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30號
- 原告
- 萬沅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69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605 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744-01號),核准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80立方公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0日13時40分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將事業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限期於96年6 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之規定,以96 年7月24日府環稽字第096100100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96年8 月17日經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6971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是否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⑵原告所排放之廢水含銅量未逾標準,是否仍應處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並未排放有害健康之事業污水,因此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不應受罰:被告於96年7 月發函府環稽字第0961001005號,謂原告因為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事業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云云,依據該函所述,原告排放之廢水含銅量為0.977mg /L 。銅為水中必定有的物質,只有當含銅量超過一定標準才會對人體有害,而被視為有害健康之物質。環保署放流水標準規定(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允許的最大含銅量為3ppm(相當於3mg /L )。而原告所排放的廢水中含銅量不但低於環保署所立標準甚至不及該標準之三分之一。若環保署所立之標準不足效力決定廢水中金屬含量已達有害人體標準,參照目前環保署最新修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參本院卷第38至41頁),該標準顯示,臺灣地區飲用水可接受的最高含銅量為1mg /L,而原告所排放的水質含銅量只有0.977mg /L ,符合飲用水標準,豈能被視為含有害健康物質的事業廢水?如前所述,水中含有許多天然金屬及礦物質,包括銅元素在內,任何一種物質超過了自然標準才會對人體造成有害,故當環保署在認定業主是否釋放對人體有害物質時,應該是判斷水中金屬元素含量是否到達對人體有害的含量,而不是指檢測該物質是否存在。環保署自訂的飲用水標準中也明訂了含銅最大可接受值為1mg /L 。這清楚證明原告所排放的水中並沒有對人體有害物質。依據被告的判斷方式,現今臺灣所飲用的水都是對人體有害的而且各自來水廠都在排放含有害人體物質的事業用水,這樣的判斷不合乎邏輯。此外,環保署因為發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期限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中第3 條對含對人體有害物質的定義不明確,在96年9 月11日,也就是原告受罰2 個月後,修正該裁量基準(參本院卷第42至49頁)。修正後的裁量基準已經刪除含對人體有害物質此類不明確用語,而改用環保署所訂的「放流水標準值」為衡量基準。可見環保署也認為原裁定標準是不明確也不合乎邏輯,惟被告用以裁罰原告的法規為一不明確法規,並且判斷方式也不合乎常理。
⒉原告當時使用之廢水放流水口與環保署指定流放水口,係共同排放水體,且原告有排放執照,廢水也按照規定處理,並無繞流,不應受罰:原告當時使用之廢水放流水口與環保署指定留放水口,事實上係共同排放管溝。參照本院卷第51頁,為原告工廠位置,污水處理設備以及3 個不同流放水口的示意圖。如圖所示,共有3 個不同流放水口(1 )(2 )(3 ),且這3 個流放水口最終的流水排放位置為同一共同水體。排放水口(1 )為原告至自設廠以來使用的排放流水口,且至96年4 月前係環保署核定之排放口。96年4 月原告欲向環保署延展排放執照,環保署要求原告將排放管移至戶外。因應環保署要求,原告加入管線將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的廢水導出,透過(2 )排入所示的共同水體,當時還未開鑿管線(3 )。96年6 月20日的前幾日,桃園縣一帶天氣狀況不佳,受大雨影響,大量砂石雜物流入圖示的公用共同管線,並一路流入管線較細的(2 ),造成(2 )阻塞。排水溝阻塞致使原告無法排放於該排水溝管,當時試驗時發現若將廢水排入(2 )會造成廢水溢流出地面。原告在無其他方法下,緊急選擇恢復使用環保署原所指定排放口(1 )進行排放。關於「繞流排放」之定義,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項之解釋,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即可稱為「繞流排放」。被告所屬環保局網站上(http://www.tyepb.gov.tw/ index.php?act=detail&id=637)舉例說,事業水污染防治之處理設施單元,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事業產生之廢水從未經許可之處理程序排放之行為即屬「繞流排放」。原告所排放之廢水為經過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不但符合排放標準值,雖是由(1)排出,最終排放出地點也是環保署所指定之水體,而且並沒有因為是由(1 )排出而與任何其他水體混合或造成其他污染,因此完全符合廢水處理原則,不能稱為繞流。而事實上,排水系統(2 )位於政府擁有土地上,若其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是水利局疏失。在上述狀況下,原告能力範圍所能盡的義務即為依照規定處理廢水,將廢水排入環保署指定位置,和不造成環境污染。原告排放程序最終還是符合了許可之處理程序,不應該因水利局疏失而受罰。
⒊原告於環保署規定改善期限內改善廢(污)水排放程序,不應受處罰:96年6 月20日環保署以環署督北字第166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96年6 月27日被告以府環稽字第0960037792號函表明:「本局96年6 月26日派前往複查該公司廢水已由核准之放流口正常排放,視為改善完妥,予以結案。」(參本院卷第53頁),但被告竟在結案後於96年7 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參照本院卷第51頁之排水口示意圖,原告在收到環保署環署督北字第1660號函後立即自費克服水利局疏失,開鑿圖中管線(3 )並妥善改進,實不應受到處罰,若懲罰,也應考慮⑴原告出於無選擇才繞道排出廢水;⑵廢水排出地點與環保署指定之地點為共同排水溝;⑶廢水不但符合排放標準,也不含對人體有害物質;⑷原告自費挖掘排水溝以克服水利局管轄內水溝阻塞之疏失,綜合以上種種情事,被告應減輕對原告之裁罰。
㈡被告主張:
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⒉原告於桃園縣楊梅鎮○○路605 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准廢水日最大排放量為80立方公尺,經環保署派員於96年6 月20日前往原告公司勘查,發現原告公司將事業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 項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46條暨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第6 項排放中含有害健康物質(環保署公9 銅為有害健康物質)(銅:0.977mg /L ),廢水未經核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處30萬元罰鍰。
⒊依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第6 項「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繞流或未經核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30萬元以上。
