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46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經本院於97 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4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