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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74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鄭小康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97年3 月20日97年再決字第1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因眷舍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3年12月16日決字第171 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告對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國防部97年3 月20日97年再決字第1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對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為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鄭小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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