⒋原告訴訟理由1 指稱「銅非有害健康物質」部份顯屬誤解法令。查該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作業,製程中含有銅成份廢水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專用名詞定義「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依環保署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將銅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又環保署96年9 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60068083C 號令修正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7 中仍將「有害健康物質」列為罰鍰裁量條件,而原告最大日排放量達80立方公尺,就算排放廢水不含有害健康物質,亦已該當30萬以上罰鍰之裁罰基準,併為敘明。
⒌原告於訴訟理由2 部分,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第2 條專用名詞定義「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該公司合法之放流口為圖示DOl 點,而環保署此次發現其排放點為圖示1 點,故該公司此次之廢(污)水排放未經由D01 點放流口排放即為繞流排放。
⒍原告訴訟理由3 部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辦法,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公司於96年6 月26日改善完成,被告於96年7月24日府環稽字第0961001005號函裁處30萬元罰鍰,係因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致96年7 月24日始開立裁處書,本案係裁罰繞流排放之行為,原告雖於事後已完成改善,仍不得據以減免本件之違規責任,爰此原告於訴訟書中訴訟理由所提事由,應屬卸責之詞。
理由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保署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另環保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 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第4 款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該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明列:「項次:六。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違反條款:第18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或第40條第1 項《註:即現行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 萬元至60萬元。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⒈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30萬元以上。」
二、原告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605 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744-01號),核准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80立方公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6年6 月20日13時40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將事業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限期於96年6 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之規定,以96 年7月24日府環稽字第096100100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 -000-000000),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原告是否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⑵原告所排放之廢水含銅量未逾標準,是否仍應處罰?
三、關於⑴原告是否有繞流排放之情事部分:
㈠按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所排放之廢水由非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為證,是原告確有繞流排放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稱:因前幾日下雨大量砂石雜物流入公用之排水溝造成阻塞,致使渠新移置放流口廢水無法排放於該排水管溝,故採取將廢水切換至舊放流水排放口之暫時做法,非屬繞流排放云云。惟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第2 條專用名詞定義「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原告合法之放流口為圖示DOl 點,而環保署此次發現其排放點為圖示1 點,故該公司此次之廢(污)水排放未經由D01 點放流口排放即為繞流排放。原告所述,要不足採。
四、關於⑵原告所排放之廢水含銅量未逾標準,是否仍應處罰部分:
㈠原告另稱:依環保署放流水標準規定,允許的最大含銅量為3ppm,另依環保署最新修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臺灣地區飲用水可接受的最高含銅量為1mg /L ,而原告所排放的水質含銅量只有0.977mg /L ,符合飲用水標準,豈能被視為含有害健康物質的事業廢水?且在96年9 月11日,亦即原告受罰2 個月後,修正後的裁量基準已經刪除含對人體有害物質此類不明確用語,而改用環保署所訂的「放流水標準值」為衡量基準,可見環保署也認為原裁定標準是不明確也不合乎邏輯云云。
㈡惟查:
⒈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另依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明列:「項次:六。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是只要有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者,即屬為違章,不兼以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為必要。本件原告既有繞流排放之情事,縱未含有害健康物質,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
⒉況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作業,製程中含有銅成份廢水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專用名詞定義「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依環保署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將銅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又本件本件違章事實為96年6 月20日,被告最初裁罰係依行為時有效(94年5 月20日)環保署訂定之裁罰基準第6 條規定(參本院卷第81頁),故雖環保署96年9 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60068083C 號令修正公告,增訂「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要件(參本院卷第75頁),亦無適用餘地。而原告最大日排放量達80立方公尺,就算排放廢水不含有害健康物質,亦已該當30萬以上罰鍰之裁罰基準。是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已改善完妥,應予減輕裁罰乙節,惟查本件被告經核准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80立方公尺,渠由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依同法第46條及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規定裁處罰鍰下限30萬元,用促踐行改善義務,核無違誤。原告縱於事後業已完成改善,仍不得據以減免本件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