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21號
- 原告
- 甲 ○
- 被告
-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
上列原告因建物登記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23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該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若未遵期提起訴願者,則原行政處分即歸於確定,無從再依訴願程序救濟,如仍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此稽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第2 款規定可明(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判例意旨參照) 。再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建物登記事件,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撤銷被告92年7 月24日重登字第214730號建物滅失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認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7年1 月14日始知悉上開行政處分,則訴願期間應自該日期起算為適當云云。然稽之原告於94年8 月26日立具之刑事告訴狀已明確載稱:訴外人李政哲申請被告辦竣上開建物滅失登記係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等情( 見被告答辯卷第53~54 頁) ,足認原告至遲於94年8 月26日已知悉上開行政處分無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8 月27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4年9 月25日屆滿,因該期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同月26日代之。原告遲至97年2 月25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自非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