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6號
- 原告
- 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 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70027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90 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 於民國96年2 月15日9時3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埋設不明管線排放廢水,核屬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承受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管線破開處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因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下稱水污染管理辦法) 第52條第1 項規定,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下稱水污染裁罰基準) 之規定,以96年10月17日府環水字第0960702129號裁處書( 即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台幣(下 同)3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被告於96年1 月24日及同年2 月9 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其污水處理設施時所載:「力儂公司之污水處理設施(1)-該公司之廢污水呈現紅色」、「力儂公司之污水處理設施(2 )-該公司之廢污水呈現紅色,亦有熱氣飄散」、「該公司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之情形( 該公司廢污水呈現暗紅色) 」等語,足證被告於尚未追查本件廢水排放管線前,即先入為主認定原告為本件廢水排放事業,故其於96年2 月15日所謂開挖管線以管線探測器追查管線來源云云,乃係早已預設欲將系爭B 點發現之管線追查至原告公司止,顯忽視其他鄰近廠商排放廢( 污) 水之可能,更忽視96年2月15日追查管線當日,系爭原發現之A 點當天沒有任何廢水排放,原告於96年2 月15日當天亦無任何廢水排放,實際上被告當日在系爭B 點處破管取得之水樣,並非原告當日工廠產生之廢水,被告逕自認定其採得水樣係原告工廠生產之廢水,而認定原告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顯有違誤。
㈡被告開挖之系爭B點無法明確證明與C點相連通,更無法證明係原告工廠排放廢水之管線,被告亦未能排除B 點與C點間並無其他工廠接管排放廢水之可能,分述如后:
⒈依被告所繪製之之確認圖示B點與C點之間,尚有易宏、德全等多家工廠,被告並未查察各該工廠是否有管線連通在其認定之B點至C點間之12英吋管,或有無向後延伸至達創科技等工廠,被告逕認系爭B 點處查得之管線係原告工廠排放廢水使用之暗管,實嫌率斷。又參諸被告於E 點處開挖所發現之管線為外面包有軟管之硬管,顯與B 點為不同之管線,益證被告開挖之E 點是否確實就是自B 點延伸管線探測器探測所得之位置,顯有疑義。
⒉復依鈞院勘驗被告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結果可知:⑴被告一開始即設定將管線追到原告工廠放流溝口位置附近為止,96年2 月15日之稽查不過是形式上之工作,根本不容原告有何異議。⑵被告以管線探測器探測管線位置並非無錯誤可能,被告自E 點處探測後第一次找到訊號88的位置其實並非管線探測器訊號正確的發射位置,被告在原告工廠外探測後另外找到訊號90的位置才是訊號正確的位置,則被告在日間自B 點處以管線探測器定位之E 點是否即管線探測器訊號所在正確位置,即有疑義,參以被告就如此重要的位置竟然沒有提出管線探測器當時顯示的訊號數據照片,被告亦未於開挖後指出該E 點位置確實有看到訊號發射器,足證該E 點是否就是B 點插入管線探測器通條後所追查到的正確位置,顯有極大疑義。再參諸E 點處開挖所看到的管線與B點處開挖所看到的管線顯然外型不相同,益足證被告最後開挖之E 點並不能認定與B 點相通。⑶前開勘驗筆錄前段中關於被告探測錯誤部分,被告並未依鈞院命令提出畫面照片,益證被告心虛。
⒊又依被告於96年2 月15日總計開挖有B、D 、E及C等4 點。其中,B 點與D 點之管線外觀約略相同,然與E點及C點 之管線外觀顯然不同;B 、D 、E 點破管後均有管內水湧出,然C 點破管時非但管內無水冒出,且該處破管之管線完全看不出有水痕,以被告主張E 點與C點相通,E 點與C 點相距才1 公尺左右,然E 點破管處有水流出而C 點破管處卻無任何沒流痕跡,顯然足證E點破管處之水並非自C 點排出,而係E 點管外水溝溢流入管內之管外水。
㈢原告工廠於96年2月15日並未作業,也未排放任何廢(污)水,被告於當日在B點處採得之水樣係自水溝倒流回管內之水溝水,並非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污)水:
