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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6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莉莉林惠瑜畢乃俊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33785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經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30日召集被告稽查人員會勘稽查時發現,原告無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其作業廢水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5220毫克/ 公升、化學需氧量120 毫克/ 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認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規定,以97年1 月4 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1000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座落台北縣樹林市○○街227 號只作砂石篩選工作,非土石加工場,現場只有使用怪手篩選工地挖出之堪用級配,或開挖地下室之水泥連續壁,及逆打拆除之混泥土塊,依大小分類篩選後,交由業主載回使用,非汙染物之來源,不會造成污水之排放。

(二)為維護道路清潔,避免污染道路,只對車體稍加清洗,不會造成排水溝污染,且鄰接之排水溝供公眾使用,上游有4、5公里之遠,工廠林立,日夜均排放染水,原告所屬為最下游末端,整條排水溝如何污染與原告無關。被告應從上游地段每隔1 百公尺採樣化驗,方能驗出真正之污染源。被告係在公用之排水溝取樣,非在原告加工場內取樣,所採樣本與原告無關。採證程序既有瑕疵,所採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足為認定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染之證據,自應諭知不受處罰。

(三)依現場複丈成果表所示,路邊溝是從上游(山佳方面)往下流入大排水溝,路邊溝是經過無數工廠排放廢水污水後,才經過原告之工地旁邊,原告洗車之水經過沈澱池後,經過暗管才排入路邊溝,非在工地內排入路邊溝,洗車之水經沈澱後已無污水,不會造成路邊溝之污染。被告所採之水,並非沈澱內之水,亦非原告工地所產生之水。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於96年7 月30日召集會勘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其作業廢水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5220毫克/ 公升(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50;超過管制限值104 倍)、化學需氧量120 毫克/ 公升(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100 ;超過管制限值1.2 倍),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暨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不且放流水質達管制標準104 倍,為嚴重污染案件。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及第40條規定從重裁處48萬元,並無違法不當。

(二)查原告私接地下用水至該經營土石加工場洗滌砂石,並破壞防汛側溝,將洗滌廢土後所產生之廢水,排至預先擅自挖掘排水溝內,此有96年7 月30日、31日之被告稽查紀錄、台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聯合稽查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足稽。被告是日所採水樣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5220毫克/ 公升,竟高達管制限值104 倍,此乃砂石場之製程廢水特性。原告經營之洗砂場有廢水產生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96年7 月30日稽查紀錄上備載「於作業地點放流口採水3 瓶送驗」,而繪製採樣點係位於場內放流處,非原告所稱「公用之排水溝」,且經原告現場會同人員鄭輝煌確認無誤後簽名;另同日台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聯合稽查紀錄表亦載明:「稽查時該場正洗廢土作業中,經現場廢水排放處...採樣3 瓶...」足證被告送檢驗之廢水採樣處確實位於其場內排放處。

(四)被告前誤認原告所經營之砂石場現場人員鄭輝煌為污染行為人,業以97年1 月9 日北環水字第0960094374號函認定受處分人實為原告,併予敘明。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稽查紀錄、佐證照片、廢水採樣檢驗結果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工廠是否為廢棄土石處理場?是否會產生所排放之污水?

二、採樣地點是否為公用之排水溝?是否有其他人抽廢水排入該採樣地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台北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96年8 月30日生效。」。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四)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五)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原告工廠係廢棄土石處理場,會產生所排放之污水:

