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7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 代表人
- 陳良濬(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97年決字第03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依序由余連發變更為李銘藤、陳良濬,分別有國防部民國(下同)97年5 月28日國人綜合字第0970006365號令、97年9 月18日國人管理字第0970012025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接續於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77條第2 款著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如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擬提起行政救濟,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如非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未受送達,惟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雖得依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然仍應自知悉時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3 年者,不論於何時知悉,均不許提起訴願。易言之,如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其訴願為不合法;當事人如仍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乃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事實經過: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以下簡稱總政戰部;現改制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46年間,為部內有眷軍人於頂東勢段第911-1 、911-2 、911-3 地號(現為松山區○○段○ ○段第122 、122-1 、126 、128 地號)之國有土地,先代墊價款而興建32戶眷舍,完成後並由受核配眷戶分期繳還價金,於繳納完畢後由總政戰部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本件門牌號:臺北市松山區○○○路46巷11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係因職務關係,興建完成後核配予訴外人魏惠和,於54年因其繳清價款而發給54年8 月16日權字第0020號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享有原眷戶眷村改建之權益。76年間,魏惠和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售予原告。嗣被告以魏惠和將原配住眷舍私自轉售,以92年11月10日徹嚴字第0920003303號函註銷魏惠和原配住公文書及其原眷戶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認前開註銷魏惠和原眷戶居住權益之處分,侵害其權利,提起訴願,復遭國防部以其非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由,而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被告92年11月10日徹嚴字第0920003303號函、國防部97年4 月24日97年決字第034 號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2-33 、41-4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經查,原告係於93年8 月7 日知悉系爭處分,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6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13 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訴願卷第20頁)。原告如對該處分不服,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自該函送達後之30日內即93年9 月6 日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19日始向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有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之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4-7 頁)。而原告主張其早於93年9 月10日即向被告為不服該處分之表示乙節(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即便屬實,亦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遑論遍觀原告提出其於93年9 月10日、93年10月6 日之「申請說明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03 、191 頁),亦未表明其對於原處分有任何不服之意旨,僅係要求被告說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等,俾便原告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行政訴訟或其他民事訴訟為證據之用,是縱被告未於原處分告知救濟期間,仍難認原告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有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訴願行為。故原告所提訴願,顯逾法定訴願期間,而不合法;受理訴願機關認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不受理訴願之結論則無不同。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爰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