⒈被告於96年1月23日拍攝A點處排出廢水之情形(參卷內附圖000000-00),然對照同附圖12、13、15,可知96年2月15日稽查時,A點處並無廢水排出情形,足證被告96年2 月15日稽查時所採得水樣並非當日排出之廢水。而被告當日在B 點處破管當時固有水流出,然待開挖處之水位與旁邊水溝之水位等高時,即無水冒出跡象( 參同上附圖000000-00 、18),足證被告於B 點破管處採得之水樣應係由連通之水溝倒灌入之管外水,並非B 點管線於當日所排之廢水,而再參照被告稽查人員於B 點處放入染料時,B 點處水源不足以流到A 點處,尚需要由B 點旁之水溝引水,益證B 點破管處於開挖當日並無排水之跡象,核被告於96年2 月15日在系爭B 點處採得之水樣即非事業放流口採得之水樣,被告依此採得水樣所作之檢驗結果,即不得逕認與原告公司放流水水樣相符。
⒉被告開挖E點處,在E點處破管亦有些許管內水冒出(參同上圖29、30),被告並未採取水樣,且該破管處管內水亦僅冒出些許後即不再有水冒出,亦可證被告稽查當日該管線無排水情形。被告於96年2月15日開挖C點處,在C點處破管該管線完全沒有任何排水痕跡(參同上圖之35、36),益證被告稽查當日C 點處之管線根本沒有排放廢水之情形。綜上,被告縱有於96年2 月15日在B 點破管處採得水樣( 即本件試驗水樣) ,然該水樣並非原告工廠於96年2 月15日當日排放之水樣,且該水樣亦係與管外水混合後之水樣,被告以該採得水樣認定是原告工廠放流之水樣,顯有違誤。
⒊被告曾於96年1 月24日及2 月9 日兩度至原告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稽查,被告如欲追查原告公司有無排放廢水至系爭A 點處,理應在原告公司廢水儲存糟處追查有無任何放流口,並於該放流口取水樣檢驗,始得據以認定原告公司所放流之廢水有無符合放流水標準,然而被告竟未於原告公司儲水糟處檢查有無放流口,卻逕自以B 點取得之水樣認為係原告公司排放之水樣,顯非適法。
㈣原告於96年2 月15日並無生產,自無排放任何廢水,且原告工廠設有廢( 污) 水處理設施,不可能自該放流溝口排放至被告所追查之C 點-E點-B點乃至A 點:
⒈原告已取得被告發給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證時間自95年9 月8 日起至100 年9 月4 日止,原告公司既已花費大筆金錢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即無任意排放廢水之動機,且被告於96年2 月7 日即在系爭A 點處公告禁止事業排放廢水,任何人至愚也不會在被告公告後在系爭A 點處再排放廢水,此參之被告96年2 月15日開挖管線時,A 點處並無任何廢水排出跡象之明。
⒉原告廠房所產生之廢水於處理前之檢測數據(最大值)為:「真色色度650 、化學需氧量250 、生化需氧量130、懸浮固體物100 、PH值8.5 、水溫35」,與被告於B點處所採得之水樣其檢測數據為:「PH值8.0 、水溫28.3、懸浮固體10.6、化學需氧量464 、真色色度894 」,兩者顯然不同,益證被告於B 點處採得之水樣,顯非原告廠房所放流。又依委託處理污水設備證人即北金公司人員鍾志潛證詞所述,原告於96年已完成整套污水處理設備,並由該公司固定作維修,且96年2 月15日當日該公司亦派員在原告工廠3 樓作維修等情,足證原告無繞流排放廢( 污) 水之情形。
⒊又原告工廠廢( 污) 水是統一收集於廠內一個大型水塔內,該水塔距離地面約2 公尺左右,如要將水塔內水繞流排出,必然要有管線自水塔接出,而被告於稽查時有以探照燈照射原告工廠放流溝口附近之儲水塔,然被告並未在該儲水塔處發現任何自水塔接往地面之管線,則原告又豈有可能將該水塔內之廢( 污) 水繞流排放至被告所開挖之C 點-E點-B點,甚至最後排放到A 點。
㈤綜上,原告之工廠於96年2 月15日並未生產,亦未排放廢( 污)水,被告逕以B 點處採得自水溝倒流回管內之水溝水,認定為原告工廠排放之廢( 污) 水,而對原告處以罰鍰,自有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被告之環保局人員於96年2 月進行河川水質巡查時,發現桃園縣龜山鄉○○路340 巷5 號後方排水溝內有一不明管線排放廢( 污) 水即圖A 點( 見本院卷頁234)。遂於96年2 月7 日府環水字第0960700242號被告公告在案,因無自然人、法人等相關組織認領,乃於1 月15日由環保局會同委外偵測人員攜帶管線探測器前往追蹤該污染源,並於現場噴漆做記號,即圖B 點( 見同上卷頁) 。嗣96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派員進行開挖封管作業,在B 點開挖時發現12英吋不明管線,在原A點開挖亦發現1 支不明管線,之後由B點 放入紅色染料,結果由A 點流出,證明為同一管線,由原發現點往上追查,於約600 公尺處發現該不明管線是由力儂染整所接出來的,經現場進行開挖破管並放入管線探測器沿線追查,迄夜間23時55分,發現該管線確係由原告廠房內延伸而出,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於稽查當日並未生產作業,但廢水處理廠之處理單元仍有先前作業廢水存在,於被告人員於96年2 月15日中午11時50分採取水樣,迄夜間23時55分,發現該管線係由原告廠房內延伸而出,此時原告廠房廢水已排放完畢,自然無廢水排放,故無法採取水樣,於稽查、開挖、偵測採樣過程均全程錄影、照相存證。
㈡再查,依原告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單元名稱與處理流程顯示,原告有12個處理槽,原告廢水需經過各處理單元最後至放流池符合放流水標準才能將廢水排放至指定放流口排放,原告指稱廠內廢水均集中於1 個貯存池處理,顯與許可證不符。而被告之人員於96年2 月15日中午11時50分採取水樣( 發現之暗管破管水流出處取樣,水樣為暗紅色,攝影影片清楚可見)且採樣完畢才丟染料證實B 點與A 點相通,證實為同一根管線,並非原告指稱採樣水樣係遭紅色染料污染之水樣。又上開許可證所登載原廢( 污) 水質檢測資料和被告B 點所採得之水樣檢測數據並無相關,原廢( 污) 水質檢測數據會因原料多寡而有不同;且原告有12個處理單元,各個處理單元進流水及出流水水值資料亦會有所不同,原告指稱兩者數據顯然不同,顯非原告廠房所放流,實為強辯之詞。
