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46號
- 原告
- 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07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並據以增估補稅計107,398 元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委由東山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EIZO BRAND 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CA/94/650/02071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FREE,經以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認系爭貨物具有DVI (即DigitalVisual Interface之簡稱,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示意旨,彩色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0% ;黑白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2.90號、稅率7.5%,通報被告據以通知原告補徵進口稅102,284 元,營業稅5,114 元,合計107,39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貨物應歸屬於稅則號別第8471節:
⒈DVI 端子係供個人電腦和顯示器間之數位連接,讓電腦顯示卡之畫面訊號可透過數位方式傳送到電腦螢幕,不用經數位訊號、類比訊號間之轉換,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可增加影像顯示效果,而與音頻電路無涉。與稅則號別第8471節「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要件相符。
⒉R 、G 、B 為任何LCD MONITOR 之基本位元,具有將紅、綠、藍等三原色透過編碼顯示於螢幕等功能,屬於影像處理之色差端子,惟僅具色差端子,並非必將LCD MONITOR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尚需視色差端子得否將符合廣播標準之NTSC、SECAM 、PAL 、D-MAC 等電視系統予以編碼,達到收看電視之效果而定。系爭貨物如欲將符合廣播標準之NTSC、SECAM 、PAL 、D-MAC 等電視系統予以編碼,尚需外接TV TUNER(Control Card),始具電視機功能,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節。
⒊系爭貨物雖以VGA 及DVI-D 為輸入端子,但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電腦信號,未提供輸出端子以供信號之輸出,且其顯示技術尚無法支援HDTV(高頻寬數位電視)所要求之高解析度,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電腦信號者。系爭貨物既無法視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與電視相似或為電視之替代品,自不應核列稅則第8528節。
⒋查系爭貨物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之產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亦僅具影像(V 端子)而無聲音(A 端子),不具備音頻電路。其解析度為1280×1024HZ;點距僅為0.264 (H )×0.264(V )公釐。平掃描頻率為80KHZ ,垂直掃描頻率則為75KHZ 。依HS註解第1210頁就「彩色影像監視器」及「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區別標準,系爭貨物自應歸屬於第8471節。
⒌美國及日本將附DVI (Digital Visual Interface)端子之電腦用顯示器歸類於稅則第8471節,歐盟國家決議雖將附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稅則定為第8528節,惟其亦作成對19吋以下顯示器實質停止課稅之決定,係因19吋以下顯示器之稅則區分難以找到基準。附DVI 端子之電腦用顯示器究應適用何號進口稅則課稅,被告應重視上開各國之見解。
⒍於87年起LCD 電腦用顯示器市場即開始販賣含DVI 端子之LCD 電腦用顯示器,比起早期的規格、效能,現在之產品並無任何變更。
⒎稅則之歸列,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準,縱貨品之附屬功能雖增加至逾越原主要功能稅則所示功能,但仍未反客為主成為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其原主要功能予以歸列。系爭貨物縱具DVI 輸入端子,但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仍為「84.71 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而非「85.28 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函文中第4 點所述:「‧‧‧考量廠商產品上市規劃時程,具DVI 介面而原歸列8471.60 目之顯示器於95年3 月31日前,廠商得選擇依資訊產品或彩色影像監視器之檢驗標準與檢驗模式申請驗證登錄,自95年4 月1 日起則應依彩色影像監視器相關規定辦理。」可知行政機關原認定DVI 介面之液晶顯示器於95年3 月31日前歸列8471.60 目,原告亦信賴之。被告未告知稅則變更,逕以變更稅則追溯原告進口稅費,其行政行為顯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破壞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㈢依HS註解中文版就稅則第8471節之要件僅言及「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被告卻自行註釋為「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增加稅則第8471節所無之要件,且未說明該加註意見之來源及依據,顯不可採。
㈣查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輸入規定已明示應就進口商品由標檢局公告實施進口檢驗,被告主張標檢局主管商品之驗證,非貨品稅則分類主管機關,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認定之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與稅則之核定及關稅之課徵無涉,致核報商品分類號報關時可有不同之情形,顯有違誤。況被告並無專業實驗室或檢驗機構,何以認定系爭貨物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之解析度與否,及是否具調諧器等需經專業測試之貨品。
㈤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本案經查該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Tuner 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 月11日電秘字第071 號函亦載明:「系爭產品依該公司來函所檢附之產品手冊相關書面資料,本會初步判定其功能與規格應屬電腦產品與電視接收機有間...」益見系爭貨物確屬電腦資訊產品,並非「彩色影像監視器」。爰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根據基隆關稅局95年12月1 日基核字第0951036771號函說明二:「經本局稽核結果,系案報單LCD MONITOR 為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若屬彩色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 ;若屬黑白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2.90號稅率7.5%。」另參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亦說明:「『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1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查本案原申報第1 項-第5 項貨物EIZO BRAND LCDMONITOR 為液晶監視器(第1 項-第4 項監視器影像為彩色,第5 項影像為黑白),參據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型錄,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接頭,主要功能係提供個人電腦和監視器之間數位連接,使主機和監視器之間有一單一且廣泛之介面標準,經核與HS註解中文版對8528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6 )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之接受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相符。又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接頭,可傳送數位信號,支援數位視訊多媒體的電腦主機與顯示裝置間的規格,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為原告所不爭,據此,系爭貨物之功能與稅則第8471節下「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訊號」的釋義明顯不同。復據HS註解中文版第84章章註5 :「‧‧‧(E )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系爭貨物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其尚具DVI 端子用以接受影音訊號源,自當就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影像監視器。再者依據HS註解中文版對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限定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對於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詮釋為:「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準此,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既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節,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規定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故被告將系爭貨物依其所具備之產品功能顯示,核列稅則第8528節,洵屬適宜。
