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6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仁內科小兒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相對人以聲請人負責之上開診所向相對人虛報醫療費用,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3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056號函(即原核定)處以該醫療費用10倍罰鍰及核定停止特約2 個月。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以96年5 月2 日健保醫字第0960014210號函(即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6年11月5 日健爭審字第0960018178號(96權字第19038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相對人以97年5 月8 日健保醫字第0970024499號函(下稱通知執行停止特約函)通知聲請人自97年7 月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執行停止特約2 個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以通知執行停止特約函如予執行,將對大眾病患和聲請人之權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尤以該診所大多為近鄰多年之高齡老病患,為能利益眾生及減少浪費社會成本,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關於聲請人所稱通知執行停止特約函之自97年7 月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停止特約2 個月,聲請人因此若受有經濟上損失及病患就診權益受損等,依客觀情形而言,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是以聲請人如因執行停止特約2 個月而受有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