㈢原告雖主張A點與B點開挖之水管外觀不同云云。查該管線係埋在水面之下,近A處開挖發現D點之水管距管線開口排放廢水處較近,因此水會倒流至管線中,因而破管時,管內噴出之水花顏色較淡;又該管線排放廢污水並不在開挖當時,為稽查人員發現有廢污水排放污染情形後,就發現污染地點開始循線追查,又稽查人員據管線探測之結果發現排放管線,管線之長度係為連接所延長,故常有大小相連接之情形,不得僅以管線外觀作為是否為同一相連管線之證據,原告所述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又被告之稽查人員發現污染情事時,即於發現污染之週遭進行巡查作業,積極作為查緝污染行為人,提供之照片為查緝之情形,僅為表達查緝過程的實際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先入為主及未審先判之情事。
㈣再者,原告是否花費大筆金錢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與其是否有任意排放廢水之動機並無一致性之關聯,又被告公告該點不明管線禁止排放廢水亦與污染源是否於該址再度排放廢污水之發生亦無相關。至原告質疑被告未於其儲水槽處檢查有無放流口,卻逕自於B 點取得之水樣認為係原告公司排放之水樣,顯非適法乙節,惟事業產生之廢污水理應蒐集至廢污水處理設施,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由核定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然事業由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其排放之廢污水仍屬該事業所產生,不得以非在放流口採樣即抹滅該廢污水為事業產生之事實。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與由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分屬不同違規行為態樣,原處分依據係為原告繞流於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核應澄明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係從事印染整理業,而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核准所有放流口總排放量之每日最大量為479.8立方公尺。嗣被告以查獲原告之廠房埋設不明管線排放廢水於地面承受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許可證附本院卷137-150 頁暨原處分、水質檢測報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第20、25-32 頁可稽,堪認定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 污) 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
五、經查: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規定:「事業……排放廢( 污) 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㈡次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於95年10月16日訂定發布之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 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另該署訂定之水污染裁罰基準第2 點第5 項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㈤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 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第3 點附表第7 項規定:「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 污) 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不符放流水標準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 污) 水者。違反條款:第18條。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台幣6 萬元至60萬元。裁量參考因素( 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 :1.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排放廢( 污) 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30萬元以上。」