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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5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蔡進田闕銘富蕭忠仁

原告
信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初查核定補徵並罰鍰,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97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880 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7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起訴狀陳明無誤。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7 月18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4 日,至97年8 月20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97年8 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

三、查原告曾於訴願期間內之97年8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繳款書所載稅額之半數。原告雖據以主張係在訴願期間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又於30日內提出訴願書,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並無逾期等語。然查原告繳納半數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係與並依法提起訴願合為要件,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應納稅捐。此與是否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無關,且法條規定之要件,繳納半數稅額與依法提起訴願併舉,難解為繳納半數稅額有不服原處分之意而得視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至於原告引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60年裁字第160 號裁定,認為於納稅期間內繳納稅額之半數,可認有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之意思等意旨為據。姑不論該裁定非判例,無拘束力。且依該裁定明示,當時所得稅法第82條規定,申請復查以繳納稅額半數為前提要件,尚可解為踐行前提要件,有申請復查之意思。現行法已無該規定,案情不同,無從援引。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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