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楊莉莉陳心弘林惠瑜

原告
萬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5622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9日、94年7 月12日、94年9 月7 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東京進口WATTHOUR METER(KEC-91E 1P3W 110/220V )(電錶)計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94/1703/0262 、AT/94/3428/0258 、AT/94/4509/0277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30.39.10號、產地為日本,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告據事後稽核、我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得之事證及國外供應商網頁資料,複核結果,以系爭來貨為計算耗電度數之電錶,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項下,並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分別計新台幣(下同)3,447,836 元、4,014,506 元、3,947,174 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合併審決,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96年1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70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復以96年9 月10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61000724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WATTHOUR METER貨物稅則號別適用無爭議,長達十餘年,已形成行政先例,原告對被告的核定產生信賴,系爭3 批貨物WATTHOUR METER於94年間進口時仍按第9030節申報,並獲被告採C3(有審有驗)結果,認確屬應適用第9030節無訛而放行,原告無異議(未對稅則號別的適用申請復查)而告核課確定在案,原告並無矇騙被告及虛偽申請的行為,故原核課確定適用稅則號別第9030節,原告的利益有受保護的適用,被告變更稅則號別為第9028節已損害原告利益,故被告變更稅則號別為第9028節的新處分,顯屬違誤。

㈡WATTHOUR METER稅則號別的正確適用,從原申報核定第9030節,改按第9028節(有產地別限制,中國大陸所產製禁止輸入)認定,係起因於原告94年9 月15日進口同樣貨物第AT/94/4793/0241 號報單貨物,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精確解析後,認應適用第9028節,才對該批貨物改按第9028節認定,於95年2 月間作出第1 件科罰處分。惟查本件3 批貨物係在上開第1 件科罰處分前進口,且按行政先例適用第9030節申報,並獲被告核課放行在案,係屬適法。

㈢查系爭貨物進口,自81年1 月起至92年5 月間,不論是同一關區或不同關區,都是按第9030節申報並獲核定,且同業禾福有限公司92年1 月6 日所進口同樣貨物(KILO WATTHOURMETER ,進口報單AA/91/7309/1031 號),原申報第9030節(9030.39.90.00-2 ),亦獲被告核定認歸列第9030節無訛後放行。故同樣貨物WATTHOUR METER自81年1 月起至92年5月止,不論是同一關區或不同關區進口,不論是原告或同業禾福有限公司所進口,都按同一稅則號別第9030節核定,且存在進口貨物具延續性等報請財政部核定的原則。海關變更稅則號別之行政程序,參照「海關對稅則見解變更之處理方式」之(二)及(三)的規定,應先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始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惟被告未報請財政部變更,即遽為自行變更,損害原告權益,顯有違誤。

㈣本件3 批貨物,被告所提3 份積戾許可通知書、貨物提單、船隻航程表等事證,祇能證明係自中國大陸所輸出,但中國大陸所輸出,並不當然表示是中國大陸所產製。因為是否為中國大陸所產製的貨物認定,若產生原產地的認定疑義時,參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其認定的先後程序和認定機關,係首先由進口地關稅局為「初步認定」,若仍有疑義時,才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終局認定」。本件3 批貨物祇憑被告(進口地關稅局)初步認定以所謂輸出地中國大陸就是中國大陸所產製云云,而未完成終局認定的法定程序—「實物貨樣」送請最終認定機關(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照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由原告提供「實質轉型」證明文件判斷其原產地後—為終局判定,即逕謂其原產地是中國大陸所產製云云,顯屬率斷。

㈤系爭貨物原告係向日本供應商中外通商株式會社(CHUGAITRADE CO., LTD. )購買,依國際貿易慣例下訂單並開立信用狀,採購時言明要的是日本貨品(意指產地是日本)。至於日本供應商中外通商株式會社「如何處理其運送過程且其自何口岸輸入」等過程,原告並無參與,亦無從知悉。因此被告依職權調查的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裝載貨物港口是上海,經抵達日本後,先卸存貨於日本東京,再原櫃裝載運抵基隆之過程云云,縱然屬實,但仍屬日本供應商中外通商株式會社自己內部的運送處理過程,原告並無參與,亦無從知悉。原告無參與日本供應商運送過程並追問其原出口港是何處的權利,且無權查核船隻航程表,從日本供應商中外通商株式會社所提供的交易憑證以觀,原告相信系爭貨物是日本貨物,且由日本運送來台灣。

㈥系爭貨物WATTHOUR METER的稅號,十餘年來都適用第9030節核課放行,直到95年2 月間被告對該貨物作精確解析後才認定應適用第9028節,此一事實於95年2 月以前,原告對之產生信賴。又系爭貨物WATTHOUR METER原告94年8 月30日按第9028節申報通關(AT/94/4388/0265 號進口報單),被告仍然改列為第9030節放行,與此情形相同者,尚有94年9 月15日進口報單AT/94/4793/0241 號,益使原告確認其稅號確屬第9030節,無產地別限制,則其產地原告相信日本供應商所提供交易憑證而記載為日本,無過失可言。既然系爭貨物WATTHOUR METER的稅號係第9030節,無產地別限制,則原告把其原產地申報為日本或中國並無差異,何來逃避管制?

