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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12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楊莉莉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乙○○(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又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女魏淑華前因病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期間,因該院違法及人為管理疏失,致其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19日遭同院病患攻擊致傷,成為植物人,終告死亡。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請相對人作責任歸屬之鑑定,惟相對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2度作成虛偽不實之醫事鑑定書(編號: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聲請人屢向相對人申請閱覽該2 件鑑定案之相關鑑定資料,均遭相對人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於起訴後,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云云。經查聲請人並未於書狀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0001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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