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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2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姜素娥陳心弘楊莉莉

原告
磚國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90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1日收受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5 件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7年1月12日起算,至97年2 月12日(星期二,因97年2 月10日、11日為春節假期,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2 月15日(付郵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復查,有郵件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顯已逾期。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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