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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60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莉莉林惠瑜畢乃俊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表人
葛廣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決字第14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沈世籍變更為葛廣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原告起訴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2日以劍往字第094000345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請原懷德新村原眷戶陳生川等44戶,限期於94年4 月21日前配合辦理原眷戶改建補正申請書法院認證相關事項,原告雖未在該公告44戶原眷戶之列,惟原告以其為同社區住戶之一,並有房屋所有權狀且登記在案,認係該公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公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公告內容,係請台北市「懷德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至遲應於94年4 月21日前,將改建意願申請書辦理法院認證等相關事項,若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概依相關法令辦理後續事宜,若影響個人權益,請自行負責。審酌系爭公告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之行政指導行為,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以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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