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府訴字第09770112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9 地號持分土地(持分範圍:10,000分之295 ,持分面積為28.64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1 段61巷6 弄1 號4 樓)為工業區用地,原經被告內湖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97年1 月9 日向被告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案經內湖分處審查後,以97年1 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10324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區○○段2 小段269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內湖路1 段61巷6 弄1 號4 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退稅,該土地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因本件逾期申請,依規定無法追溯核准及辦理退稅…」,原告對否准追溯返還溢繳稅款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所有土地准自76年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退還原告76年起按自住稅率課徵地價稅,溢繳一般稅率與自住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款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75年10月8 日取得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9 地號持分土地(持分範圍:10,000 分之295 ,持分面積為28.64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1 段61巷6 弄1 號4 樓),原經被告所屬機關內湖分處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告於97年1 月9 日向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案經內湖分處審查後,以97年1 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10324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所有本市○○區○○段2 小段269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內湖路1 段61巷6 弄1 號4 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課徵地價稅,因本件逾期申請,依規定無法追溯核准及辦理退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4 日府訴字第097701124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⒉原告於75年10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76年12月24日起即設立戶籍,且無出租營業之情形,確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之用,被告可詳加調查。
⒊原告系爭土地業係工業區土地,但在財政部之新函令後亦可適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內湖分處未予輔導,致使原告多繳了20幾年地價稅款,請准予追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⒋依財政部83年7 月25日台財稅第831602961 號函,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會商結論,略以:「一、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由此觀之,83年7 月25日後稽徵機關應確實輔導,難道75年10月8 日取得之建物,當時民智尚未開更需要稽徵機關之輔導,不因稽徵機關之未予輔導,而導致納稅人多繳冤枉稅款,未符稅捐之公平正義。
⒌原告所有該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1 段61巷6弄1號4 樓)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前於77年12月20日向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內湖分處以78年1 月9 日北市稽內二字第14546 號函復略以:「…工業區土地縱其合於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實質上仍屬違法使用,未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予以否准辦理。
⒍原告之夫,原在學校擔任老師,因公亡故,目前生活拮據,相當困苦,祈法官能了解民情民瘼,作一公正公平英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於97年1 月9 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申請追溯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審酌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規定,准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原告申請追溯退還溢繳之地價稅部分,案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審認原告76年至96年地價稅均未依上開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前40日提出申請,是該期間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原告97年1 月9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地政資料庫查詢建物綜合資料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戶政連線資料等附卷可稽,該分處乃於97年1 月14日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1032400 號函否准退稅申請,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自76年12月24日即設立戶籍,無出租營業之情形,確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乙節,查雖依上開土地稅法第9 條及同法第17條第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等規定,明訂自用住宅用地可適用千分之二率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的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的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原告知之最詳,若有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此觀上開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自申請之次年期適用優惠稅率可知,其立法理由係闡明自用住宅用地等,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在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減時,應行申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自不待言。
⒊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工業區土地在財政部之新函令後亦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該分處未予輔導,致原告多繳了20幾年地價稅等節。經查,依上開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又工業用地如作為自用住宅使用,雖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仍有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於97年1 月9 日始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處理意見表及公文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又查財政部83年7 月25日台財稅第831602961 號函釋規定:「…一、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輔導行為乃係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之性質,不具法效性之行政指導,並非必然的義務,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仍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從而,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本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269 地號持分土地(持分範圍:10,000分之295 ,持分面積為28.64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1 段61巷6 弄1 號4樓)為工業區用地,原經被告內湖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97年1 月9 日向被告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案經內湖分處審查後,以97年1 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103240 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區○○段2 小段269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內湖路1 段61巷6 弄1 號4 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退稅,該土地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因本件逾期申請,依規定無法追溯核准及辦理退稅…」,原告對否准追溯返還溢繳稅款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且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269 地號持分的土地為工業區用地,原經被告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㈡原告於97年1 月9 日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外,請求返還從76年起所繳交的一般稅率以及自用住宅稅率的差額。㈢被告核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但否准返還一般稅率以及自用住宅稅率差額的請求,原告本件就是爭執退稅的部份。㈣被告否准的理由是原告97年1 月9 日才申請,依據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被告系爭否准處分,是否有據?
三、查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269 地號持分土地(持:10000 分之295 ,面積為28.64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此市○○區○○路1 段61巷6 弄1 號4 樓)為工業區用地,原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告於97年1 月9 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申請追溯退還自76年起溢繳之地價稅,案經該分處審酌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核定系爭土地自97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97年以前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所繳之地價稅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礙於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告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從而,認定97年以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而否准原告返還自76年起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此有原告97年1 月9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地政資料庫查詢建物綜合資料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戶政連線資料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屬內湖分處97年1 月14日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1032400 號函否准退稅申請之處分,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76年12月24日即設立戶籍,無出租營業之情形,確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依財政部83年7月25日台財稅第831602961 號函,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會商結論,略以:「一、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稽徵機關未確實輔導,而導致納稅人多繳冤枉稅款,未符稅捐之公平正義云云。但查:㈠上開財政部之函釋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移轉申報增值稅或契稅時,應予輔導然對象,而系爭土地自原告於76年10月8 日取得所有權起,迄未移轉,原告自非被告依前揭函釋輔導之對象。且前揭函釋不具法效性之行政指導,並非必然的義務,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仍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㈡土地稅法第9 條及同法第17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明訂自用住宅用地可適用千分之2 率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的案件量多、繁雜,而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的範圍,人民皆有知之義務,尤其得減免稅捐之事項,原告知之最詳,且法無明文若有優惠情形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此觀上開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為必要,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自申請之次年期適用優惠稅率可知,其立法理由係闡明自用住宅用地等,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在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本件原告97年1 月9 日始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其97年以前所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自無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依據,從而,被告否准其聲請,自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曾於77年12月20日向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內湖分處以78年1 月9 日北市稽內二字第14546 號函復略以:「…工業區土地縱其合於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實質上仍屬違法使用,未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予以否准辦理。工業區土地在財政部之新函令後亦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該分處未予輔導,致原告多繳了20幾年地價稅云云。但查:㈠原告對於被告內湖分處78年1 月9 日否准其77年12月20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聲請後,原告未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該否准處分已告確定,要無執為本件訴訟之有利證據。㈡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亦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職是,土地即便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又工業用地如作為自用住宅使用,雖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仍有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於97年1 月9 日始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自無請求97年以前已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而返還其差額之法律依據,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因原告97年1 月9 日始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41信條規定,否准其97年以前所繳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而退還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之請求,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做成退還原告76年起按自住稅率課徵地價稅,溢繳一般稅率與自住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款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