係環保署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裁處罰鍰案件,依污染程度、特性、危害程度及違規次數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裁處罰鍰下限,俾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權之依據,經核並未抵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本件係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1 月12日進行河川水質巡查時,發現桃園縣龜山鄉○○路340 巷5 號後方排水溝內有一不明管線排放大量紫紅色廢( 污) 水( 見本院卷234 頁確認圖示A點、167 頁照片) ,經於同年15日會同委外曼寧工程公司偵測人員持管線探測器前往追蹤該污染源,於鐵路平交道沿線追查發現有管線探測器之反應,管線埋設深度以管線探測器量得約地下0.67公尺深處,即於現場噴漆做記號( 見同上圖B 點、本院卷167-170 頁照片) ,其間被告之稽查人員前往前開原發現A點處巡查,發現仍有不明污染源大量排出紫紅色廢污水( 見本院卷171-174 頁照片所示) ,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6條規定,以96年2 月7 日府環水字第0960700242號公告在案(見原處分卷頁6),因公告一週內無人認領該不明排放管線,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6年2 月15日上午前往上開噴漆做記處( 即B點) ,以人工進行開挖後,發現該處地下確有一支約12英吋不明管線,經將該管線切開進行水樣採取、冰存及檢測程序後( 見本院卷頁235-239 頁照片) ,將該管線破壞打開,管內冒出大量紫紅色廢污水( 見本院卷235-239 頁照片) ,嗣被告之人員於原發現A點處進行開挖時,亦發現有一支不明管線,之後由B 點破管處放入紅色染料,結果由A 點流出該紅色染料,證明二者為相連接之管線( 見本院卷240-242 頁) ,被告之稽查人員即由B點破管處插入管線探測器之訊號源通條沿線追查,藉由通管條推進持續發射偵測訊號,再由手持式接收器接收上述發射訊號源產生之訊號,蒐尋界定排放管線埋設之方向及路徑,而循線追蹤該不明管線至原告工廠所在綠色鐵皮構造建物之圍牆外( 見本院卷185 、243-248 頁之照片) ,於訊號源通條無法前進而接收器顯示訊號最強之本院卷23 4頁確認圖示E點處開挖後,確發現埋有一管線,再將訊號源之通條放入該管線內繼續追蹤( 見本院卷248-250 頁照片、193 頁勘驗筆錄所示) ;繼而在接收器顯示訊號最強之本院卷234 頁確認圖示C點處開挖,確發現有一管線,經將該管線破開後,即發現管線探測器之訊號源在該管線內,再由該C點破管處置入管線探測器之訊號源通條,嗣通條推到底部無法前後,被告之人員持接收器追蹤訊號源進入原告廠房之圍牆內,在原告廠房所在上開鐵皮屋邊測得訊號源最強( 訊號接收器顯示讀值98.7) ,而確認訊號源所在C點開挖處之管線係由原告廠房之地面延伸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偵測採樣拍攝之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166-187 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190-195 頁勘驗筆錄) ,亦有被告提出系爭污染來源之範圍確認圖示及翻拍上開偵測錄影可佐( 見本院卷234-254 頁) ,足證被告之稽查人員在A點查獲之廢水係來自原告廠房埋設之管線所排放;且經被告將上開B點破管處採取之水樣送驗之結果體,其化學需氧量464mg/ L、真色色度894 色度單位,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有稽查水樣送驗單及水質檢測報告可證( 見原處分卷24、25頁) ,故被告依上開證據及偵測採樣送驗結果,認原告私設管線由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辯稱被告開挖之上開B點無法明確證明與C點相連通,更無法證明係原告工廠排放廢水之管線,且其工廠於稽查當日並無生產,自無排放任何廢水,況其工廠設有廢(污) 水處理設施,不可能自該放流溝口排放至被告所追查之C 點-E點-B點乃至A 點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6月2月15日上午9點30分開始進行偵測,係先在上開B點處開挖發現地下確有不明管線,嗣於原發現廢污水之A點開挖亦發現有不明管線,之後由B點破管處放入紅色染料,結果由A點之管線流出該紅色染料,證明二者為相連通之管線,再由B點破管處放入管線探測器之訊號源沿管線追查,並藉由接收器接收上述訊號源產生之訊號,蒐尋界定可疑排放管線埋設之方向及路徑,因訊號源之通條長度僅120 公尺,且管線之路徑亦有彎曲,須採漸式逐段開挖追蹤;如遇訊號源之通條無法前進時,即依接收器顯示訊號最強處確認訊號源所在管線處開挖後,再由該管線破管處重新插入連接訊號源通條繼續追蹤其源頭,而循線查得A點處之不明管線係連接至B點處之地下管線,再連接至E點之地下管線迄連接至原告廠房圍牆後方之C點處之管線,而由C點破管處插入管線探測器之訊號源通條係通往原告廠房地下,嗣依接收器追蹤訊號源進入圍牆內之原告廠房區,並在原告廠房所在上開鐵皮屋邊測得訊號源最強之顯示讀值為98.7,而確認該管線係由原告廠房內排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現場照片可稽。
