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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8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楊莉莉

原告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28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案係因被告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9,117元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6,200 元,原告不服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委由友邦事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CL/93/009/01412 號),原申報第1 項至第5 項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

①T-SHIRT T/C 65% 35% 479PCE;②VEST T/C 65% 35% 50PCE ;③SKIRT 100%COTTON 140PCE ;④BLOUSE 65% C 35%P 75 PCE;⑤JACKET T/C 65% 35% 22PCE,產地均為香港(HK)。嗣經被告查驗,實到第1 項至第5 項貨物與原申報相符,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CN),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復審酌原告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應予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5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9,11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6,200 元(包括進口稅4,208 元、營業稅1,99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上有「MADE IN HONG KONG 」之顯著性及牢固性產地標示,符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進口成衣之規定,且被告係於貨物放行多日後始囑原告補具產地證明書,原告請賣方提供,至其來源則非原告所能過問。又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產地證明書僅在產地無法確定時,始由進口人提供作為間接證明文件。本案產地既應由被告認定為香港,則產地證明是否為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簽發,尚不足否決系爭貨物為香港製之事實。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文件為由駁回訴願,顯有未合。況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與本案案情不同,訴願機關比附援引,顯有謬誤。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無具體事證即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顯屬臆測,參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原處分難認合法。

㈡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財政部卻以無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核示為管制品,已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復據該行政命令作成原處分,該處分自屬違法無效。

㈢本件類此案件海關實務均科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則如貨物無法沒入時,可否以加罰貨價1 倍以替代沒入處分,茲生疑義。查本案行為時為93年11月,應沒入貨物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行為時並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1 倍之處分以替代沒入處分,原告已於行政罰法施行(95年2 月5日)前,將貨物提領出售,被告已不能裁處沒入,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則被告因貨物已出售,致不能沒入,乃加罰貨價1 倍之處分,顯然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香港、澳門幅員不廣而工資高昂,生產成本偏高,不利於需密集勞力之成衣產業,原告卻陸續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數量龐大、報價低廉。審查其申報價格及品質不高,裝貨地澳門之鄰近地理位置,僅有中國大陸符合其生產條件,且原告於同時段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報單號碼:CL/93/009/01070 ,下稱01070 報單),經被告查得提供偽造之產地證明及其實際裝貨地點為中國大陸深圳,依法裁處,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07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同時段原告另有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報單號碼:CL/93/009/01322 ),不服被告裁處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處分,目前在行政訴訟中(按:該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1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述諸多事證均堪供質疑系爭貨物產地標示之真實性。

㈡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防杜大陸成衣偽標香港製造自澳門啟運矇混進口,於94年2 月14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41002026號函說明二核釋:「『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分別為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所明定。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故被告於查核期間,為確認系爭貨物之產地,以93年11月29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334042 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惟原告僅提供具名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號碼:2M04C200026 ),而該等證明嗣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4日港經發字第0050090號函稱,並未簽發該等產地證明。是原告企圖以不實之產地證明掩飾其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昭然若揭。被告為慎重計,除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第2 次會議討論,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外,復函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經關稅總局以96年8 月27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6809號函復略稱,參據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足認其產地並非香港。又原告對系爭貨物(成衣)之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既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即有提供證據之協力義務,惟原告僅提供不實之產證,未能依被告通知之期限內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供核,且於訴願階段,仍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依法論處,尚無不妥。

㈢系爭貨物於查驗通關時,因產地尚未確認而無法放行,惟原告急於提領貨物,經徵納雙方同意,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及財政部92年3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20013867號令,對疑似大陸物品,准由原告提供包括貨價、依法應納稅額及可能科處之罰鍰數額之保證金,先予押款放行;嗣既確認產地為中國大陸(CN),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應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因已放行提領,被告乃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罰鍰倍數範圍內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另因累犯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其貨價二分之一計0.5 倍之罰鍰。故被告裁處貨價2.5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

㈣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核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旨在明確界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以利法規之適用。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固明列其中,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屬其中之一。本案原告虛報產地進口之貨物既非屬上開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之行為。經查前開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被告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洵屬適法妥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所明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編號:2M04C200026 )、被告93年11月29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334042 號函、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4日港經發字第0050090 號函暨所附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復函、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第2 次會議記錄、關稅總局96年8 月27日台總認字第0961016809號函、原產地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審議表、緝私報告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399 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審酌貨物已放行提領,原告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處以貨價2.5 倍之罰鍰計89,11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6,200 元(包括進口稅4,208 元、營業稅1,992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按關稅法第28條明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亦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是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查被告為確認系爭貨物產地,以93年11月29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334042 號函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相關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及書面說明,原告僅提供具名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號碼:2M04C200026 ),惟該證明經囑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以94年1 月14日港經發字第0050090 號函復並未簽發該產地證明(見原處分卷2 附件2 、3 ,卷1 附件9 ),該產地證明顯非真實,自不足以為來貨產地之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產製工廠之整線證明及香港至澳門(系爭貨物起運港)之運送文件,自難僅憑來貨上有「MADE IN HONG KONG」之產地標示,即認其產地為香港。

⒉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產地證明不實後認其產地並非香港,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惟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交文件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生產廠商資料,顯與常情不合。又澳門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原告前於93年9 月9 日以01070 號報單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1 批,經被告查得提供偽造之產地證明,且其實際裝貨地點為中國大陸深圳,依法裁處追徵稅款及罰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0339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參以系爭貨物行為時皆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MP1 」代號者(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除大陸物品外,其他國家或地區則無輸入限制,系爭貨物如非大陸物品即無須虛報或隱瞞產地,是被告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⒊系爭貨物查驗通關時,因原告急於提領貨物,經被告對該疑似大陸物品准予押款放行,嗣既確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貨已放行提領而追回困難,基於行政裁量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並未對系爭貨物為沒入處分,亦非加罰貨價1 倍替代沒入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不溯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

⒋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係指不得進口、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查系爭貨物行為時之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原告並未取得輸入許可,為其所不爭執,即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原告逕為進口,且虛報產地,顯然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論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28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