㈡按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原告以歐盟、美國及日本等國對系爭貨物稅則稅率之認定與我國不同,主張退還補繳之進口稅費,縱所稱屬實,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另原告稱標檢局核定貨品分類號列與海關核定進口稅則號別有所不同。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為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條所明定。海關依實到貨物之態樣、特性及功能,參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依職權核定稅則號別徵收關稅,並不受其他機關拘束。標檢局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別」,係供該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用,尚難執以作為海關核定稅則號別及核課關稅之依據。再者,具有DVI 介面之彩色液晶顯示器,早於93年9 月16日即經被告以(93)北預字第100 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在案,參據國貿局94年11月7 日貿服字第09470177760 號書函說明亦核歸CCC 8528.21.90.00-3 項下,原告所訴係不諳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委無足採。
㈢有關海關對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部核定,依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規定其處理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即上開財政部令示皆為個案認定,非屬通案改列案件。是類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顯示器,既自93年起即陸續經海關認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故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特性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並參據HS註解,對系爭貨物核歸8528節,核屬適當。
㈣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未見被告有就稅則8471節自行註釋須「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之情事,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 欄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 欄稅率10% ;第8528.22.90號為「其他黑白或其他單色影像監視器」,第1 欄稅率7.5%。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95年12月1 日基核字第0951036771號函、系爭貨物型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貨物具有DVI 端子,將來貨第1-4 項改列稅則第8528.21.90號(彩色)、稅率10% ,第5 項改列稅則第8528.22.90號(黑白)、稅率7.5%,補徵原告進口稅102,284 元,營業稅5,114 元,合計107,398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所附DVI 端子係供個人電腦與顯示器間之數位連接,避免產生訊號失真現象,可增加影像顯示效果,與音頻電路無涉,不具有傳輸音頻電路之功能,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電腦信號,未提供輸出端子以供信號之輸出,與稅則號別第8471節之要件相符;系爭貨物倘欲將NTSC、SECAM 、PAL 、D-MAC 等電視系統予以編碼,尚需外接TV TUNER(Control Card)始具電視機之功能,無法視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與電視相似或為電視之替代品,自不應核列稅則第8528節云云。惟查:
⒈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單元,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見原處分卷1 附件8 )。而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則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顯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見原處分卷1 附件10)。由上可知二者之在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如系爭貨物具有之D-sub 連接器),「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⒉按常見之兩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之D-Sub 與較新之DVI二種。D-sub 即VGA (Video Graphics Array)端子,目前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間係經由類比VGA 端子連接,係一種D 型端子,上有15個針孔。電腦內部以數位方式生成之顯示圖像信息,被顯示卡中之數位/ 類比轉換器轉變為R.G.B.三原色信號,信號通過電纜傳輸到顯示設備中。對於類比顯示設備,如類比CRT 顯示器,信號被直接送到相應之處理電路,驅動控制顯像管生成圖像。而對於LCD 等數位顯示設備,顯示設備中需配置相應之(類比/ 數位)轉換器,將類比信號轉變為數位信號,在經過2 次轉換後,無可避免地造成部分圖像細節之損失,而使顯示效果降低。DVI (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設計目標即係透過數位化之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用於LCD 、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備上。DVI 介面可傳送未壓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裝置。亦即經由DVI 介面,電腦主機與螢幕端均係使用數位之型式傳遞訊號,不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即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數位式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使用DVI 之訊號連接器,目的即為整合類比與數位界面,以便在由類比至數位之過渡期間內,兩者皆同時可用,屬支援影像訊號系統。而隨著數位化時代之來臨,除電腦外,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 播放機、DVD 錄影機、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 播放機等亦使用DVI 規格。LCD MONITOR 如具有DVI 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影像訊號,並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因此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依前所述,即非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⒊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入模式兼具D-sub 與DVI 端子,解析度分別高達1280×1024(R12 )、1920×1200(S2410W)、1600×1200(L887、CG210 )、1200×1600(G21 )不等,有產品型錄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5 ),而DVI 端子係支援數位顯示之設備,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 )外,尚具有DVI 端子,顯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自不能歸列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至明。系爭貨物雖未提供輸出端子以供信號之輸出,惟系爭貨物具有DVI 端子,可藉由DVI 端子,以外接獨立型接收機之方式,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顯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是系爭貨物並非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被告依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
⒋液晶顯示器係由使用D-SUB 介面「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發展到以DVI 介面「接受數位影像訊號」,再進而結合音頻訊號成為HDMI介面「接受數位影音訊號」,系爭貨物有D-SUB 介面,另因具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被告並非歸列為彩色(黑白)電視機,而予歸列彩色(黑白)影像監視器,並無不合。又稅則8528節內之影像監視器,並未限定須裝有接收器,能直接接收有線或無線影音訊號。系爭貨物既可藉由DVI 介面以外接獨立型接收器之方式,達到連結之相同效果,系爭貨物是否可「直接」接收DVD 播放之影像訊號,於其應歸列稅則彩色(黑白)影像監視器,並無影響。
⒌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被告之職權事項,系爭來貨經被告查得為具有DVI 介面之LCD MONITOR ,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如前述,工業局及標檢局既非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稅則歸類建議,自不足以作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又關稅總局早以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本案貨品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無所謂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行政先例,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