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1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97年度訴字第7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病重傷致無法工作,並經社會局調查聲請人無有價值之財產,受有每月新台幣4000元之補償,實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身罹重病至無法工作,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已據提出健保欠款單、銀行催繳欠款存證信函、國稅局財產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6 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卷宗,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