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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6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錫賢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6005404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課稅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 元,系爭稅額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營利所得6,608 元、薪資所得745,575 元、利息所得30,214元、綜合所得總額782, 397元、綜合所得淨額595,075 元、應補稅額18,97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本院以92年9 月5 日92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扶養親屬賴德金、賴傅靜安、歐汝良、歐李嬌蘭、賴彥霖、賴彥宏、賴璘等7 人免稅額部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予以維持。被告乃依本院撤銷意旨,以北區國稅法務二字第0940028012號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寬減額222,000 元,並通知原告核定應退稅款14,385元(含扣繳稅款3,016 元及訴願已繳納稅款11,369元),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876 元(85年6 月25日至94年11月27日)及595元(91年9 月25日至94年11月27日),合計應退還16,856元。原告不服,於95年7 月3 日具文主張已退還之扣繳稅額3,016 元,應依財政部74年9 月11日臺財稅第21882 號函釋,自原核定日後10日計算加計利息,並於95年7 月3 日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提出申請重新計息退還,經以95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000990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9 月7 日臺財訴字第0960034967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95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0009904號函)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認為:原告未辦理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繳稅額應不得退還,惟被告已誤將扣繳稅額3,016 元及自原核定繳款書繳納期限(限繳日80年11月30日,展延至85年6 月24日)截止之翌日85年6 月25日起計算利息1,876 元一併退還,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行政救濟退稅加計利息2,471 元,應予維持,遂以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7778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差額1,64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之文句解釋,縱有以結算申報為前提,致有「失權效果」,僅及於喪失其「申請權」,其「溢繳債權」自身依然存在。所得稅法第4 章稽徵程序分別歸類為第2 節結算申報、第3 節調查,此為兩者之先後秩序。依稅務案件事物之本質,固有大量性之行政作業及課稅經濟之考量,未申報當然有可能陷自己於稽徵作業上無法自動進入調查程序之危險,無法確認「溢繳債權」之存在,除非稽徵機關生疑而主動調查,此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加諸納稅義務人之限制,也是立法精神之所在。惟本件既經調查程序,重核原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就不能漠視此調查重核之結果,佯裝「溢繳債權」不存在。既經重核,甚至已將此核定結果送達納稅義務人,依誠信原則,即有承認該溢繳債務(此契約成立),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法理,稽徵機關或司法機關即不得再以「失權效果」之理由,免除債務之負擔,此為財政部83年7 月20日臺財稅第831600179 號函之合理解釋。故被告經重核原告應納稅額,致小於其扣繳稅額者,其差額應予退還,並應補足利息差額1,646 元(計算式:扣繳稅額3,016 元之起息日應自原核定80年11月21日後10日起算,而非85年6 月25日,故由起息日80年12月2日至迄息日94年11月27日,共計5106日,年利率為8.350,共計利息債務3,522 元,扣除已付1,876 元,尚欠1,646 元)。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及財政部74年9 月11日臺財稅第21882 號函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 並自納稅義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

⒉原告未辦理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2,397 元,綜合所得淨額595,075 元,補徵應納稅額18,976元。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寬減額222,000 元,並通知核定應退稅款14,385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471 元,合計應退還16,856元。原告不服,主張已退還之扣繳稅額3,016 元,應依財政部74年9月11日臺財稅第21882 號函釋,自原核定日(80年11月21日)後10日計算加計利息核算3,522 元,扣除已退之行政救濟利息1,876 元,尚欠債務1,646 元云云,查原告未辦理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前揭規定,扣繳稅額應不得退還,惟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寬減額,核定應納稅額34,769元,減除扣繳稅額37,785元及84年退稅抵繳稅款11,369元後,應退稅額14,385元(扣繳稅額3,016 元及84年退稅抵繳稅額11,369元),並加計行政救濟退稅利息2,471 元(屬扣繳稅額3,016 元加計利息1,876 元及屬84年退稅抵繳稅款11,369元加計利息575 元,分別以85年6 月25日及91年9 月25日為計算起日)一併退還原告;其中屬於扣繳稅額3,016 元,並自原核定繳款書繳納期限(限繳日80年11月30日,展延至85年6 月24日)截止之翌日(即85年6 月25日)起計算利息1,876 元一併退還部分,本不應退還,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核定行政救濟退稅加計利息2,471 元,應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3年7 月20日臺財稅第831600179 號函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得享溢繳稅額退還一節,查該函釋僅適用於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若其應納稅額小於其扣繳稅額,其差額予以退還,惟本件係綜合所得稅,如欲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心證要領:

(一)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復經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之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8012號重核復查決定、退稅案件單筆收件利息單、綜稅徵銷檔查詢更正單、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單、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4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0018815號函、95年7 月3 日申請書、95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0009904號函、退稅案流程圖、退稅核定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能否請求系爭行政救濟退稅加計利息數額?本件有無財政部83年7 月20日臺財稅第831600179 號函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按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者,應以辦理結算申報者為前提,為前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謂:「第二項修正『凡全年綜合所得稅總額不超過免稅額、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可免辦理結算申報,以簡化申報手續。但有暫繳稅款或扣繳稅款須申請退稅者,則明定仍應申報,以資合理。』」足見,請求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者,應先經結算申報程序,目的在鼓勵納稅義務人均能誠實申報,俾使稅務之推展能更加公平,係立法裁量之結果。本件原告未辦理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營利所得6,608 元、薪資所得745,575 元、利息所得30,214元、綜合所得總額782,397 元、綜合所得淨額595,075 元、應補稅額18,976元;嗣因原告不服,於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92年9 月5 日92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扶養親屬賴德金等7 人免稅額部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乃依本院撤銷意旨,以北區國稅法務二字第0940028012號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寬減額222,000 元,並通知原告核定應退稅款14,385元(含扣繳稅款3,016 元及訴願已繳納稅款11,369元),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876 元(85年6 月25日至94年11月27日)及595 元(91年9 月25日至94年11月27日),合計應退還16,856元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對前揭已退還之扣繳稅額3, 016元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然此部分核屬申請退還扣繳稅款之爭議,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以辦理結算申報者為前提。本件原告於系爭78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如前述,自與前揭申請退還扣繳稅款之要件不合,其進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一併退還該部分之加計利息,亦屬無據。固然,被告一時不察,誤將扣繳稅額3,016 元及自原核定繳款書繳納期限(限繳日80年11月30日,展延至85年6 月24日)截止之翌日85年6 月25日起計算利息1,876 元一併退還,有違前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並不能重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惟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本件既經重核,甚至已將此核定結果送達納稅義務人,依誠信原則,即有承認該溢繳債務(此契約成立),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法理,稽徵機關或司法機關即不得再以『失權效果』之理由,免除債務之負擔。」云云,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發該扣繳稅額3,016 元之利息差額1,646 元,自屬無據。

⒉次按,財政部83年7 月20日臺財稅字第831600179 號函令固謂:「營業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稽徵機關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若其應納稅額小於其扣繳稅額,其差額應予退還。」但查,該函令僅適用於「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若其應納稅額小於其扣繳稅額,其差額可予退還之情形,與本件係綜合所得稅之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於原告所引用財政部74年9月11日臺財稅第21882 號函令係謂:「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退還之溢繳稅款,不論原核定為退稅、補稅或免徵免退,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如原核定為退稅,經行政救濟確定增加退稅者,自稽徵機關初查退還稅款之日起算。原核定為補稅,經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者,其退還補徵利稅款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二分之一稅款之日起算;其退還暫繳或扣繳稅款部分,則自原核定後十日起算,原核定為免徵晚退,經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者,亦以原核定後十日起算。以上並均以截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為止計算利息。」並未排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所規定「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者,應以辦理結算申報者為前提」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請求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16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