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5號
- 原告
- 佑星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13009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2,686,029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計132,301元(下稱系爭怠報金),原告不服,補具申報書及有關帳證,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912,495元,惟因大於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686,029元,被告依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686,029元,原告對剔除營業成本中胸衣包裝材料乙項不服,經93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06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01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終審判決)。原告嗣於96年9月12日始具文,主張應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應將系爭怠報金更正為90,000元,案經被告96年9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01273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規定核定所得額並加徵20%怠報金,原告不服經提出行政救濟,業遭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月12日駁回確定在案,復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主張應重新核算怠報金,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事件,前申請被告機關,請求將原怠報金132,301元,更正為90,000元,被告所屬機關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9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012737函(參見原證一),否決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97年5月19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參見原證二),駁回訴願,原告於97年5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本件事實極為單純,純為被告機關拒絕適用96年7月11修正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108條之條文問題(詳見原證二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爰請鈞院,依上述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判決原告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規定。
⒉原告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計132,301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12日判決確定,原告復於96年7月13日申請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之怠報金上限重新核算怠報金,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6年9月2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012737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⒊原告主張應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108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96年9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012737號函及財政部97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13009660號訴願決定,惟按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應於96年7月13日發生效力,本件既已於96年7月12日判決確定,自不得適用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前因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2,686,029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另加徵20%系爭怠報金等爭議,業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終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嗣於96年9月12日具文,主張應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應將系爭怠報金更正為90,000元,案經被告於96年9月28日以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6年9月12日申請書、前案判決、前案終審判決、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未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規定核定所得額並加徵20%怠報金,原告不服經提出行政救濟,業遭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月12日駁回確定在案,復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主張應重新核算怠報金,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計132,301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1206號即前案終審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及前案終審判決各附訴願卷足稽,堪認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12日申請被告更正怠報金時,其前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 怠報金計132,301 元」之事實,業已於96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洵堪認定。
㈡查原告雖嗣於96年9月12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之怠報金上限重新核算怠報金等語。惟按,所得稅法新修正後之法律,原則上仍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例外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方能有所依據,否則仍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規範,亦即新修正之法律僅對該新法「施行生效後」發生之事實有其適用,並不能回溯適用於新法「施行生效前」發生之事實,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所致。而查,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怠報金上限之規定,並無回溯條款之明文規定,原告就新法修正施行生效前發生之事實主張適用新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怠報金上限之規定,於法即屬無據,被告因而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
㈢再者,新修正法條何時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即「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原告所據之新修正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怠報金上限之規定,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有該條之歷史法規資料附被告所提資料第12頁足按。因之,依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即於96年7 月13日生效,亦在前案終審判決確定日即96年7 月12日之後,本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告之申請仍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係在新法公布施行生效之後,否准其主張依新修正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怠報金上限之規定,更改其原處怠報金之金額為90,000元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