㈦系爭進口貨物為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貨物,但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的管制物品。查系爭貨物因被告認定係屬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惟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稅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份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有利於原告,原告刻正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證明文件之申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近5 年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名貨物計36批,其中歸列稅則第9030節計13批,稅則第9028節計23批,所稱「經適用第9030節十餘年,形成行政先例」應非屬實,亦不符合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規定:「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之規定,本案自無須依前開令規定報部核定。至本案核處95年2 月之前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有以第9030節及9028節申報通關,及同業禾福有限公司亦有進口相同貨物以9030稅號通關之情事,參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進口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既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相同錯誤。」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故本件稅則歸屬9028稅號,不因其他相同案件之稅則分類歸列9030稅號而須跟隨其誤。又本案非屬行政先例,已於前述,,原告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本案產地確認係經複核日本供應商提供我駐日代表之3 份積戾(RE-SHIP )許可通知書所載,系爭貨物輸入日本之提單號碼(B/L NO)及船隻名稱分別為:OOLU 00000000"SANTA MONICA" ;OOLU 00000000 "SANTA MONICA";OOLU00000000 " NYK SPRINGTIDE"。經函請船公司提供該3 份提單,查得載裝貨港均為上海,且貨櫃號碼及貨名(WATTHOURMETER )與本案3 份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櫃號碼及貨名完全相符。復查上述船隻航程表所載抵達日本之日期分別為西元2005年7 月2 日、2005年8 月27日、2005年4 月9 日,核與系爭進口報單申報之國外出口日期94年7 月9 日、94年9 月3 日及94年4 月16日均極為接近,顯見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上海裝載起運,先卸存日本東京,嗣後再原櫃裝載於OOCLACCLAIN 輪(3 筆均同一船名,不同航次)運抵基隆,原告虛報產地已足堪認定。原告提不出產地證明等反證資料供查核,亦無法對裝載貨櫃從大陸上海起運提供合理解釋。被告乃依起運口岸認定其產地,並非無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原告應負產地反證之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爭執,迄未提供任何事證以證明其言屬實,自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稽核報告書、日本供應商CHUGAI TRADE CO., LTD.提供之積戾レ許可通知書、系爭貨物提單、船隻航程表、原告94年11月8 日出具之電表功能說明書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7 、100 ~110 頁,本院卷第117 ~125 、13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9030.39.10號,被告按該稅號徵稅多年,已形成行政慣例,其更改稅號應報請財政部核定,況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按稅號9030.39.10放行,原告信賴系爭貨物稅號屬第9030節,無產地別限制,亦相信日本供應商所提供交易憑證所載產地為日本,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惟依日本供應商CHUGAITRADE CO., LTD. 提供我駐日代表之積戾レ許可通知書、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船隻"SANTAMONICA" 、"NYK SPRINGTIDE"輪之航程表,及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貨物輸往日本之提單顯示,系爭貨物均係自中國大陸上海裝載起運,原船原貨櫃從上海經日本神戶、名古屋到東京卸存,再原貨原櫃轉船OOCL ACCLAIM輪(3 批均由同一船隻載運,不同航次),由東京運抵我基隆港(詳見本院卷第115 ~125 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雖主張系爭貨物購自日本供應商,產地為日本。惟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得起運港為中國大陸上海,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交文件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自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為日本產製,被告依前述查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並非無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⒉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被告之職權,此觀之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規定甚明。被告本於權責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無疑義,自無報請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必要,原告稱被告未將實物貨樣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即未完成終局認定之法定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⒊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電力供應錶」,其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又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而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28節「供應或生產氣體、液體、電力用之量計,包括上列量計之校正器」之詮釋為:「‧‧‧9028.30-電錶...這些量計用來測消耗電量(單位為安培一小時或其倍數)(電量量計),或消耗電能量(單位為瓦特一小時或其倍數)電能計量計)...本節包括下列主要型式之供應電力用量計:...(9 )直流電量表(伏特一小時(vh)量錶,安培一小時(Ah)量錶,瓦特一小時(wh)量錶)‧‧‧」,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30節「示波器、頻譜分析儀及其他供計量或檢查電量之儀器及器具,不包括第9028節之計量器‧‧‧」之詮釋為:「...(B )示波器及示波器記錄器,特別使用於觀察或記錄快速變化的電量(電壓、電流等)。此儀器可分為下列3 種主要種類:(a )可動線圈式示波記錄器、(b )軟鐵及刻刀型示波記錄器、(c )陰極射線示波器及示波記錄器‧‧‧」。查系爭貨物WATTHOUR METER依原告94年11月8 日出具之電表功能說明書:「WATTHOURMETER (瓦特累時計),主要是累算千瓦小時,其單一功能為計算耗電度數,並將其以數字顯示。」等語,明示其單一功能為累計耗電度數,並顯示數值(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其屬單純之電力量計,參照前述HS註解關於稅則第9028節之詮釋HS註解,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被告予以改列,並無不合。

⒋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其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堪以認定。又系爭貨物雖於94年4 月19日、94年7 月12日、94年9 月7日報關後,雖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查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產地與申報不符,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之5 年期限,被告自得依法為處分,原告要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

⒌原告近5 年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名貨物共計36批,其中歸列稅則第9030節者為13批,稅則第9028節者為23批,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原告所提進口電表明細清單顯示,系爭貨物相同物品先前均曾分別以稅則9028節、9030節申報通關(見本院卷第146 頁),顯見並未將進口之WATTHOUR METER歸列第9030節形成行政先例,其未符合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本件自無須報請財政部核定。

⒍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當知系爭貨物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復未確實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又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具狀聲稱其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證明文件之申請中,惟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主張適用財政部97年11 月3日台財稅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餘地。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計3,447,836 元、4,014,506 元、3,947,174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