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19號
- 原告
- 全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6年5 月8 日以保承新字第09610144770 號函、96年7 月5 日保承新字第09610220330號函請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7條規定,提供全體員工名冊、出勤及領薪等資料供查對,惟原告拒不提供,爰依勞保局之查報,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7 月27日勞局承字第0960 18607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吳蕙如、陳韻竹及邱孟俞等3 人為與原告簽訂合約之授課教師,授課地點非原告營業所在地,而是有使用原告教材之補習班所,且吳蕙如等3 人非只在原告之補習班所上課,實屬非一定雇主之人員,由3 人投保工會可知,原告並無員工名冊、出勤等資料,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7 條規定裁罰原告,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調查康橋電腦附設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康橋補習班),據負責人涂碧芬告稱吳蕙如等3 人皆非其所僱用,純屬謬誤,因上述3 人並沒有全在該所上課,而是只有邱孟俞1 人。
(三)原告與吳蕙如等3 人雖訂有合約,但非屬勞僱關係,而上述3 人在未與原告忠實履行合約情況下與原告產生訴訟,故該等3 人所言更非忠實之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4 項,以及就業保險法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略以,保險人(勞保局)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上述各種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 年。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保險人依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 項規定者,處以2,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之罰鍰。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第7 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二)本件前經勞保局以96年7 月5 日保承新字第09610220330 號函,請原告提供吳蕙如、陳韻竹及邱孟俞等3 人在職期間及最近1 個月所有員工人事名冊、出勤及領薪紀錄供審核,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僅稱吳蕙如等3 人為無一定雇主之才藝教師。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勞保局審核,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就業保險罰鍰計1 萬元在案。
(三)勞保局經派員至吳蕙如等3 人外派之康橋補習班訪查,據該補習班稱,渠等薪資非由該補習班支付。又據吳蕙如及陳韻竹稱,渠等確實受僱於原告,工作時間受原告監督管理,向原告支領薪資,並提供作文專任教師薪資計算文件、薪資通知明細表、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薪資轉帳記錄等多項事證供勞保局查核。另據原告出具與吳蕙如、陳韻竹及邱孟俞等3 人簽訂之聘任合約書審核,合約第2 條載明渠等薪資按總節數及津貼計算,並由原告支付,第4 條載明渠等不得於非與原告合作之單位教授相同或類似科目,第5 條載明渠等如需請假須依合約書之規定。據此,吳蕙如、陳韻竹及邱孟俞等3 人係受原告監督管理及支領薪資,非原告所稱之無一定雇主之才藝教師,原告應提供渠等相關資料供勞保局審核,惟原告未提供,被告據以核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局96年5 月8 日以保承新字第09610144770 號函、96年7 月5 日保承新字第09610220330 號函(請原告提供全體員工名冊、出勤及領薪等資料)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吳蕙如、陳韻竹及邱孟俞等3 人是否係受僱於原告?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1 、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2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3 、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
(二)就業保險法第7 條規定:「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第7 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三)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 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 年。」
二、吳蕙如、陳韻竹及邱孟俞等3 人均係受僱於原告:
(一)勞保局函由該局中區管理中心派員於96年4 月23日前往原告營業所訪查,其股東陳萬生(即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陳稱,吳蕙如等3 人為原告聘任之國文作文教師,訂有聘任合約,於96年元月受訓期滿外派至台中縣(市)及彰化縣與該公司配合之補習班、兒童才藝班上課,不受原告監督管理,薪資由才藝班直接支付,與原告無直接僱傭關係,除聘任該3 人外,無其他在職員工,故無員工人事名冊、出勤及領薪紀錄可提供等語。
(二)惟經勞保局中區管理中心依據原告所提供外派單位資料,洽訪其中康橋補習班,據該補習班負責人涂碧芬告稱吳蕙如等3 人皆非其所僱用,薪資亦非該補習班所支付,與原告所述情形不符。
(三)參諸原告與吳蕙如等3 人分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載明,原告聘任吳蕙如等3 人為作文專任老師,正式任用起每節鐘點費每人次60元,按渠等每月總節數及津貼計算所得,由原告於次月10日支付;上課地點為原告或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團體或個人處,吳蕙如等3 人不得在前述以外之處所教授相同或類似之科目;吳蕙如等3 人應依規定辦理請假,其上課表現情形之優劣獎懲辦法、薪資調整等事誼,按照中心公告實施,可知吳蕙如等3 人係受原告僱用指派從事授課工作,並由原告監督管理及支付報酬,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再參諸陳韻竹提供之教職員薪資通知明細表、原告委由律師函告陳韻竹未依聘任合約書履行之存證信函,及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康橋補習班所陳稱「吳蕙如等3 人非由其僱用支薪」等語,堪認吳蕙如等3 人係受原告監督管理及支領薪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勞保局乃以96年7月5 日保承新字第0961022033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吳蕙如等3 人在職期間及最近1 個月所有員工人事名冊、出勤及領薪紀錄影本等資料。惟原告僅於96年7 月11日具函說明,吳蕙如等3 人依合約派至各班所上課,為無一定雇主之才藝教師等語,仍未據提示前述資料。
(四)原告既係雇主且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僱有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屬就業保險法第7 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提示供保險人查對之協力作為義務,原告拒未提示員工資料,違反上開規定,已合於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處罰條件,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處以罰鍰1 萬元,尚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是否僱用勞工達5 人以上,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投保單位,原處分卷內並無相關查證資料可稽,原處分逕認定原告同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不提示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之罰鍰),依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規定處罰,固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
三、從而,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以罰鍰1 萬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