行為之公營、私營事業,或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自非屬營業人之適用範疇,請求改按一時貿易盈餘補徵稅賦云云,尚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所明定。「... 一、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8年11月至90年12月間將鋼材材料銷售予東庚公司,銷售額合計64,406,601元,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20,335 元外,已如前述,難謂原告無違章之故意,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不再繼續營業、承諾繳清罰鍰( 見原處分卷第203 頁) ,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3,220,335 元處1 倍之罰鍰計3,220,300 元(計至百元止),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