(一)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7號案件警詢時供稱: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27 號之洗砂場未取得營業許可,亦未取得廢土清理合法文件,伊是打電話到公司或利用無線電與砂石車司機聯絡,「向砂石車駕駛收取每立方米廢土100 元之處理費」,伊共僱用鄭輝煌、周文彬、鄭朝仁3 人,1 天工資2000元,上班時間是晚上8 點到凌晨2 點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承租的土地之前都拿來停車,(被查獲前)1 個多月前開始經營(洗砂場),收費1 立方米100 至150 元不等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74號偵查卷),同案被告鄭輝煌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6 月15日左右前往上開洗砂場工作,受僱於綽號「萬成」之男子(即甲○○),日薪2000元係向「萬成」領取,由「萬成」負責接洽砂石車,「砂石車駕駛進場傾倒廢土,伊向砂石車駕駛收取每立方米廢土100 元處理費,廢水直接排放到排水溝裡」等語,其於偵訊時供稱:伊在上開洗砂場工作1 個多月,負責開大門、收現金及土尾單等語;同案被告周文彬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挖土車司機,(被查獲前)在上開洗砂場工作約1 個禮拜,負責用挖土機攪水,工資1 天2000元,向「萬成」領取,有人載磚塊來(洗砂場)倒等語;同案被告鄭朝仁則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清理砂石場內環境及清洗出入砂石場之車輛,(被查獲前)大約工作3 、4 天,薪水每天2000元,由「萬成」發放,洗砂場工作內容是由鄭輝煌負責開門讓砂石車進來,砂石車將車內砂石倒入地下坑洞,周文彬負責駕駛怪手攪動坑洞內的砂石,伊再將砂石車清洗乾淨及整理環境等語,可見得原告係經營廢土之處理,原告所稱伊所經營之洗砂場工作內容是幫人篩選石塊、運回工地,並非處理廢棄物云云,已難採信。

(二)且同案證人即會同警方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人員吳坤儒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砂石場要有輸送帶和篩選的機具,才能把廢土方篩選出有用的砂石和沒有用的廢方,但本件場區沒有上開設備,也沒有堆積經過篩選的沙或石頭,本件砂石場大部分作業時間在夜間,白天沒有在作業,每天開始作業的時間不一定,也不一定每天都有做,作業方式是先把(卡車)車斗內的東西倒入泥池,注水後怪手在泥池內攪拌並繼續注水,攪拌後廢棄物變成泥漿水,就直接將廢水(泥漿水)排入場內的排水路,再排入環河路防汛側溝,進入鹿角溪箱涵,也就是東豐街下方的3 個箱涵孔,再進入鹿角溪水門,排入大漢溪,臺北縣政府人員曾在洗砂場泥池內投放有色染劑測試廢水排放路徑,排放路徑為洗砂場內泥池→場內排水路→環河路(防汛路)側溝→鹿角溪箱涵→鹿角溪水門→大漢溪等語,且依現場蒐證照片觀之,上開洗砂場內堆有尚未處理之土石,同案證人即會同警方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梁東富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這些土石)是屬於尚未處理過的剩餘土石方,因為還沒有分類,裡面有一些廢磚瓦石塊可以判斷出是剩餘土石方,同時也可以確定是營建廢棄物等語,再加上同案被告鄭輝煌、周文彬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有人載運廢土或磚塊到系爭洗砂場傾倒,復有挖土機6 台(包括挖土機鑰匙共6 支)、車號QH-726號、QF-122號卡車各1 輛(各包括車鑰匙1 支,以上車輛均交由甲○○代行保管)、土尾單5 張、估價單1 張、客戶廠商聯絡電話簿1 本、大門遙控器1 個、土石體積測量器1 台、無線電車裝台(主機及麥克風)2 台、手持無線電3 台等物扣案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可稽,原告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部分,且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告所辯洗砂場沒有處理廢棄物,不會排放污水云云,顯不足採。

三、採樣地點並非為公用之排水溝,原告無法證明有其他人抽廢水排入該採樣地點:

(一)本件依當時之稽查紀錄上明載「於作業地點放流口採水3瓶送驗」,且繪製採樣點係位於原告廠內放流處,並經原告現場會同人員鄭輝煌確認無誤後簽名;另依同日台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聯合稽查紀錄表亦載明:「稽查時該場正洗廢土作業中,經現場廢水排放處...採樣3 瓶...」足證,系爭送檢驗之廢水採樣處確實位於原告工廠內之排放口,原告主張採樣地點為公用之排水溝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送驗廢水採樣處既係位於原告工廠內之排放口,縱使該處為公有地,仍屬原告事實上可控制之地區,若另有其人以馬達抽廢水進入該採樣地點,原告自不可能不知該排水者之身份,然原告迄未舉証有何人在該處排水,其主張排污水者另有其人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之許可證,其廢水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被告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擇一從重處分,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衡酌原告違規情節頗重(懸浮固體超過管制限值104倍)、違規時間頗長等情事,處原告4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般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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