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 代表人
- 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盧烽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90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甲○○,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之「金門縣環島北路與民權路路面改善工程」採購案,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最低標廠商)及次低標廠商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由,決標予次次低標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再審原告不服系爭採購民國(下同)94年5 月2 3 日之減價過程與決標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裁字第30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 款(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前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裁判係以其他證人如李延浩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程序表示無印象陳煌興是否於決標減價時在場,認定無傳訊證人陳煌興、李延浩及謝建茂之必要,且不採信證人陳煌興於公共工程委員會陳述之證詞。然金門縣議會之陳玉珍議員於議會中曾質詢金門縣政府政風室主任謝健茂,經其表示當日確實指派陳煌興在場,有質詢光碟可稽。可見陳煌興關於泉昇公司減價3 次之證述可信。該光碟為嗣後發現知悉,如經審酌,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裁判已就為何認定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煌興、李延浩及謝健茂無必要、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前揭光碟縱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惟證人謝健茂於開標當日並不在場,即使其確實指派證人陳煌興在場,亦無從由該光碟證明陳煌興有依指示到場,故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所載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亦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係以金門縣議員陳玉珍於議會質詢金門縣政府政風室主任謝健茂,其表示當日確實指派陳煌興在場之質詢光碟為據。查該質詢光碟是否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作成之文件,或屬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而有不能使用情形之現始發見之證物,已非無疑。況本院前審判決理由:「六、被告決標予泉昇公司並無違法:‧‧‧㈡另有關系爭採購於94年5 月23日續行開標程序時,泉昇公司之實際減價次數與開標記錄所載減價次數是否相符乙節,茲分述如後:⒈開標當日在場之所有相關人員,‧‧‧均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次預審會上證稱:泉昇公司第1 次減價即進入底價,主持人因而宣佈決標,並無原告所指減價多次情事‧‧‧。⒊公共工程委員會又依原告前述94年9 月15日申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之請求,於94年12月8 日邀請金門縣政府工務局李延浩以證人身份到會陳述。李延浩證稱不知94年5 月23日開標當日陳煌興是否在現場,因當時並不認識陳煌興,但印象中泉昇公司僅減價1 次即已進入底價因而得標‧‧‧。⒋查泉昇公司於94年5 月23日第1 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為28,360,000元,低於底價34,256,789元,有當日開標會議紀錄、泉昇公司用印並經本案採購承辦人王思又與監辦人葉杭洲簽名之減價單、金門縣政府機關首長簽名核定之底價表等證物可稽,核與乙○○○○○處長丙○○及該處監辦人員葉杭洲、政風人員許加仁、記錄人員王思又暨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科長黃儒新等5 人於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審會上之陳述相符。原告指該開標紀錄及減價單記載不實,尚屬無據。⒌公共工程委員會邀請出席預審會之陳煌興雖證稱泉昇公司曾3 次減價,且第1 次減價即已進入底價云云。惟查陳煌興並非系爭採購之法定監辦人員,依法並無出席94年5 月23日開標會議之義務,且94年5 月23日開標紀錄亦無陳煌興之簽名,而被告及丙○○等5 人皆謂並無印象陳煌興當日在開標會場,故陳煌興所述尚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金門縣政府雖以府政二字第09400603 54 號函表示陳煌興之陳述均屬實,但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詢問丙○○等5 人,其等均稱本案自決標迄今,工程已接近完工,尚無任何政風或其他機關追究不法之情事。‧‧‧因此,亦無法僅因前開金門縣政府府政二字第0940060354號函,而認陳煌興之陳述屬實。何況,倘如陳煌興所稱,泉昇公司第1 次減價即已進入底價,卻又繼續減價2 次,則泉昇公司於主席宣佈底價而知悉其事後,為何未就此不利於己之情事,當場立即異議或嗣後表示異議?故陳煌興所言,與經驗法則尚嫌有間。⒍又查,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原告請求而另邀請金門縣政府工務局職員李延浩到會陳述。李延浩證稱,其於94年5 月23日開標當日在場協助其科長黃儒新辦理相關事宜,並無印象陳煌興是否亦在場,但印象中泉昇公司確實僅減價1 次‧‧‧。七、至原告於審理中復聲請傳訊證人陳煌興、李延浩及謝健茂,惟陳煌興於申訴程序,業至公共工程委員會陳述甚詳,其所為證述為不可採,已如上述;李延浩於申訴程序,亦已至公共工程委員會證述,並稱:並無印象陳煌興是否亦在場,但印象中泉昇公司確實僅減價1次等語;至謝健茂係金門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其於開標當日並不在場,且開標當日在場之政風人員許加仁、記錄人員王思又及洽辦機關科長黃儒新等,均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 次預審會上證稱:泉昇公司第1 次減價即進入底價,主持人因而宣佈決標,並無原告所指減價多次情事,業如上述,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煌興、李延浩、謝健茂,及另請求調閱開標之錄影帶,均無必要‧‧‧。」已就為何認定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煌興等3 人無必要詳為論斷,顯見該判決就有無必要傳訊證人陳煌興、李延浩、謝健茂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質詢光碟縱可證明訴外人謝健茂指派陳煌興於開標當日到場,惟其不能證明陳煌興是否確依指示在場,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遍觀其所提訴狀,僅泛稱係依據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 、9 頁),至於究竟有如何合於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