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5號
- 原告
- 道廣環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勝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06月18日訴97009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02月26日參與被告辦理之「民國97年度河面漂流物清除勞務採購案」投標,經被告於開標前發現,原告與同為參與投標之訴外人允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天公司),於投標封套外加蓋之送件人均為訴外人張雅鈞,被告即以二者之投標有本標案投標須知第38點6 款5 目所定「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之情事,乃依據同點5 款5 目「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即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將原告之投標文件視為無效而不予開標。被告並據此認定原告有本標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3 項第8 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42萬元,並以97年02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39690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7年03月07日以97道字第09703070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03月2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608000 號書函回覆,仍維持不予發還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押標金42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本件投標廠商封套外加蓋同一送件人張雅鈞,不足以認定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1、查張雅鈞前任職於臺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女兒馬佩君私交甚篤。嗣張雅鈞服務於允天公司,其後因允天公司須支付原告公司清運費用約22萬元,適原告有意投標本件標案,馬佩君因此匯款20萬元至允天公司帳戶委請張雅鈞代為開立押標金支票,且將投標文件彌封交予張雅鈞代為送件,此純粹係基於私誼請求而幫忙,並無圍標之意思。
2、張雅鈞因不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且不知投標封套上送件人因投標廠商不同,不能蓋同一人,故於原告投標封套外加蓋之送件人亦載為張雅鈞,其事先並不知此舉會引起被告誤會,以為係同一廠商,實不具故意或過失。
3、查本件係於被告開標前即以「投標封套外加蓋之送件人同一」為由,不予開標,並非開標後審查投標文件內容認定有重大異常關聯。是被告僅以投標封套外加蓋之送件人同一,逕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實損及原告權益至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申訴審訴判斷均有違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主張係代表人之女馬佩君匯款20萬元至允天公司帳戶,委請訴外人張雅鈞代為開立押標金支票,且將投標文件彌封交予張雅鈞代為送件一節,惟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認定有「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並非於開標後審查投標文件內容認定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僅以投標封套外加蓋之送件人同一,逕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損及原告權益一節,惟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 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所列情形等已有規定。是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0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該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是被告判定程序符合規定。
(二)原告之說明無法解釋其未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1、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雅鈞不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且不知投標封套上送件人因投標廠商不同,不能蓋同一人一節,然原告對於其與另一投標廠商允天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由允天公司職員張雅鈞送件一節,兩造並無爭執。且原告所稱其會計馬小姐僅為辦理單純之行政業務,對投標內容均無所悉,於前往允天公司支領96年12月底協助允天公司所承攬高工局大科路雜草樹木清除處理費時提領20萬元,一併至銀行開立一張金額42萬元之本票,作為投標本案之押標金,同時將投標文件攜往該公司,並請該公司張雅鈞小姐協助檢查證件封文件是否齊全後,放入押標金42 萬元銀行本票,請張雅鈞代為送件,如有意圖違反本標案投標須知第13、38點規定,進行圍標,不可能將前開銀行本票、證件封及標封送件交由二位對於投標作業均無經驗的會計小姐去做等語,並未能改變投標文件由同一人所為之事實。至原告所稱其會計小姐將投標文件攜往允天公司,並請該公司張雅鈞協助檢查證件文件,似乎表示張雅鈞對於投標作業並非毫無經驗,說詞亦有矛盾。是被告僅能單純就原告所投送之標單判斷有無違反本標案投標須知規定及相關之法令,其說詞是否為真亦無從證明。再者,參酌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招標機關陳述意旨」理由四之㈢、㈤及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五(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第7 、9 頁參照),原告之說明並無法解釋未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2、況就地緣關係,臺北縣板橋市與被告距離明顯較臺北縣八里鄉為近,原告公司地址位於板橋市,卻將投標文件委由另家地址於八里鄉之公司員工代送,捨近求遠,有違常理。另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處理後,被告於97年04月07日邀集各有關單位及2 家投標廠商,會同開啟投標文件,確認繳交之押標金金額,經開啟標封後發現2 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皆以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於97年02月25日開具之支票繳納,且票號連號,亦有異常關聯情形,被告另就異常部分檢據相關事證移請檢調單位調查。
(三)綜上論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02月26日參與被告辦理之「民國97年度河面漂流物清除勞務採購案」投標,經被告於開標前發現,原告與同為參與投標之訴外人允天公司,於投標封套外加蓋之送件人均為訴外人張雅鈞,被告僅憑此推認原告與允天公司之投標,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並進而認定二者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有主管機關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將原告所投之標不予開標,並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然原告僅係基於私誼委請訴外人張雅鈞代為送件,並無圍標之意,原告僅以送件人同一即為前開認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允天公司登記地址相距甚遠,原告轉請允天公司受僱人代送標單,顯與常情不符。且本件投標文件,經被告事後會同投標廠商開標,亦發現二公司押標金支票,均係以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支票繳納,且票號連號,益證被告之判定程序,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5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第2 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製造假性競爭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均構成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此與前揭法條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自得依個案調查結果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與允天公司投標前開標案,其投標封套均蓋有「送件人:張雅鈞」之字樣等情,有投標封套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能僅憑封套同一送件人之記載,即推認原告與允天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云云。惟查,本件標案係屬河面漂流物清除之勞務採購案,而原告公司及允天公司所營事業,均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項目,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以原告及允天公司就系爭標案,應屬競爭關係,衡情參標廠商間為求得標,因處於競爭狀態,其所屬相關人員勢必就公司投標意願及投標文件內容保持祕密,並提高注意程度,以免競爭對手知悉其投標策略,而降低自身得標機率。本件原告委由競爭對象允天公司之職員張雅鈞代送投標文件,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登記地址在臺北縣板橋市,允天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八里鄉,就地緣而言,相距甚遠,原告就投標文件之疑義,不向被告機關詢明,在明知允天公司會參與投標之情況下,竟請求競爭對手允天公司職員代為協助送件,揭露自身投標意願並交付投標重要文件,全然背離廠商投標之常態,故被告因認原告與允天公司間之投標,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情形,並已構成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於開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予開標,並認已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押標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且查,被告於97年04月07日開啟標封後發現,原告與允天公司之押標金,皆以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97年02月25日開具之支票繳納,且票號連號等情,有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票號AG0000000 、AG0000000 之支票二紙附於被告答辯證物卷可稽,益可認被告前因送件人同一,而認原告與允天公司之投標有異常關聯,符合通常檢視標準。原告雖主張其因與允天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20餘萬元,故自行提領20萬元,再同時將該工程款轉請張雅鈞代為開立押標金支票云云,惟押標金支票之開立,一般銀行均可辦理,並無特殊困難,原告所稱收取債權及提款交付經過,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均與常情有違,亦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做成返還系爭押標金之決定,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與允天公司間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且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於開標前發現而不予開標,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返還42萬元押標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