⒉故由上述偵測過程,已足證明被告於系爭C 點、E 點、B 點至A 點處所開挖查獲之地下管線係同一連接相通之管線,且因其管線之長度係連接延長,而有大小相連接之情形,自不得僅以管線外觀大小判斷是否為同一相連管線;而被告之稽查人員係手持管線探測器之接收器接收地下管線內訊號源發出之訊號追蹤確認該管線位置,在一路追蹤過程中,依訊號源強弱在接收器顯示之讀值自可能出現高低不同之數據,惟被告既在接受器顯示讀值較高之處開挖結果,確發現地下埋有管線,再破管繼續放入訊號源追蹤,且經破開C點處所在地下管線,亦發現確有探測器之訊號源在該管線內,自足以確認該C點與E點至B點之管線相連接無訛,原告指摘被告係先入為主認定其為本件廢水排放事業,且由偵測錄影內容未看到被告開挖處經接收器顯示訊號源數值若干及E點、B點之管線外觀不同,否認上開E點及B點之管線相連接及C點開挖之管線係來自原告廠房內云云,並無足採。
⒊而原告之工廠雖於96年2 月15日被告偵測當日未生產作業,但廢水處理廠之處理單元仍然有先前作業廢水存在,且被告係於稽查當日中午許在管線末端之B點處破管採取水樣,嗣以管線探測器偵測沿線追蹤該管線去向後,迄當日深夜始在C點處開挖發現該管線係由原告廠房內延伸而出,此時原告廠房之廢水早已排放完畢,自然無廢水排放,被告亦無法在該C點破管處採取水樣送驗,原告執被告在C點處開挖發現之管線經破管未發現有廢水流動,辯稱當日C點處之管線並無排放廢水之情形云云,即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上開B點處開挖發現地下管線後,係先以電鋸將該管線切開一條縫隙讓管內之水得以流出,而直接由該縫隙接取管內水樣進行冰存及檢測程序,嗣完成採樣後,才將該管線完全切開,經核該採樣過程,被告採取之水樣並未接觸管外水溝內之水或相混合(見本院卷236-239頁所附現場採樣、檢測及冰存照片) ,至原告所質疑被告有接引B點旁之水溝水一節( 見本院卷240 頁上半部照片所示) ,係在稽查人員於完成採樣後,將B點處發現之上開管線完全破開後,管內之水即大量流出而淹沒該管線,稽查人員在B點破管處投入紅色染料欲測試該管線與A點之管線是否相通,恐因該管線遭破壞而流出大量水後,致管內水量及水壓不足以流動前進至A點,始由B點旁之水溝抽水放入開挖之管線內,讓其管內水量充足可以向前流動,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偵測錄影光碟內容與被告所述上開流程相符( 見 本院卷191-192 頁) ,原告昧於上情,援引質疑B點破管處於開挖當日並無排水跡象,進而指摘被告於該B點採得之水樣係與管外水溝水混合之水樣,不得認定是原告工廠放流之水樣云云,亦無足取。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其取得被告核准之水污染許可證所載,其廠房內之廢水均集中至一個貯存池處理,且其廠房所產生之廢水於處理前之檢測數據( 最大值) 與被告於B點處採得水樣之檢測數據顯然不同,益證B點處採得之水樣,顯非原告廠房所放流云云。惟查,依原告領有之前開水污染許可證之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單元名稱與處理流程顯示( 見本院卷147 頁) ,原告有12個處理槽,原告工廠產生之廢水需經過各處理單元,最後至放流池符合放流水標準才能將廢水排放至指定放流口排放,原告指稱廠內廢水均集中於一個貯存池處理,顯與許可證不符;而上開許可證所登載原廢(污)水質檢測資料和被告於B點所採得之水樣檢測數據並無相關,原廢(污)水質檢測數據本會因原料多寡而有不同;且原告有12個處理單元,各個處理單元進流水及出流水水值資料亦會有所不同,原告以兩者數據不同,辯稱B點破管處採取之水樣非其廠房所放流,委無足採。
⒍原告雖又指摘被告未於該公司儲水槽處檢查有無放流口,卻逕於B 點採取水樣認係原告公司排放之水樣,顯非適法云云。惟查,事業產生之廢污水,依規定應蒐集至廢污水處理設施,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由核定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然事業由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其排放之廢污水仍屬該事業所產生,不得以非在放流口採樣,即抹滅該廢污水為事業產生之事實;且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與由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分屬不同違規行為態樣,原處分裁罰原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係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之規定,繞流於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核與原告經核定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標準無涉,被告亦未認定於B點處採取之水樣係來自原告經許可之放流口所排放,原告上述主張,顯有誤解。再者,原告是否設置污水處理設備,與其是否有於未經許可之放流口任意排放廢水之動機,並無一致性之關聯,原告執其既設置污水處理設備,且定期委託北金公司進行維修,自無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前揭水污染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