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0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虎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代表人
- 丙○○院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因此,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國防部以96年9 月11日睦瞻字第0960001451號令頒訂「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下稱編制外雇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所定之國軍各類編制外雇用人員,不含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其薪給調整方式由月支待遇超過停發退休俸標準者,於96年12月底前自行衡酌於「調降薪給、不停俸」、「不調降薪給、停俸」及「離職、不停俸」3 種方式擇一適用。嗣被告國防部以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7號令廢止編制外雇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於同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溯自97年1 月1 日起,由再任人員選擇重新核薪合意協定、停發退休俸、辦理離退擇一適用,國防部軍軍備局(以下稱軍備局)以97年3 月5 日國備綜合字第0970002557號令「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轉發,原告97年3 月24日簽署聲明書同意減薪但載有:「附註:此聲明書為院方轉國防部(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 000898 號令附件)版本,內容與本人90年12月24日到院進用勞動條件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工資上限38,310元及「不停俸」】,本人已就本事件依法提出訴願,為保障個人權益(工作權及持續支領退休俸),暫依院方要求提出勾選。」,然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稱中科院)仍以97年4 月3 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03723號令「核定本院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王雄師等46員重新核薪,以97年1 月1 日生效。」之行政處分造成原告每月被扣新台幣(下同)7,565 元,爰訴請判決被告國防部或中科院給付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每月工資損害差額7,565 元(另訴請判決1、訴願決定撤銷。2、撤銷被告國防部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之行政處分。3、撤銷被告軍備局97年3 月5日國備綜合字第0970002557號令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中科院97年4 月3 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03723號令之行政處分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三、惟按原告與被告中科院間之法律關係,係雙方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簽訂聘雇契約,以1 至2 年之期限重新考核後再行續聘,本件有關「核減薪資」之爭議,乃基於原告所簽署聲明書(同意留任減薪),被告中科院因而以97年4月3 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03723號令將雙方就僱傭關係之薪資所達成之私法上合意結果通知原告,該97年4 月3 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03723號令自非行政處分。至該聲明書是否有民事上可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自應由民事法庭為審理。原告雖主張被告中科院前揭命令係以原告為相對人,且係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款 對原告重新核減薪資,自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原告若不簽署聲請書同意減薪,被告中科院自不可能發函核定減薪,若原告未同意減薪或離退,而被告中科院竟逕予減薪或命離退,則屬中科院是否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易言之,必也原告不同意民事上之減薪或離退,被告國防部才會核定「停發退休俸」之行政處分,原告前揭聲明書係以民事上「減薪」或「離職」之合意,用以交換被告國防部不為「停俸」之行政處分,被告中科院因而以97年4 月3 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03723號令將雙方就減薪所達成之私法合意結果通知原告,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或中科院給付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每月工資損害差額7,565 元」,自屬私法糾紛,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中科院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龍潭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之2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